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王某、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殷某、柯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02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新疆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加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显荣。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云因与被上诉人殷加用、柯显荣转继承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2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被上诉人殷加用、柯显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云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2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282393.33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工亡补助金不能作为工亡职工遗产继承,不能够转继承,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近亲属对工亡补助金分配的权利,在进行分配前该近亲属死亡的,应基于权利主体的死亡而灭失,该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殷正华对殷明江的工亡补助金没有继承权,属认定事实不清。殷明江去世后,殷正华系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分割并继承工亡补助金,王云作为殷正华的母亲,有权继承该工亡补助金。4.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殷加用、柯显荣辩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王云可以继承殷明江的遗产,王云获得转继承遗产的范围不包括案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综上,王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按份继承殷明江工亡补助金282393.3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对返还殷明江医疗账户清退款和养老个人账户共计52556.78元予以继承。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继承人殷正华(亡故)之母,二被告系被继承人殷明江(亡故)之父母,殷正华为原告与殷明江婚生子。2008年6月4日,原告与殷明江协议离婚。2020年1月18日,殷明江与殷正华父子俩在殷明江工作单位锅炉房一氧化碳中毒,两人不幸身亡。殷明江因工亡产生工亡补助金847180元,现原、被告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0月13日王云与殷明江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7日生育一子殷正华,2008年6月4日王云与殷明江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殷正华由殷明江抚养。殷明江离婚后未再婚,无其他子女;殷正华未婚,无子女。2020年1月18日殷明江与殷正华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萨依巴格区路号邮政局家属院锅炉房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殷明江收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亡。2020年1月22日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王云(乙方1)、殷明丽(乙方2)、殷红霞(乙方3)签订了一份《关于殷明江及殷正华意外死亡善后一事的初步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对殷明江死亡的补偿金等费用初步约定为80万元整,最终金额以乌鲁木齐市社保局核定的工亡补偿金额为准。2.对殷正华死亡的补偿金等费用,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最终支付死亡补偿金40万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45万元整。3.双方约定在2020年2月10日左右签署正式的协议文本。4.正式的协议文本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1支付9万元整,其余36万元整甲方将在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5.正式的协议文本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2、乙方3支付16万元整,其余64万元整(最终以乌鲁木齐市社保局核定的工亡补偿金额为准)甲方将在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6.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以及委托书等手续,甲方在乙方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上述款项。7.乙方2、乙方3要全力配合甲方办理殷明江工亡补偿相关手续。2020年3月26日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殷明丽(乙方)签订了一份《殷明江意外死亡善后处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对殷明江死亡的补偿金等费用暂时初步约定为80万元整,最终金额以乌鲁木齐市社保局核定的工亡补偿金额为准。2.此协议文本签订后2020年5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6万元整,其余64万元整(最终以乌鲁木齐市社保局核定的工亡补偿金额为准)甲方将在殷明江工亡补偿金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3.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以及公证书、委托书等手续,甲方在乙方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至委托人殷加用(殷明江父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4.此协议签订后,乙方与殷正华(殷明江之子)的生母王云之间如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甲方无关。2020年4月28日,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殷加用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2020年7月13日,社保部门向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核发殷明江工伤丧葬费33198元、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52556.04元、医疗账户清退款0.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2020年10月6日,殷明丽收到上述款项,同日,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殷加用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48005.78元。被告殷加用、柯显荣是殷明江的父母;殷明丽、殷红霞作为殷加用、柯显荣的代理人签署了案涉协议和出具《收条》。原告王云收到了殷正华的死亡补偿金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殷正华《死亡证明》、殷明江与王云《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书》、殷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殷正华《常住人口登记卡》、乌鲁克垦区公安局恰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关于殷明江及殷正华意外死亡善后一事的初步协议》《乌鲁木齐市工伤待遇发放明细单》、殷明丽出具的《收条》、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殷加用、柯显荣《户籍证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殷明江意外死亡善后处理协议》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亡补助金、返还医疗账户清退款和养老个人账户余额是否是属于遗产范围的法律关系;二、殷明江工亡后其近亲属对获得工亡补助金分割的法律关系;三、殷明江的继承人对其返还医疗账户清退款和养老个人账户余额继承的法律关系。
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工亡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产生的,既不是给予工亡职工的,也不是工亡职工生前的财产,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其发放范围是工亡职工的近亲属,所以不能作为工亡职工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四条之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条款说明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账户内的余额是职工生前取得的财产,属于遗产范围。
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原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但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不适用“转继承”原则。首先遗产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现实存在的财产所有权。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死亡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合法继承人承受的一种继承法律制度。工亡补助金是一种预期收入减少的财产补偿,工亡职工近亲属对此享有分配的权利,也是基于在未来生存期间,可以分享工亡职工本应分配的收入。这种对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补偿,在未进行分配前该近亲属死亡的,应基于权利主体的死亡而灭失。其次,遗产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无论是否进行了遗产分配,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享有了继承权利。工亡补助金产生于职工工亡后,职工工亡时,近亲属对工亡补助金仅享有主张权,尚未享有所有权。最后,转继承原则是基于遗产的特殊属性,体现的是公民死亡后已经存在的财产权利的流转原则。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由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补偿的是近亲属作为家庭成员在生存期间预期减少的收入,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和人员的特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工亡补偿金核发交付后,转化为近亲属的财产。所以,依据目前法律规定,在工亡补偿金交付前,这种工伤保险待遇不具有可继承财产的属性,不属于近亲属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对原告要分割继承殷明江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条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殷明江及其子殷正华均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故可推定殷明江先死亡,此时发生第一次继承,即殷正华、殷加用和柯显荣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殷明江的全部财产;殷明江之子殷正华继而又死亡,此时发生第二次法定继承,王云作为殷正华的母亲即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取得了殷明江之子殷正华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殷明江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52556.04元、医疗账户清退款0.74元,共计52556.78元,殷正华与被告殷加用、柯显荣每人均等继承,即每人为17518.93元,王云继承殷正华的份额即17518.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殷加用、柯显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云返还殷正华继承殷明江个人账户和医疗账户清退款共计17518.93元;二、驳回原告王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计2899元,由原告王云负担2725.06元,被告殷加用、柯显荣负担173.94元(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王云能否分得案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范围,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仍在世家属的费用,该待遇补偿的是作为死者家庭成员的近亲属在生存期间预期减少的收入,体现了国家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的对象系死者在世的家属,死者已去世的家属不享有,更勿论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转继承。本案中,殷明江、殷正华系同一天死亡,本案所争议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相关部门计发时,殷正华对该补助金的受偿权已灭失,殷正华不应参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结合殷明江与王云已于2008年6月4日离婚的事实,王云不在殷明江的近亲属范围内,根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优抚、救济死者在世亲属的性质,殷正华的母亲王云主张分配案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上诉人王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云华
审 判 员 杨青松
审 判 员 余厚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洁
书 记 员 王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