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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展望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京铁运输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2:30:18 349

北京展望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京铁运输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展望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京铁运输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3民终76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展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政府东侧50米。
  法定代表人:周波,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锋,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佑京铁轨道运营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京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1华夏明珠写字楼9012。
  法定代表人:韩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婧,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中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缎库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玲,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展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佑京铁轨道运营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京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中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集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197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锋、王钊,被上诉人京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璇、魏婧,原审被告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玲,原审第三人光大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展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京铁公司要求解散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京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展望公司一直不同意解散中山公司。二、中山公司财务人员每年都向京铁公司财务人员发送财务报表,告知中山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中山公司已在2022年1月12日谈话中向法庭如实说明,京铁公司也没有否认该事实。三、京铁公司在诉讼前、诉讼中均没有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而是制造公司治理僵局的假象,同时股东之间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并非法律上的“公司僵局”。1.中山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京铁公司的工作人员每年都会主动联系中山公司要财务报表,中山公司每年都向京铁公司邮寄财务账册,双方保持着有效和持续的联系。但京铁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7日两次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解散公司议案时,在明知中山公司有效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将材料邮寄到中山公司注册地址,造成股东会无法召开的假象。2.原审过程中,由于京铁公司称无法召开股东会,法庭曾提议各方可以使用法院建设的在线股东会网络平台,称任何一方如有需要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可以提交给法庭。京铁公司当时表示不愿,直至原审闭庭没有提交任何议案给法庭、展望公司或中山公司。3.2020年5月23日京铁公司称要召开股东会时,对光大集团仅通过企业信用系统查询的地址邮寄,光大集团不知道京铁公司要召开股东会,说明京铁公司没有诚意去真正召集股东会。4.京铁公司无意通过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正常途径行权,并且放弃法庭提供的召开股东会便利,说明京铁公司追求制造公司治理僵局的假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理念。四、京铁公司与中山公司、展望公司之间就是否解散中山公司存在分歧,不代表中山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各方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机制行权,并接受该机制的运行结果,不能将公司运行中的正常现象当成法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五、京铁公司的诉求实质为退出中山公司,但并非只能通过解散中山公司来完成,京铁公司没有尝试过申请中山公司减资、采取挂牌出让股权等其他实质性举措。六、解散中山公司将导致公司固定资产被低价处理,使中山公司的历史声誉等无形资产价值归零,股东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原审判决未查明“股东利益是否受到重大损失”,错将“股东权利是否受到严重损害”作为判断因素。七、司法机关应对公司自治事项保持谦抑。公司解散是涉及各方面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理性、审慎地作出决定。公司解散本质上属于商业判断事项,应以经济规律和商业逻辑来判断和决策。中山公司的大股东展望公司认为,解散公司不是对全体股东最有利的方式,时机也不合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京铁公司辩称,一、展望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展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曾于诉讼中联系京铁公司,表示改制后中山公司常年无实际业务,无意再继续经营,同意解散中山公司。2.2022年1月12日庭审中,京铁公司明确财务报表来源于与中山公司诉中沟通。且判断一家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对公司治理机制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非依据财务报表来源。3.经营地变更属于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履行治理程序。中山公司擅自变更,既侵犯股东权利,也体现治理僵局。4.展望公司未依照法院指定召开股东会,足以说明中山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提议并指定作为大股东的展望公司召开股东会,也可利用法院平台召开,京铁公司和光大集团均同意,但庭后展望公司未履行,并归责于京铁公司,可印证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中山公司治理程序无法正常运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5.中山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陷入僵局。首先,中山公司长达19年未召开股东会,在司法介入后仍无法召开,符合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中山公司与关联公司深圳市通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公司)的长期关联交易,未履行过表决程序,也未向其他股东披露,公司治理程序失灵。其次,公司经营决策和监督机构形同虚设。展望公司和中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公司没有发生过需要经过治理程序决议的经营管理事项,一方面说明其无视公司治理程序,一方面佐证公司自设立后长期无实际经营。再次,符合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就可以解散公司,不必等待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二、中山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首先,中山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到期,经营场所存疑;社保记录异常,不能证明存在经营团队、项目和实际经营。展望公司年报显示,其作为大股东自身经营人员为零,无经营能力。其次,中山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主营业务长期为零,投资收益长期为亏损或零,公司股东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公司长期停产停业,京铁公司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产生更多的经营成本,增加公司负债风险,对股东利益持续造成损害。中山公司的声誉价值早已消失。再次,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无法保障,股东利益将持续受损。三、中山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首先,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现有僵局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解决。即便能召开,因股东矛盾不可调和,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其次,京铁公司和光大集团作为国有企业,没有展望公司的配合无法完成股权转让,且中山公司的现状客观上决定了无法寻求到意向方。再次,中山公司和展望公司不配合调解,现公司僵局穷尽途径无法化解。中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接受司法解散,京铁公司和光大集团一坚持解散公司,目标公司和股东无法就中山公司存续达成合意,各方丧失共同经营的基础。
  光大集团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中山公司述称,不希望解散公司。
原告诉称  京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中山公司;2.判令中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公司原名称为中国中山实业公司,成立于1987年11月14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宋某某基金会和中国国际友谊促进会基金会兴办。1991年7月5日,宋某某基金会转让给光大集团。2005年1月11日,中山公司进行改制,改制后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318355.03元,股东光大集团出资1547753.26元,持股比例为15%,京铁公司出资3611424.26元,持股比例为35%,展望公司出资5159177.51元,持股比例为50%。
  中山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任一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7日,京铁公司向中山公司的住所地两次邮寄申请书,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审议解散公司的议案,但均因无法联系到中山公司而被退回。2020年5月23日,京铁公司分别向展望公司和光大集团的住所地邮寄《关于召开中山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召集两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召开中山公司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为解散《解散中山公司股东会议案》,但是该两封邮件均被退回。另外,京铁公司还提交四张照片,证明其曾派员于2018年6月5日到中山公司的住所地联系该公司,但该地点并无中山公司。中山公司认可其不在住所地办公,同时认可其自2004年开始就没有实际经营活动。
  一审诉讼中,展望公司称其可与京铁公司、光大集团进行和解,一审法院给予各方和解的期限,但各方最终未达成和解方案。一审法院在后续庭审中询问展望公司能否进行调解,展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不清楚具体方案;京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表示展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与京铁公司进行联系,同意解散中山公司;光大集团则称展望公司没有向其提出具体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据此,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即达到公司僵局的状态。而公司僵局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则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之一,其立法目的为要求股东通过自行协商或第三方介入等其他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当股东穷尽一切途径无法得到解决时才得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本案中,中山公司自2004年改制后就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京铁公司自2018年开始尝试多种方式与中山公司、展望公司以及光大集团进行沟通,并向中山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均未取得联系。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也组织中山公司的股东进行调解,并且要求大股东展望公司积极召集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但最终中山公司既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各个股东也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方案。故京铁公司显然已经穷尽一切途径,仍然不能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另外,中山公司从未向京铁公司披露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京铁公司的股东权利明显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中山公司现已达到公司僵局的状态,应当解散中山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散中山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展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展望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2022年12月28日,展望公司的股东重庆凯麒实业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周波。展望公司的股权和公司治理无问题,不会影响其作为股东参与中山公司的经营管理。
  京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展望公司的股东变更发生在一审判决后,与本案无关。目的仅为应对本次诉讼,不能证明展望公司恢复相关能力。展望公司是中山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根据一审提交的2016年、2017年企业年报,2016年开始展望公司再没有任何经营,足以证明无经营能力,股权转让不能佐证展望公司恢复经营能力。光大集团发表质证意见:展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从2004年开始展望公司就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中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展望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京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山公司工商登记截图,证明中山公司变更经营场所未履行内部治理程序,未与京铁公司相商。证据2.通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中山公司与通盈公司系关联公司,中山公司与通盈公司存在长期借贷往来的关联交易,未向其他股东披露且未履行内部治理程序,公司治理程序已失灵。证据3.《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证据4.《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22〕39号,共同证明国有参股企业依法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且中山公司经营能力将进一步减弱,存续下去会给股东带来更大损害。
  展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京铁公司知道中山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不符;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不属于新证据,政策是否在有效期内请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通过减资、股权转让等方式解决,不应直接解散公司。中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盈公司的股东和中山公司的股东没有重叠,中山公司为维系运营向通盈公司借款不属于关联交易,也不违法。证据3、4均认可。光大集团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京铁公司的证据。
  另查,中山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院二审期间,展望公司表示可以受让、回购京铁公司、光大集团持有的中山公司股权,京铁公司、光大集团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解散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山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即达到公司僵局的状态。本案中,首先,中山公司自2004年改制后就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京铁公司自2018年开始尝试多种方式与中山公司、展望公司以及光大集团进行沟通,并向中山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均未取得联系。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也组织中山公司的股东进行调解,并且要求大股东展望公司积极召集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但最终中山公司既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各个股东也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方案。故京铁公司显然已经穷尽一切途径,仍然不能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次,本案中京铁公司与光大集团合计持有中山公司50%股权,展望公司单独持有中山公司50%股权,在京铁公司与光大集团明确表示要求解散中山公司的情况下,即使召开股东会,也无法达到中山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中山公司已形成股东会僵局。再次,中山公司从未向京铁公司披露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京铁公司的股东权利明显受到严重损害。最后,京铁公司与光大集团作为合计持股50%的股东,在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展望公司关于找人转让股权的调解意向,要求解散公司。因此,本案中山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公司僵局在穷尽其他途径后仍无法解决。一审判决解散中山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展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展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禹海波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赵 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法官助理 张文麒
书 记 员 贾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