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1与魏×2等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魏×1与魏×2等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1。
委托代理人张秉均,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魏×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2。
委托代理人李×(魏×2之妻)。
委托代理人付素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3。
上诉人魏×1因与被上诉人魏×2、魏×3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1之委托代理人张秉均、孙×,魏×2之委托代理人付素晴均到庭参加诉讼,魏×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1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父亲魏×4与魏×2是兄弟关系。爷爷魏×51985年1月4日去世,奶奶魏杨氏生前一直居住祖遗的483号院内,宅院面积一亩有余,院内坐北朝南一字形排北房12间。1987年被告把该院一分为二,从西向东第八间与第九间之处筑墙作界,西八间为他所有,东四间奶奶继续居住。1999年被告、我生父与奶奶翻建了奶奶所住的东四间。2004年奶奶去世后,我父亲向被告持续提出继承奶奶遗产之事,被告只说好办好办就是不见行动,拖至2007年我父亲逝世。第二年被告对奶奶东边遗产房又翻盖成了4层高30多间楼房出租盈利,我母亲多次找被告商议继承事宜,他还是一拖再拖。我母亲还请村调解委员会处理,他口头答应但是不见行动。故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拆除我转继承奶奶遗产房屋4间价值120000元;2、被告侵占我应当转继承的奶奶遗产宅基地209平方米8年使用费120000元;3、判决书生效后当月开始每月给付我宅基地占用费2000元,每隔三年调高20%;4、奶奶四间遗产房屋宅基地使用权209平方米由我转继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魏×2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449号院内现已没有魏杨氏的遗产,1999年新建的东房四间系答辩人出资建造,母亲魏杨氏和弟弟魏×4分文未出,该房屋魏×1根本不享有转继承权。1999年重新建房时魏杨氏已经将近80岁,一直由答辩人赡养。她既没有经济能力也没有体力进行建房,是答辩人向白庙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同意后答辩人全部出资建造。魏×4大约1974年户口就已经从白庙村迁走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到钢厂上班。自1981年魏×4和孙×结婚,到孙×家做了上门女婿,就没有在449号院内居住。魏×1诉称1999年建房系魏×4、魏杨氏和答辩人共同出资与事实不符,属于捏造。魏×1要求答辩人赔偿12万元更是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魏×1诉称魏×1父亲向被告持续提出继承奶奶遗产之事更是不存在的事实。魏×1父亲和答辩人兄弟感情非常深,魏×1父亲从未提出任何请求。真实情况是魏×1母亲孙×听说白庙村要拆迁的传言后,惦记拆迁款而起了见利忘义之心,不顾兄弟亲情,将答辩人告上法庭。二、魏×1要求“继承魏杨氏宅基地”的诉求与我国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不应当支持。并且魏×1起诉答辩人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系错误诉讼。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魏杨氏的个人财产,任何人无权继承。魏×1及魏×1父母户口都在东三旗村,不是白庙村村民,魏×1根本没有资格享有白庙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如今,449号院内魏杨氏的老房已于1999年在魏杨氏同意的情况下由答辩人全部拆除重建,2008年×6又对答辩人所建房屋进行翻建,依据“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土地政策,魏×6现在是449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三、魏×1父亲魏×4生前没有对魏杨氏尽过赡养义务,母亲魏杨氏及父亲魏×5都是答辩人养老送终的。魏×4做了上门女婿,父亲和母亲都是答辩人尽力照顾,二老的所有花销都是答辩人负责,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墓地费等都是答辩人一人支付。退一步讲,就算母亲魏杨氏有遗产,依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魏×1父亲也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综上魏×1诉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魏×3辩称:1999年魏杨氏的房子是我大哥魏×2盖得,别的我就不知道了。魏×1要求转继承我不发表意见,不做表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1之父魏×4(已于2007年6月21日去世)与魏×2、魏×3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三人之父魏×5于1986年1月20日去世,三人之母魏杨氏于2004年8月30日去世,享年82岁。魏×4、魏×2和魏杨氏原共同居住在449号宅院内。1986年年底,魏×4婚后搬离449号院至北七家镇东三旗村内居住。1999年,因魏杨氏居住的东房四间年久失修,无法继续居住,魏×2经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审批并经魏杨氏同意将原四间旧房翻建成四间新房。新房建设费用由魏×2支付。2008年,魏×2之子魏×6将上述四间房屋二次翻建,成为四层楼房。另查明,1999年翻建的四间房屋归属双方从未达成过分割协议,魏杨氏去世前也未曾留过处分遗言。449号院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魏杨氏。
上述事实有证明、建房票据、证人证言、户口簿、证明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继承人魏杨氏去世后,魏×4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继承魏杨氏个人所有的财产。魏×4去世后,魏×1和孙×有权继承魏×4应当继承的份额。现孙×明确表示将自己的继承权转由魏×1行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2于1999年翻建的四间房屋归谁所有。关于房屋出资问题,魏×1称魏×4有出资行为,但没有举证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魏×2在魏杨氏宅基地上对原有旧房进行翻建的行为使得其与魏杨氏在新房上形成了新的共有关系。考虑到新房系魏×2全额出资以及魏杨氏实际居住状况,法院酌情确认魏杨氏对四间房屋拥有1/4产权。魏杨氏去世后,魏杨氏所有的房产应由魏×4、魏×2、魏×3三人平均分割。现魏×2之子魏×6在魏×2同意的情况下将包括魏杨氏所有的房屋在内的四间房屋全部拆除,魏×2应当向魏×1赔偿应由魏×4继承的财产价值。因遗产已经灭失,魏×1继承遗产的价值由法院酌情参考本地区内拆迁房屋价值确定方式酌情确定魏×2赔偿的数额。魏×3虽然表示也参与分割,但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魏×2、魏×3可另行协商解决。魏×1关于继承魏杨氏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要求魏×2支付宅基地占用费的请求,因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畴,故法院对魏×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魏×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魏×1遗产价值分割款九千元;二、驳回魏×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魏×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违背事实、违背政策、违背道德、违背道义,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魏×1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魏×2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魏×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魏×3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杨氏居住的东房四间年久失修,无法继续居住,魏×2经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审批并经魏杨氏同意将原四间旧房翻建成四间新房。一审法院考虑到新房系魏×2全额出资以及魏杨氏实际居住状况,酌情确认魏杨氏对四间房屋拥有1/4产权并无不妥。魏杨氏去世后,魏杨氏所有的房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魏×4、魏×2、魏×3三人继承。由于该房屋经魏×2同意由其子魏×6将上述房屋拆除,一审法院参考当地拆迁房屋价值确定方式酌情确定魏×2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一审中,魏×3虽然表示也参与分割,但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协商解决。魏×1关于继承魏杨氏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要求魏×2、魏×3支付宅基地占用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魏×1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魏×2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魏×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