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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06-12 12:34:40 353

范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范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6364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朋,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范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01民终3957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范某某申请再审称,我与张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5年购买了两套楼房,其中一套304号房屋,卖房人是张某华。此房屋房价款128万元,另外还支付了保障服务费6400元,信息费32000元,更名费120000元,共计为此房支付了1438400元。另一套1002号房屋,卖房人是费某某,此房屋房价款132万元,保障服务费6千多元,信息费3万多元,更名费12万元,购买此房屋共计支付了147万多元。张某于2017年6月份从我的拆迁安置房中搬走,于2018年5月25日至6月3日又和我一起生活,在6月3日我得知张某已经和案外人结婚,张某于2018年6月3日离开。2015年购买费某某出售的1002号房屋时,张某出售海淀区的房子的房款还没有到账,于是我就向曹某某借了10万元现金。借款当天是2015年7月23日上午,银行还没有开门,我和曹某某在银行外等候,银行刚一开门就进入银行,曹某某取了10万元现金交给我,然后曹某某开车把我拉到房屋中介公司门前,我下车进入中介公司,张某在中介公司等候,我把这1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张某和中介公司的员工到另一个房间办理的交款手续。我提交的曹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房屋中介公司(北京好房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我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而张某提交的银行明细,在2015年7月23日前根本就没有取款记录。在张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说辞明显违背常理的情况下,中级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定这10万元是张某所出。这种判案方式明显违背证据规则,毫无法律依据,令人不解,更无法令人信服。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某提交意见称,(一)不同意范某某的再审申请,请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二)范某某再审理由不成立:1.本案一审、二审均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范某某的陈述,其没有收入,根本无钱支付所谓的10万元款项。法院应驳回范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张某、范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未就财产问题作出特殊约定,对案涉房屋亦无约定,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双方享有的份额本院按照双方出资额确定。
一审法院查明  对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304号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张某支付,1002号房屋的购房款中有1270000元系张某支付,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推定1002号房屋的定金及两套房屋的相关费用也系张某支付,并无不当。范某某主张在1002号房屋购买时,其向他人借款10万元用以支付房屋款项,根据现案证据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实范某某的相关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范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出资,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关款项来源于其与张某的共同财产。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体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济补偿以及经济帮助等情形下,范某某与张某并非夫妻,在涉案两套房屋全部系张某出资购买的情况下,不存在仅依据该原则向其支付补偿款的适用条件。范某某主张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较多,无证据能够证明,以此为理由要求将张某出资购买的房屋给予其补偿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范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范某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