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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德福与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2:36:00 355

侯德福与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德福与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民终190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德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婷婷,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2幢6246室。
  法定代表人:侯德福,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李世兵,监事。
  原审第三人:李世兵。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德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灰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世兵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0151民初444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侯德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侯德福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因侯德福仅提供了2021年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材料即机械认定灰洞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述“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从而不予司法解散,忽略了灰洞公司已经持续四年未召开有实效的股东会会议的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灰洞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虽然侯德福持股55%并担任执行董事,可以在灰洞公司股东会就一般事项作出决议,但事实上灰洞公司自2018年3月之后未再有效召开任何股东会会议,更遑论作出股东会决议。(二)侯德福通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按照议题分为两类,一类为追究李世兵的侵权责任,李世兵对于该类股东会会议拒绝参加且拒绝履行决议;另一类为转让股权、修改公司章程、解散公司等非一般决议事项,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或者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但李世兵拒绝参加,导致无法作出决议。二、在侯德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灰洞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侯德福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灰洞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侯德福的举证及当事人在关联案件中的自认,灰洞公司自2018年8月底停止营业,自2018年7月损失唯一客户上海林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退还合同款项后,灰洞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和任何收入,并被多家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灰洞公司呈现的僵尸企业状态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二)自2018年3月起,灰洞公司两名股东关系恶化,诉讼不断,股东间存在严重的矛盾,有限公司赖以存在的人合性基础完全被破坏,并直接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三)灰洞公司的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侯德福曾通知召开股东会,提议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但遭到李世兵拒绝,后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仍未能就打破公司僵局形成任何方案,两名股东无任何商量余地,灰洞公司无任何继续经营的可能。(四)李世兵以与侯德福关系决裂为由,起诉要求解散双方共同持股的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色猴公司),该公司与灰洞公司的股权结构完全相同,再次证明两名股东的关系完全决裂。三、在侯德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灰洞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侯德福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因李世兵多次举报、诉讼,使得公司负担了大量债务。若公司继续维系将产生财务记账费用、银行账户基本服务费等必要成本,两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将在僵局中耗尽。(二)侯德福因公司原因举债垫付大量款项,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严重影响个人经济和生活。四、一审法院认为侯德福作为大股东可以以提前出资方式解决公司债务,完全不考虑该方案的可行性和另一股东李世兵的态度,缺乏依据,且不合常理。五、一审法院认为灰洞公司涉诉且有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进而认为不宜解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诉或有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并非法定不予解散的情形,反而证明灰洞公司已陷入经营僵局,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债权人带来更大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灰洞公司辩称,不同意侯德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灰洞公司经营管理未陷入僵局,没有发生严重困难。灰洞公司股东会等组织机构正常运行,没有证据显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一)侯德福仅在2021年下半年即连续七次提议召开股东会,李世兵通过线上或者现场方式参会,公司形成了有效的决议。对于侯德福提议中超出股东会职权范围的事项,李世兵以微信、书面函的方式向其提出了异议。2021年12月21日,两股东就灰洞公司解散事宜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决议。(二)灰洞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章程约定,侯德福作为持股灰洞公司55%的股东,就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一般经营管理事项的决议无需李世兵同意,即可作出有效的决议。(三)根据灰洞公司章程,侯德福作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行使一般经营管理决策权,在日常经营管理方面没有任何内部障碍。(四)李世兵担任公司监事期间,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监督权。二、灰洞公司继续存在,不会使侯德福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侯德福主张的经济损失均为法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即社保、公积金、税费等。侯德福作为公司控股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利益得到了充分保障,公司解散会使得小股东李世兵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侯德福没有穷尽其他途径解决两股东之间的矛盾。侯德福在未出资的情况下,从公司获得重大利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世兵述称,同意灰洞公司的意见。
告诉称  侯德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散灰洞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7月11日,灰洞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两人,分别是侯德福(占60%)和案外人夏先锋(占40%)。
  侯德福与李世兵于2013年左右相识,曾系同一公司同事,侯德福是咨询师,李世兵任财务工作。2017年11月23日,侯德福和李世兵双方签订《创始合伙人协议》,约定双方抱有共同的使命和愿景,现决定以创始人的身份发起成立一家战略咨询公司以开创共同的事业,致力于帮助客户赢得商业竞争和创建优势品牌。协议9.3条约定条现有各方所持有的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清理(关停并转等)手续或重新架构,以和本协议的规定一致。9.4条约定若出现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且没有得到合理纠正,违约方应对履约方由于该违约方违反本协议而引致的损失(包括履约方投入的时间和工作等)负赔偿责任。等。
  同年12月,侯德福与案外人夏先锋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0元受让夏先锋灰洞公司40%股权。12月18日,灰洞公司以增资50万元扩股方式吸纳李世兵为股东,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现有股东两位即本案侯德福和李世兵,其中侯德福持55%的股权(认缴55万元),李世兵持45%的股权(认缴45万元),侯德福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李世兵任监事。
  根据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以下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等。
  另查明,五色猴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原系侯德福百分百持股的一人公司,后变更为股东两名,即侯德福和李世兵,分别持有55%及45%股权。
  上海一向定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向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股东即李世兵。
  2018年3月,两股东因故发生纠纷,嗣后因此与灰洞公司涉及多个讼争,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李世兵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灰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合计40余万元,9月仲裁委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5921号裁决书,仅支持了李世兵工资差额7,500元。李世兵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8)0115民初84726判决,判决灰洞公司支付李世兵工资差额等合计20余万元。李世兵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2019)01民终4076终审裁定。
  2019年8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对灰洞公司作出(2019)011517378限制消费令。
  2.2018年11月,灰洞公司起诉李世兵公司证照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0115民初84576民事判决,支持灰洞公司部分诉请,判决李世兵返还财务专用章、建行U棒、费用报销单及发票等。李世兵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作出(2019)01民终5869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与上案同时期,五色猴公司起诉李世兵返还公司会计账簿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0115民初84578民事判决,支持五色猴公司部分诉请。李世兵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作出(2019)01民终5868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上述两案于2019年9月履行完毕。
  3.2019年2月,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李世兵的投诉,向灰洞公司作出沪公积金浦东(2019)10号关于职工李世兵住房公积金投诉处理函,要求灰洞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计算好单位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及时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用书面形式或传真形式报管理部。
  4.2019年2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李世兵投诉,向灰洞公司发出沪社险(2019)稽通153000084号通知书,要求灰洞公司对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自查和整改。
  5.2019年4月,李世兵以灰洞公司诉讼代表人名义起诉侯德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后于同年7月撤回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0115民初33749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
  6.2019年9月,侯德福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向公司及李世兵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号(2019)沪0151民初8489号,因李世兵于9月11日将一向公司100%股权均转让给案外人李成信,故侯德福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同年10月撤回起诉。
  7.2019年10月,李世兵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侯德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为(2019)0115民初83782,要求侯德福赔偿378,230元,后该案于2020年7月作出驳回李世兵诉请的一审判决。后李世兵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01民终10367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8.2022年4月,李世兵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五色猴公司,案号为(2022)0115民初47911。后李世兵撤诉。
  9.2022年8月,李世兵起诉侯德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于8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22)0115民初55260,目前正在审理中。
  再查明,2020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对灰洞公司作出沪税稽四检通-〔2020〕28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灰洞公司2018年涉税进行检查。同期,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亦对五色猴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对灰洞公司作出沪税稽四处〔2021〕69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沪税稽四罚〔202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追缴个人所得税4,290元和罚款2,145元。灰洞公司履行上述6,435元后,侯德福于2021年8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追究李世兵举报上述税务问题造成公司损失,要求其赔偿6,435元。李世兵未参加会议。
  2020年6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0112行审132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沪公积金责缴字(2019)183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强制执行,要求灰洞公司补缴李世兵住房公积金18,416.46元。为此,侯德福于2021年8月1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追究李世兵上述补缴问题造成公司损失,要求其赔偿18,592.71元。李世兵未参加会议。
  侯德福于2021年8月3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追究李世兵缴纳社保问题造成公司损失,要求其赔偿240,778.7元。李世兵未参加会议。
  侯德福于2021年9月2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章程要求股东缴纳出资。李世兵未参加会议。
  侯德福于2021年11月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李世兵在劳动争议案中捏造事实等加剧经营困难进行追责。李世兵未参加会议。
  2021年12月21日,两股东就公司解散召开股东会议,侯德福同意解散公司,李世兵不同意解散,理由是:1.有5年期2,080万大咨询合同,在合同期内,产生收入;2.侯德福作为实际控制人,提出解散损害小股东利益;3.侯德福已损害公司利益,限高立案,需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侯德福持有灰洞公司55%的股权,具备法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权。侯德福要求解散公司,主要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项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首先侯德福认为两股东从2018年3月开始产生矛盾,至今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也不能做出有效决议。对此灰洞公司和李世兵不予认可,认为侯德福仅在2021年密集发起七次股东会,有些不符合发起的条件,且李世兵也予以回复最后一次也参加了并形成了决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是两年,现侯德福仅提供了2021年的相关股东会召开情形,2021年之前的,侯德福称并未召开过,故一审法院认为,侯德福该主张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侯德福主张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侯德福认为公司唯一的业务已经因两股东矛盾取消,公司也不再经营,侯德福为了维持公司经营,自己付款支付公司财务的相关费用及社保费用,公司尚欠20多万社保款项,且存在数个生效判决没有资金予以执行,侯德福作为法定代表人限高,如不解散公司上述债务将持续存在,给侯德福带来巨大损失。对此李世兵认为公司的业务并不如侯德福说的已经取消,侯德福也未提供明确依据证明,对侯德福该主张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侯德福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不是提起公司解散的依据。灰洞公司两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侯德福作为大股东可以以提前出资等方式解决公司债务,解散并非公司唯一的途径。最后一审法院亦注意到,李世兵就侯德福损害灰洞公司利益的诉讼正在处理中,且灰洞公司作为债务人有数个执行案件在执行中,故亦不宜此时即解散公司。
  综上,公司解散是公司重大事项,非穷尽一切手段不能解决外,股东不得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故侯德福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侯德福可通过其他途径先行救济。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侯德福要求解散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侯德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德福作为持有灰洞公司股权55%的股东有权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侯德福要求解散灰洞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以及《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一、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本院认为,侯德福仅对灰洞公司2021年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予以举证,公司2021年之前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侯德福作为灰洞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不存在障碍,其作为持股55%的股东可以就公司一般事项形成有效决议。本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灰洞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即灰洞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并未失灵。二、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与《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侯德福主张灰洞公司自2018年8月底已经停止营业、公司已呈现僵尸企业状态缺乏充足依据,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也并非灰洞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灰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侯德福要求解散灰洞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侯德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侯德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庄龙平
审 判 员 高中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佳秀
书 记 员 朱文婷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