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崔某、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5民终5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华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王大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薷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妍,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华森与上诉人张薷心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华森与上诉人张薷心自行和解,2023年3月2日,上诉人崔华森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上诉人张薷心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华森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及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且经上诉人张薷心同意同时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84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崔华森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
三、准许张薷心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九百八十八元,由上诉人崔华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九百八十八元,由上诉人崔华森负担五百一十八元,上诉人张薷心负担四百七十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潘秀菊
审 判 员 高 伟
审 判 员 于 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彭译萱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