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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港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与荆州长江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2:35:31 362

航港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与荆州长江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航港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与荆州长江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0民终11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航港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临春小区三亚(首都机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长江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88号投资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和建。
  原审第三人:金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康丽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吴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珂,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航港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港金控公司)与被上诉人荆州长江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原审第三人金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集团)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1002民初134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港金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宋琪琪,原审第三人金浩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曾小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荆州长江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航港金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1002民初1348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原告航港金控公司不能以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认定长江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为由,驳回航港金控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长江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的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1、长江公司自2008年起已不再实际经营:长江公司的设立、经营目的,及航港金控投资的目的,均是为承接湖北省荆沙长江公路大桥项目,对荆州长江大桥进行收费经营、管理,但受交通部政策影响,荆州长江公路大桥的收费经营权已被政府收回,长江公司自2008年起已无实际经营业务,股东投资长江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长江公司注册地址“沙市区江津西路288号投资广场五层”已不复存在,长江公司无经营地。2、长江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机制失灵:长江公司已连续十八年无法召集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更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管理公司;上诉人2022年1月21日向长江公司董事长刘均、首席代表及法定代表人胡和建发出《关于提议召开荆州长江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函》,该邮件因联系不到收件人被退回,“董事长刘均”并不是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的,其也未履行董事职责,董事会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监事也不能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能;在一审庭审中,经审判员询问,金浩集团与航港金控均不能明确说明长江公司的章、证、照在何处,根本无法对长江公司进行经营管理。3、长江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承受重大损失:长江公司长期处在第三人金浩集团的实际控制之下,在第三人金浩集团十余年的单方经营下,长江公司未有盈利,且已不再从事实际的生产经营,航港金控作为持股达70%的大股东,完全无法行使股东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严重阻碍了航港金控实现投资经营公司的目的,长此以往必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估计的减损;荆州长江公路大桥停止收费后,国家曾经给予逾1亿元的补偿,该款项已不知去向,长江公司一直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追究款项被挪用的责任,该事项长期得不到解决,将会导致公司及股东利益无法维护。如果不及时解散、清算,会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长江公司自2016年起已被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航港金控与一审法院通过其注册地址均已无法与长江公司取得联系,长江公司很有可能将面临行政处罚,这将客观上影响股东的诚信信息,使股东利益受损。二、长江公司股东矛盾无法调和,上诉人虽持有长江公司70%的股权,但无法通过自行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解散长江公司。长江公司早已陷入治理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虽持有长江公司70%的股权,但长江公司长期处在第三人金浩集团的实际控制之下,上诉人完全不参与、也无法参与长江公司的管理。为了解长江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航港金控于2012年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长江公司与第三人提供长江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资料,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524日做出[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196民事判决书,要求长江公司与第三人向航港金控提供前述文件,但判决未被完整执行。航港金控与第三人金浩集团多次沟通,积极处理纠纷,但长江公司的经营僵局难以解决,长江公司与第三人也无法就长江公司的经营管理达成一致意见。虽上诉人持股比例较高,处于股东会会议表决的优势地位,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可单独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但在第三人金浩集团拒不参会、拒不表决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决议势必遭到金浩集团的后病。金浩集团可能会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撤销解散长江公司的决议或确认该决议无效,无论其主张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均将造成各方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且,在公司解散、清算的过程中,作为实际控制长江公司、掌握长江公司经营及财务资料的金浩集团也将不予配合。因此,长江公司股东矛盾无法调和,上诉人虽持有长江公司70%的股权,但无法通过自行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解散长江公司。综上,一审法院仅以“原告航港金控公司不能以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认定长江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为由,驳回航港金控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长江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的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长江公司股东矛盾无法调和,上诉人虽持有长江公司70%的股权,但无法通过自行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解散长江公司,长江公司早已陷入治理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符合法院判决解散长江公司的条件,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金浩集团答辩称:金浩集团认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上诉人航港金控公司未穷尽内部救济途径,直接诉请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解散法定条件的规定。2、上诉人主张知情权受到损害并非法定解散事由。3、上诉人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导致长江公司经营不善,直接诉请解散公司是在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没有穷尽所有内部救济途径,即向法院诉请长江公司解散,于法无据,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即使长江公司继续存续会使相关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失,也完全是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力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航港金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散长江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2年4月30日,被告长江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5000万元,股东金浩公司以货币出资8000万元,占股53.33%;股东案外人凯比特公司以货币出资7000万元,占股46.67%。2004年7月27日,案外人凯比特公司与原告航港金控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凯比特公司向原告航港金控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被告长江公司约46.7%的股份,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7000万元。同日第三人金浩集团与原告航港金控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金浩集团向原告航港金控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被告长江公司约23.33%的股份,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500万元。同日,被告长江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上述股份转让,并确认被告长江公司共有两家法人股东,分别为原告航港金控公司持有33%的股份;金浩公司持有67%的股份。且在当日,形成《荆州长江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章程载明,股东金浩公司出资额10000万元,股东航港金控公司出资额5000万元。同日被告长江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会正式任命胡和建、王玉顺、张科、刘君、蒋英为公司董事;彭东阳为公司监事,任期均为三年。董事会正式选任胡和建为公司董事长;刘君为公司总经理,任期均为三年。2004年8月20日,案外人凯比特公司与航港金控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书》,约定凯比特公司持有的长江公司股份由原来约定的长江公司7000万元注册资本调整为5000万元注册资本,航港金控公司同意受让凯比特公司调整后的长江公司5000万元注册资本,股份转让总价款相应调整为人民币5000万元。同日,第三人金浩集团与航港金控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书》,约定金浩集团持有的长江公司股份由原来约定的长江公司3500万元注册资本调整为5500万元注册资本,航港金控公司同意受让凯比特公司调整后的长江公司5500万元注册资本,股份转让总价款相应调整为人民币5500万元。2005年10月12日,被告长江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了股东金浩集团将原持有的被告长江公司10000万元中的5500万元股份,转让给原告航港金控公司,并确认完成上述股份转让后,金浩集团持有被告长江公司30%的股份,航港金控公司持有被告长江公司70%的股份。同时,被告长江公司形成《荆州长江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正股东原告航港金控公司出资额为10500万元;金浩集团出资额为4500万元。2005年10月30日形成的《荆州长江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事项作出决议;12、修改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约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九条约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应亲自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二十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第二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二条约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五人,由股东会选举,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和产生。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决议;等。第二十六条约定,公司设监事一人,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二十七条约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第二十九条约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三十四条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股东会决议解散;2、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解散的;3、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4、因不可抗力需解散的。第三十六条约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2001年12月21日,荆州市交通局与第三人金浩集团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同意洽谈收购荆州长江大桥经营权的转让事宜,金浩集团承诺尽快成立长江公司作为荆州长江大桥经营权的收购主体。2002年3月9日,荆州市交通局与第三人金浩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荆州市交通局同意金浩集团或金浩集团认可的合作伙伴,作为荆州长江大桥经营权的受让主体,依照国际惯例按双方认可的价格向金浩集团或金浩集团认可的合作伙伴转让荆州长江大桥的经营权,具体转让合同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签订。2002年8月28日,荆州市交通局与长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北省荆沙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是荆沙长江公路大桥的项目法人,依法对荆沙长江公路大桥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等全过程负责;荆州市交通局自愿将其所拥有的湖北省荆沙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百分之八十的股权即注册资本肆仟万元人民币和债权叁仟叁佰贰拾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长江公司。2002年9月18日的鄂政办函[2002]123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荆州市长江公路大桥设站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载明,荆州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对荆州长江公路大桥实施收费、经营和管理,收费年限另行核定。2002年10月1日,荆州长江大桥通车。2006年11月27日,交通部出台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654号)。原告航港金控公司陈述荆州长江公路大桥因此无法继续收费,长江公司投资的荆州长江大桥有限公司不再经营于2008年1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航港金控公司诉长江公司、金浩集团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196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长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航港金控公司提供自200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止其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历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盈利预测、以及审计报告)和全部的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原告航港金控投资有限公司查阅、复制;被告金浩集团协助被告长江公司履行该判决的前述义务。2022年1月21日,原告航港金控公司向“刘均董事长胡和建”邮寄《关于提议召开荆州长江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函》,该邮件因联系不到收件人已被退回。2022年2月25日,原告航港金控公司向金浩集团邮寄《关于召开荆州长江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22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会议时间2022年3月22日,会议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通信大厦B座8层会议室,提出关于解散长江公司和成立长江公司清算组两项议案。金浩集团于2022年2月26日签收该邮件,但未出席此次临时股东会。2022年3月22日,航港金控公司作为长江公司股东、会议召集人参加长江公司2022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宣布因股东金浩集团未出席本次会议,未对本次会议审议议案进行表决,故本次会议无法按照会议通知召开,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针对如何断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原告航港金控公司持有被告长江公司70%股份。根据长江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约定,临时股东会议可以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第十六条约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二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从股东会召开和表决程序的条件看,不论第三人金浩集团是否参加股东会,原告航港金控公司作为持股比例70%的股东可以单独提议召开长江公司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航港金控公司不能以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认定长江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故对原告航港金控公司主张解散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航港金控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航港金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航港金控公司提交了《荆州长江大桥有关项目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胡和建是长江公司实际控制人。
  金浩集团质证意见: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另案中案外人对该案作出的说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航港金控公司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是否具备法定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股东提起解散诉讼需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关于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列出四项,列举了体现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形。股东之间、公司治理机构内部是否存在“人合性”障碍导致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关键所在。本案中,长江公司股东会虽然连续多年未作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但航港金控公司持有长江公司70%股份,依照长江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会议的相关规定,只要航港金控公司愿意,长江公司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并不存在障碍,因此,航港金控公司提出的连续十八年无法召集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来证明长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其提出的长江公司无实际生产经营、一亿元补贴的去向不明等事项会损害其股东权益,属于实体经营方面的问题,不属于管理决策方面的困难。
  综上,上诉人航港金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航港金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杨 燕
审 判 员 盛 千
审 判 员 周 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本宇
书 记 员 黄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