陶红诉陶运广转继承纠纷一案
陶红诉陶运广转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乙,***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9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甲。
委托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乙因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被上诉人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以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陶乙、陶甲系兄妹关系。双方父母陶A、杨B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陶乙、次子陶C、三子陶D及女儿陶甲。陶D于1958年10月22日报死亡。陶A与杨B于2005年6月28日离婚。陶C于2007年12月24日与案外人闵E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离婚。2008年10月15日,陶C与案外人李F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4月20日双方离婚。陶C于2013年2月8日去世。杨B于2013年5月22日报死亡,陶A于2013年7月23日报死亡。现陶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继承被继承人陶A遗产中的63,629.95元。
原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陶C死亡时,在陶C交通银行的账户内有237,176.22元,邮政银行储蓄卡内有6,030元,上述款项均由陶甲领取。此外,双方还确认,在陶C死亡后,由闸北区社保局发放陶C丧葬费14,662元及722元,上述二笔款项均打到陶A的银行卡上,其中14,662元于2013年2月27日被领取,722元至今仍在陶A的工商银行卡上,至于现该卡在谁处,双方均陈述不清楚。而对14,662元有谁领取,双方各执己见,陶乙认为是陶甲领取的,陶甲则否认是其领取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陶乙、陶甲均确认陶C死亡时,在陶C交通银行的账户内有237,176.22元,邮政银行储蓄卡内有6,030元。故上述款项应属于陶C遗产。在陶C死亡后,理应由其父母亲陶A、杨B各半继承。然在陶A、杨B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的情况下,陶甲擅自领取上述钱款,现陶甲辩解其领取上述钱款是基于陶C生前已将上述钱款赠与给了其,但陶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陶甲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现因陶A、杨B在上述遗产分割前均已去世,故陶乙、陶甲作为陶A、杨B的法定继承人,上述遗产应由陶乙、陶甲继承。陶乙现在本案中主张要求继承属于陶A的50%遗产,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继承遗产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鉴于陶甲在陶C死亡后为陶C办理了后事,故在办理后事中产生的费用应在陶C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关于费用的金额,对陶甲提供的丧葬发票2,387元,因陶乙没有异议,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陶甲自行制作的为陶C购买寿衣等费用明细共计3,640元,虽然陶乙不予认可,但法院认为上述金额尚属合理,故法院予以确认;对陶甲提供的医药费收据金额为795.62元,虽然陶乙不予认可,但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确实在陶C去世后由陶甲支付,故对该笔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对陶甲自行制作为陶C办后事所发生的交通费等746元,陶乙认为该费用过高,法院认为该金额尚属合理,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陶甲提供的为陶C购买墓地、支付管理费发票(金额为23,450元)及墓碑刻字费用收据(金额为576元),陶乙对刻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23,450元中,但陶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二笔费用金额,法院予以确认;对陶甲提供的其为陶C、陶A、杨B做牌位证明及收据(金额为18,000元),虽然陶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就陶C部分发生费用6,000元予以确认;对陶甲提供的王G出具证言证明其为陶C垫付医药费30,000元,陶乙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陶甲提供的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证的事实,故就该笔费用,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陶甲为陶C办理后事的费用共计37,594.62元。该笔费用应在陶C的上述遗产(237,176.22元+6,030元=243,206.22元)中予以扣除。故应由陶A继承的遗产金额应为[(243,206.22元-37,594.62元)×50%=102,805.80元]。现因陶A未立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上述陶A的遗产应由陶乙、陶甲均等继承。此外,关于双方还确认的在陶C死亡后由社保局发放的陶C丧葬费14,662元及722元,法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述二笔款项均打到陶A的银行卡上,其中14,662元在陶A生前已被领取,故该笔钱款不能作为陶A的遗产处理。至于722元,双方均确认现仍在陶A的银行卡上,但双方均未能提供银行卡的原件,且双方均陈述现银行卡在对方处,故对该笔款项,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以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陶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陶乙继承款51,402.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0元,由陶乙负担133.50元,陶甲负担56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陶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不应该扣除相关费用。原审认定的相关丧葬费用均错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继承款64,953.71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甲则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原审中,双方均确认陶乙账户内共计款项为243,206.22元。陶C死亡后,生前未曾留有遗嘱,基于其未生育子女,且早已离婚,其名下的存款为遗产,应由其父母依法继承。由于在遗产分割前陶A、杨B均已去世,两人生前也未曾留有遗嘱,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们合法的继承人即由陶乙、陶甲转继承。由于陶C患病及后事均由陶甲照顾、结算和办理,据此原审法院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考虑到陶乙只要求继承父亲陶A的50%遗产之事实,并根据各自继承的份额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陶乙以原审法院对认定事实有误为由,要求陶甲给付其遗产折价款增加至64,953.71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1元,由上诉人陶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黄蓓
代理审判员单文林
代理审判员吴家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永华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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