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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助旺等与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2:32:26 377

陈助旺等与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助旺等与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3民终70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助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风,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1210。
  法定代表人:林金龙。
  原审第三人:林金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助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辉公司)、原审第三人林金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8780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助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永鸿辉公司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永鸿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永鸿辉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一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长期无法履行职能,公司仅于2007年召开过一次未能做出决议的临时决议。二是公司股东冲突长期无法解决。数年来股东间无法正常联系,未能就解除公司经营管理的分歧达成一致,冲突始终存在。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成为空设。公司由一方股东进行管理,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空设。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已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永鸿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林金龙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陈助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永鸿辉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鸿辉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9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林金龙,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及持股情况为:林金龙,持股80%;陈助旺,持股20%。执行董事为全某某、经理为林金龙、监事为孟某某。
  永鸿辉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诉讼中,陈助旺称永鸿辉公司大约在2017年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之后陈助旺就没有再被通知参加任何股东会。陈助旺从未就永鸿辉公司解散事宜召集过股东会,因为陈助旺作为股东召集股东会的前提是执行董事和监事均不召集股东会,但是陈助旺不认识执行董事和监事,无法和执行董事、监事取得联系,而且林金龙实际控制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都由林金龙管理和支配,所以陈助旺无法召集股东会。陈助旺称其曾向林金龙口头提出过要求林金龙就公司解散事宜召集股东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诉讼中,陈助旺称其与林金龙并未就股权转让、股权回购、退出公司等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并称永鸿辉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林金龙,陈助旺对于永鸿辉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据此,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即达到公司僵局的状态。而公司僵局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则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之一,其立法目的为要求股东通过自行协商或第三方介入等其他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当股东穷尽一切途径无法得到解决时才得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该案中,永鸿辉公司两位股东林金龙持股80%、陈助旺持股20%,股权结构合理,能够正常召集股东会并按照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比例进行议事表决。陈助旺从未就公司解散事宜召集过股东会,也未就股权转让、股权回购、退出公司等事宜与林金龙进行过沟通协商。因此,就永鸿辉公司现有的情况而言,并不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先决条件,永鸿辉公司并未形成公司僵局,不宜判决解散。
  诉讼中,陈助旺主张永鸿辉公司由林金龙实际控制管理,陈助旺的股东权利无法行使。但是,公司的法人性质及多数决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必然不能遵循所有投资人的意志,会议制度的存在为所有参与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是最终的结果仍应由多数决作出,除非有例外约定。故陈助旺据此主张永鸿辉公司解散的理由不成立。
  诉讼中,陈助旺主张林金龙控制永鸿辉公司,侵犯陈助旺的股东知情权,股东之间矛盾难以调和等,均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且陈助旺可通过司法途径行使相关权利,故陈助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鸿辉公司、林金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陈助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助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永鸿辉公司2020年度第一次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议题列表,证明永鸿辉公司曾想召开股东会决议相关解散事宜,但是股东会没开成、没形成决议,反而起了冲突,公司现状成为无法解决的僵局。证据二、通过企查查查询的永鸿辉公司最新被执行案件截图,证明永鸿辉公司已经在失信人名单,该判决到现在为止仍未履行,永鸿辉公司在经营上存在严重的亏损问题,陈助旺作为股东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和知情权,对永鸿辉公司隐藏的债务风险不知情,公司如果继续存续可能导致陈助旺有更大损失。永鸿辉公司、林金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永鸿辉公司曾想召开股东会决议相关解散事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永鸿辉公司有未履行的执行案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陈助旺主张股东之间矛盾难以调和、公司决策和管理陷入瘫痪、永鸿辉公司达到公司僵局的状态等,首先,永鸿辉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目前尚不明晰;其次,陈助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就退出公司、解散公司等事宜与林金龙积极沟通协商,亦未按法定程序就公司解散事宜召集过股东会,即永鸿辉公司现有的情况并不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再次,陈助旺是否实际参与永鸿辉公司的经营管理、林金龙是否控制管理永鸿辉公司、陈助旺的股东知情权是否受到侵犯等,均不属于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陈助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陈助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助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助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赵 纳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雨硕
书 记 员 张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