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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与汪甲转继承纠纷案

2023-06-11 10:08:02 372

周甲与汪甲转继承纠纷案


 

周甲与汪甲转继承纠纷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衢民终字第68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毛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原告:毛甲。
  原审原告:毛乙。
  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甲、汪甲为转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重字第4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汪乙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周乙;周乙与王某某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周湘青、周丙及原告周甲。被继承人汪丙与其前妻共生育二子女,分别为:汪甲、汪丁;汪丁与毛戊一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毛甲、毛乙。1953年被继承人汪丙与汪乙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周甲之父周乙末与被继承人汪丙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及原告毛甲、毛乙的母亲汪丁则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由两被继承人抚养成人,且在两被继承入年老以后,原告毛甲、毛乙之母汪丁及被告汪甲均尽了赡养义务。1994年被继承人汪丙取得坐落于江山市××××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共有人为被继承人汪乙。2010年9月8日,经法院委托,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上述房屋的评估报告书一份,经评估上述房屋的价值为308100元。现上述房屋由被告汪甲占有、使用、收益。另查明,被继承人汪丙、汪乙分别于1999年11月21日、2005年2月15日死亡,周乙于2006年5月14日死亡,汪丁夫妇分别于2006午2月19日和2008年6月29日死亡。王某某、周湘青、周丙明确表示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该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某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故本案应依法适用法定继承。经法院征询原告意见后,原告周甲既主张其父亲周乙与被继承人汪丙形成继父子关系,又主张其父亲与汪乙系母子关系,要求继承其父周乙应继承两被继承人坐落于江山市××××室房屋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因原告周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亲周乙与被继承人汪丙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周乙对汪丙的遗产不具有合法的继承权,但周乙系汪乙之子,其对汪乙的遗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又因周乙在被继承人汪乙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某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基于周乙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某,故周乙继承遗产的权某全部转移给原告周甲。对于原告毛甲、毛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周甲及被告认可汪丁与汪乙形成扶养关系,故汪丁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均具有法定继承权,同理,因汪丁夫妇在两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汪丁夫妇继承遗产的权某全部转移给原告毛甲、毛乙。对于被告汪甲是否与被继承人汪乙形成继母子关系,因原告周甲在民事诉状中诉称两被继承人将被告抚养成人的事实,故被告汪甲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均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被告汪甲认为在两继承人年老后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要求多分遗产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汪丙早于汪乙死亡,故被继承人汪丙的遗产即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由汪乙、汪甲、汪丁均等继承,对于被继承人汪乙的遗产及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二由周乙、汪甲、汪丁亦均等继承;周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周甲继承,汪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原告毛甲、毛乙均等继承。故原告周甲对讼争的遗产享有2/9的继承权,原告毛甲、毛乙对上述房屋各享有7/36的权某,被告汪甲享有7/18的权某。基于上述房屋现由被告汪甲占有、使用,且原告周甲要求对讼争遗产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故法院认为,原属周甲的份额归被告汪甲所有,由被告支付相应的现金价值为宜;因原告毛甲、毛乙要求分割份额,故其相应的份额不做折现处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江山市××××室房屋,原告周甲享有2/9产权、原告毛甲、毛乙各享有7/36的产权、被告汪甲享有7/18的产权。其中,原告周甲享有的份额归被告汪甲所有,被告汪甲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甲人民币6846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甲、毛甲、毛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用20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1000元,由原告毛甲、毛乙各负担850元,由被告汪甲负担16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甲、汪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甲上诉称:汪乙与汪丙结婚后,汪乙与汪甲、汪丁及汪丙与周乙均形成抚养关系,原审法院未认定汪丙与周乙形成抚养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甲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的房产,折价为102700元。
  汪甲上诉称:周乙未赡养过被继承人汪乙,而汪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周乙不应分得汪乙的遗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汪丙、汪乙生前无遗嘱、遗赠,死亡后,其遗产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上诉人周甲主张其父周乙与汪丙形成扶养关系,周乙作为继子女有权继承汪丙遗产。根据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证实,周乙自其母汪乙再婚后一直与外公居住生活,未与汪丙共同生活,汪丙死后在墓碑上未刻周乙的姓名。原判认定,周乙与汪丙不具有扶养关系,无权继承汪丙遗产,并无不妥。周甲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汪乙与汪丙再婚后,与汪甲、汪丁共同生活,并共同将汪甲、汪丁抚养成人,汪乙与汪甲、汪丁形成扶养关系。汪甲、汪丁作为汪乙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周乙作为汪乙亲生子女,均应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汪乙的遗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上诉人汪甲主张周乙未对汪乙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汪甲负担1512元,由上诉人周甲负担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吴超英
审 判 员  舒伟霞
代理审判员  潘 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