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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田某等转继承纠纷案

2023-06-11 10:07:17 339

张某诉田某等转继承纠纷案


 

张某诉田某等转继承纠纷案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朔中民终字第16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连。
  委托代理人边雁花,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继平。
  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田家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才,职务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秀连因与被上诉人田继平、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田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连、被上诉人田继平的委托代理人边雁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继平、原审被告朔城区下团堡乡田家窑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才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田继平曾祖父田地在朔州市朔城区田家窑村有窑院一处,田地有二子一女,长子田志山、次子田福成、女儿田福女,田地夫妻及田志山、田福成均已过世。田志山有一养子田某1,田虎小已过世,田虎小有一子即本案田继平。田福成无配偶子女。2014年朔州市七里河河道改造,田地位于朔州市朔城区田家窑村的窑院在拆迁范围,田家窑村委会在登记窑院的所有人时将该窑院登记在张秀连名下。张秀连是田地侄孙田爱的配偶,张秀连并非田地的法定继承人。田志山在其退休后与田虎小共同居住生活,于1994年返回田家窑村与其弟弟田福成共同居住在田地位于朔州市朔城区田家窑村的窑院内生活。田志山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一矿医院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保障生活,且其养子田虎小常探望照顾。田福成为五保户,由田家窑村委会给付一定数额生活费,张秀连对田福成给予照顾尽到一定的扶养义务。田地位于朔州市朔城区田家窑村的窑院经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综合治理下团堡项目部征收补偿316478元。田地女儿田福女、田虎小配偶边改润将其应当继承的田地所有位于朔州市朔城区田家窑村窑院的份额赠予了田继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继承人田地去世后,田地所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田家窑村的窑院未进行分割,田地三个子女田志山、田福成、田福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参与继承,三人各应继承该窑院三分之一的份额。田志山在其所继承的该窑院三分之一的份额未分割前已去世,其养子田虎小作为转继承人有权继承田志山该窑院三分之一的份额。后田虎小去世,田虎小作为转继承人继承的田志山所有的该窑院三分之一的份额,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配偶边改润和儿子田继平均等继承,即边改润继承该窑院1/2×1/3=1/6的份额,田继平继承该院落1/2×1/3=1/6的份额。在遗产即田地所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田家窑村的窑院进行分割前边改润将其继承田虎小所得的该窑院1/6的份额赠予了田继平,田福女也将其继承田地所得的该窑院1/3的份额赠予了田继平,则田继平可继承田地所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田家窑村的窑院1/6+1/6+1/3=2/3的份额。田福成依法有权继承田地所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田家窑村的窑院1/3的份额,田福成无配偶子女,在其生前由被告张秀连尽主要扶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且田福成生前为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田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实行“五保”的五保户,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田家窑村村民委员会未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则田福成依法继承田地所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田家窑村窑院1/3的份额由对其尽主要扶养义务的被告张秀连继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田继平依法继承田地位于朔州市朔城区田家窑村的窑院征收补偿费316478元×2/3=210985.33元。二、张秀连依法继承田地位于朔州市朔城区田家窑村的窑院征收补偿费316478元×1/3=105492.67元。案件受理费6047元(张秀连已预付),由田继平承担6047元×2/3=4031元,由张秀连承担6047元×1/3=201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秀连不服提起上诉,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张秀连为田地位于朔州市朔城区田家窑村的窑院征收补偿费是合法继承人。二、维持原判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为:首先,田虎小并非田志山养子,而是田福女和解忍之子,本叫谢虎小,小名,谢老虎。田志山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一矿医院职工,谢虎小为了接舅舅田志山的班欺骗政府,改名换姓,所以成为田虎小。田志山在其退休后与田虎小共同居住生活,后因年老多病,生活困难,被田虎小遗弃,于1994年返回田家窑村与其弟弟田福成一起生活。由张秀连一家悉心照顾至终。张秀连全家在二位老人去世后,尽一切财力、人力、物力全权负责处理了两位孤寡老人的丧事。而且每年都要去墓地祭奠两位老人。不仅如此,平时也会照看坟地。田志山,田福成居住的三间窑院在他们生前已赠予一直悉心照顾他们的张秀连。在田志山、田福成去世后,三间窑院一直为张秀连全家维护,看管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田虎小已丧失继承权。故田继平更无继承田地遗产的权利。其次,田地死亡已有40余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田福女继承权已超过期限,所以与田地的遗产无任何关系。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应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继平未提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认为,田虎小是田继平的养子,且已尽赡养义务,田继平为田虎小的儿子,有继承权。1999年田虎小去世,不仅有张秀连照顾,上诉人提出田福女超过继承期限无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七里河道综合治理下团堡项目部房屋征收核算表,田家窑村委会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田家窑村委会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田福女、边改润放弃继承权申明书,田继平独生子女证明,田虎小乌达矿务局招收工人登记表,张翠英证明,解兴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田继平继承权及的问题。田虎小系田志山养子的事实不仅亲属之间认可,而且已由有关部门认定,故田虎小对田志山的遗产有继承权。田继平是田虎小之子,对田虎小的遗产当然可以继承。故一审判决认定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田福女作为田地的三个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享有继承田地遗产的权利,本案并非法定继承人之间因继承产生的纠纷,故不适用继承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上诉人张秀连提出的照顾田志山、田福成遗产应由其继承的意见,因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并作出了相应判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上诉人张秀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张 平
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