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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与盛某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2023-06-11 10:06:33 351

张某等与盛某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张某等与盛某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宣中民一终字第0040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系原告张昌玉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系原告张昌玉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系原告张昌玉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系原告张昌玉次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九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1。系被告盛九玉妹妹。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昌玉、梁明、梁俊、梁梅、张义因与被上诉人盛九玉、盛玉华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1)宣民一初字第0141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昌玉、梁明、梁俊、梁梅、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春,被上诉人盛九玉、盛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昌玉的丈夫梁清来与两被告盛九玉、盛玉华系同母异父的兄妹,梁清来因母亲孙玉兰再婚与两被告的父亲盛根富形成继父子和实际抚养关系。原告张昌玉与梁清来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梁明、梁俊、梁梅和张义。盛根富和孙玉兰于1992年病故,生前遗留有位于宣城市区花园东路60号(原市区花园路44﹟)的平房四间(正房三间、厨房一间)。1993年11月24日,梁清来、盛九玉和盛玉华在其他亲友和长辈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分房协议书》,将上述房屋折价9500元,平均分割。其中,盛九玉、盛玉华分得房屋;梁清来分得折价款3168元,由盛九玉、盛玉华各给付1584元。同时,三兄妹还对父母遗留的其他物品作了分割。1998年,梁清来去世。2011年,宣城市区花园东路60号房屋被列入城市改造拆迁范围,两被告盛九玉、盛玉华与宣城市北门改造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原告得知后,向两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无果,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盛根富、孙玉兰的遗产中梁清来按法定继承应得的三分之一份额进行转继承。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引导双方从亲情角度出发,协商解决,两被告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五原告的被继承人梁清来在其生前,已与两被告盛九玉、盛玉华对其父母盛根富、孙玉兰遗留的位于宣城市区花园东路60号房屋进行了协议分割,遗产已经处理完毕。梁清来死亡后,五原告分别以梁清来的配偶、子女身份,再主张对梁清来父母的遗产进行转继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昌玉、梁明、梁俊、梁梅、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五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昌玉、梁明、梁俊、梁梅、张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协议书”上加盖有“梁清来”字样的私人印章,作为认定梁清来签订“协议书”的理由不充分。1、梁清来本人识字,会写自己的名字,而“协议书”上没有梁清来本人的签名,不合常理。2、“协议书”上协议人、执笔人、证明人姓名旁,除梁清来外,都摁有手印,唯独只有梁清来加盖私章,也不符合常理。3、即便按原判认为的“加盖私章符合早年公民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习惯”,但“协议书”上“梁清来”字样的私人印章,其字体与上诉人现保存的梁清来私章并不一致。4、“协议书”上沈定荣与盛玉华是夫妻关系,汤英泰与盛九玉是夫妻关系,而作为长嫂的梁清来妻子张昌玉却不在场,这也不符合常理。5、两被上诉人在给付梁清来钱款时,应当要求梁清来出具收条,该收条应与“协议书”一并保存至今,也应当作为证据一并提交法庭,却没有梁清来的收条出现。6、依中国传统习俗,作为家中长子,且诉争房屋又经其出资翻修,两妹妹又出嫁成家立业,在分家时,长兄不可能对父母遗留的房产实物予以放弃,让与给已出嫁多年的妹妹,仅要求妹妹予以货币补偿。二、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亲友和长辈”在签订“协议书”现场,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九玉、盛玉华当庭答辩称:本案所涉及房产已经在1993年11月24日,由梁清来、盛九玉和盛玉华在其他亲友和长辈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分房协议书》,将上述房屋折价9500元,平均分割。由盛九玉、盛玉华分得房屋,梁清来分得折价款3168元,并由盛九玉、盛玉华各给付1584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一原告张昌玉与梁清来(系两被告的哥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原告张昌玉与梁清来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证明”复印件二份(澄江办事处澄江社区居委会出具,办事处加盖公章的两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与梁清来系兄妹关系、梁清来与五原告之间的配偶和父子、父女关系;
  4、张昌玉出具的(加盖了澄江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印章)“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梁清来与被继承人形成了实际的抚养关系,诉争的房屋由梁清来与张昌玉曾经出资翻盖过一次;
  5、张昌玉、张义、梁梅出具的加盖了澄江街道办事处和澄江社区居委会印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拆迁补偿协议由两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
  两原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2、《分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张昌玉的丈夫梁清来三兄妹间早在1993年就根据父亲盛根富生前的交代,对本案的诉争房屋进行了平均分割,当时折价9500元,每份三千一百多元,房屋归两被告,两被告各给付梁清来房屋折价款1584元;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盛根富,房屋坐落在市区花园路44号,而不是花园东路60号房屋。
  诉讼过程中,两被告书面申请了周同玲、周同安、孙帮喜、孙帮才四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周同玲、周同安系盛根富妹妹的子女,与梁清来及两被告之间为姑舅老表关系;证人孙帮喜、孙帮才系孙玉兰的弟弟,是梁清来及两被告的亲舅舅。四证人均证明:多年前听到在场的家中长者和其他亲友的叙述,盛根富夫妇相继去世后,1993年11月,梁清来、盛九玉和盛玉华三兄妹,对父母遗留下的位于宣城市区花园东路60号的四间平房进行了协议分割,房屋折价9500元,盛九玉、盛玉华分得房屋,梁清来获得盛九玉和盛玉华各给付的房屋折价款1584元,计3168元。
  以上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1、1996年11月25日原宣州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立遗嘱人为:梁清来。为证明梁清来会写字,能签名。
  2、梁清来私章字样一份及印章实物一枚。为证明梁清来实际使用的私章与分房协议书上的私章的字体不一致,从而证实分房协议书上加盖的私章不是梁清来本人的私章。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订立协议书、打条子是可以签名或盖章的,且当时印章效力更强。2、对梁清来的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一人持二枚印章是正常的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梁清来遗嘱公证书以及梁清来印章不属于原审期间不能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综合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分房协议书》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分房协议书》虚假,故对上诉人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   ,由上诉人张昌玉、梁明、梁俊、梁梅、张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程同彬   
   审 判 员  叶丽芸   
   审 判 员  汪 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