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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与曲某丙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2023-06-11 10:02:45 372

王某等与曲某丙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王某等与曲某丙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188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乙。
  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戬全、孙兴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丙。
  委托代理人霍吉峰,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曲某甲、上诉人孙某、上诉人曲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曲某丙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一初字第87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0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曲某甲、孙某、曲某乙在一审中诉称,位于南姜社区I3-13-017号宅基地房屋登记在曲某2名下,曲成林与妻子唐某共育有子女五人:长子曲某丙、次子曲学岩、三子曲某甲、长女孙某、次女曲某乙。曲成林于2003年8月27日病逝,唐绪花于1998年9月15日病逝,曲学岩于2011年7月24日病逝。王某与曲学岩系夫妻关系,无子女。曲成林与唐绪花生前无遗嘱。因近期拆迁改造,被告擅自签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利益占为己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按法定继承及转继承确认原告享有位于南姜社区I3-13-017号宅基地房屋份额,被告返还原告相关拆迁利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曲某丙在一审中辩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曲成林名下,但全家已经分家,涉案房屋已分给被告所有。全家共有六处房屋,三个儿子各分得两处,被告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曲成林与唐绪花系夫妻。与曲成林结婚前唐绪花有一女孙某,孙某约5岁时与曲成林形成继父、女关系。曲成林与唐绪花共生育曲某丙、曲学岩、曲某甲、曲某乙子女四人。唐绪花于1998年9月15日去世,曲成林于2003年8月27日去世。曲学岩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曲学岩于2011年7月24日去世。
  庭审中被告主张,1995年之前,在曲成林、唐绪花、曲某丙、曲学岩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对曲成林家三大、三小共六套房屋进行了分家。三个儿子各分得一套大房子,大房子中每套都有一间半有老人的居住权,剩下的三套小房子由三个儿子每人各一套。当时曲某甲、曲某乙、孙某未参与。被告未提交分家单,各原告均表示对是否分家并不清楚。
  原审依被告申请调取地籍档案五份、1983年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据此主张,曲成林一家共有宅基地房屋六套,后因分家三个儿子各分得两套,其中涉案房屋分给了曲某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南姜社区地号为I3-13-012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00873房屋系曲学岩所有,南姜社区地号为I3-13-015房屋、地号为I3-13-016房屋系原告曲某甲所有,但原告既未提交证据亦未解释说明其所有的上述房屋系如何取得。原告认为地号为I3-13-017的房屋未经分家,仍为曲成林遗产。
  坐落于南姜社区地号为I3-13-015、I3-13-016、I3-13-017的房屋地籍档案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均为曲成林,1983年所颁发的编号为00873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为曲成林。地号为I3-13-012的房屋地籍档案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曲学岩,地号为I3-13-013的房屋地籍档案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曲某丙。
  被告提交曲成林声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分家分给了被告。声明载“今有卖屋人曲立生承母之命特将街北南屋两间卖与曲成林居住为业。曲成林百年后,本人特声明将街北南屋两间归长子曲某丙所有。以按手印为准,以契约为证。注:因本人不会写字,由长子曲某丙代为签字。”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18日,该声明后有刘某陈述及签名。刘某当庭述称,其是曲成林的外甥,其经常去看望曲成林,听曲成林提到过分家的事情。曲成林说家里有六套房子,曲学岩、曲某甲都有两套,曲某丙只有一套。曲成林打算将其现在居住的小房子在百年后给曲某丙。2012年12月份左右曲某丙拿出上述声明给证人看,证人就在上面签了名。原告称此前均未见到该声明,对声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人在声明下面署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声明不是自书遗嘱,形式上看应为代书遗嘱但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生效条件,且该声明无权处分了唐绪花的财产;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并未亲眼见到曲成林书写或签署声明,且曲成林对证人的陈述也不构成有效的口头遗嘱。被告主张该声明不能解释为遗嘱,而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
  被告提交曲桂美、曲某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两份证明均载,其为曲成林的妹妹,其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在分家时分给了曲某丙。当时曲成林说,全家共有六处房屋,曲学岩、曲某甲均各有两处,唯独曲某丙只有一处,每个儿子都应当有两处房屋,涉案房屋在其在世时由夫妻俩居住,百年后归曲某丙所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曲某戊进行调查,曲某戊对上述证明内容表示认可,同时表示分家当时其并不在场,自己是听曲成林、唐绪花夫妇转述的分家内容,分家时虽然曲学岩、曲某甲并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分给曲某丙,但是曲成林、唐绪花夫妇仍然坚持给了曲某丙。
  被告申请证人曲某丁出庭作证,曲某丁陈述称,其父母与曲成林夫妇都是老邻居,当时是大家庭,两家关系不错,经常串门。有次曲成林夫妇跟证人父母说已经分家,六套房子三个儿子各分得一套大房子和一套小房子,两个女儿没有分得房子。证人当时20多岁,记住了他们的谈话内容,而且当时老邻居们因为住的较近,对各家的分家情况比较了解。
  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青岛青建博海源诚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涉案房屋的搬迁补偿协议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为38平方米,并按照该面积进行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南姜社区I3-13-017号宅基地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曲成林和唐绪花的遗产,分家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案中,曲成林一家共有三个儿子、六套宅基地房屋,其中次子曲学岩、三子曲某甲各有两套房屋,且曲某甲所有的两套房屋的地籍档案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均为曲成林,曲学岩所有的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其1983年土地使用证户主亦为曲成林。被告曲某丙主张已经分家,曲学岩、曲某甲均因分家取得上述房屋,其也因分家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原告则称对是否分家及分家情况并不清楚,涉案房屋未被分给被告,但曲学岩的妻子王某及曲某甲均未能提交证据或解释各自所有的两套宅基地房屋如何获得。
  被告曲某丙虽未能提交书面分家单,但证人曲某戊、曲某丁均作证证实曲成林一家所有的六套宅基地房屋经曲成林、唐绪花夫妇同意分给了三个儿子每人两套,其中涉案房屋分给了被告曲某丙。原告虽主张被告所提交的声明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与曲某戊、曲某丁的证言相矛盾,证人曲某戊的证言相互矛盾,各证人对涉案房屋分给被告系因分家还是遗嘱表述并不一致。对此原审认为,虽然各证人对于涉案房屋系曲成林、唐绪花生前分给曲某丙,还是死后由曲某丙继承的表述存在出入,但是各证人均能证实曲成林、唐绪花同意将涉案房屋给被告曲某丙,曲成林一家所有的六套宅基地房屋三个儿子每人得到两套。
  曲某甲、曲学岩均有房产登记在曲成林名下,现四被告仅以无书面分家单、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曲成林名下为由,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法定继承、转继承。原审认为,被告主张曲成林一家的六套房产已经分家,原告则主张对是否分家及如何分家并不清楚。如认定曲成林一家未分家,则曲某甲、曲学岩如何各自取得了两套房产无法合理解释,且各原告均未对其他相关房产主张继承权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如认定曲某甲、曲学岩在分家时各分得两套房产,曲某丙仅分得一套房产显然也不符合农村分家的惯常处理方式,分家的公平性及充分性均未达到。综上,结合本案中相关证据及证人出庭陈述和已查明事实,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已经分家且涉案房屋分给被告曲某丙的事实。故涉案房屋并不属于被继承人曲成林和唐绪花的遗产,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曲某甲、孙某、曲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某、曲某甲、孙某、曲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曲某甲、上诉人孙某、上诉人曲某乙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曲某丁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2、证人曲某戊的前后两份证言表述不一、相互矛盾。3、证据表明,曲成林夫妇并未在生前将涉案房屋处分给被上诉人曲某丙。4、崂山区人民法院1999)崂民初字第40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曲某丙没有在1995年前通过分家取得涉案房屋。二、被上诉人曲某丙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证明,上诉人曲某甲和曲学岩(生前)已各自取得两套房屋的权利。三、被上诉人曲某丙依法不能通过遗嘱形式单独取得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四、涉案房屋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某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依据被继承人曲成林、唐绪花夫妇三个儿子曲某丙、曲某甲、曲学岩(已故)所拥有的房屋及该房屋的来源情况,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当地习俗等,认定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曲某丙分家所得,事实依据充分。二审中,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曲某甲、上诉人孙某、上诉人曲某乙仍然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曲某甲、上诉人孙某、上诉人曲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中日
代理审判员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