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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汪亚勇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2:36:59 361

江苏华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汪亚勇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华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汪亚勇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民终66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团五组(16)。
  法定代表人:吴昌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卿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亚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梦莹,盐城市亭湖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吴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卿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华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亚勇、原审第三人吴昌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0902民初59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裁定驳回汪亚勇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汪亚勇就已经提起过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完全相同,构成重复起诉。2020年8月,汪亚勇曾以华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并列吴昌华为第三人,后经一审法院调解,华某公司、汪亚勇、吴昌华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华某公司继续存续。该案虽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但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民事调解书是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其一经生效,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在程序方面,它和判决一样,都是正常结束诉讼程序的方式;在实体方面,调解书生效后,即表明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已经得到了法院的解决和确认。因此,各方当事人都应该受到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束,且前案调解书生效后,并没有发生新的事实,汪亚勇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汪亚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某公司名下资产早已于2020年12月28日被两名股东汪亚勇、吴昌华分割完毕,已无实际经营场所。汪亚勇与吴昌华亦一致确认自资产分割至今,华某公司未开展经营。因两名股东对公司是否存续存在分歧,两人分别持股53%、47%,也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吴昌华不遵守约定,违规盖章起诉,已然严重侵害汪亚勇的合法权益,上述情况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汪亚勇作为华某公司持股比例10%以上的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昌华述称,同意华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汪亚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散华某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成立,股东吴昌华、汪亚勇,持股比例分别为53%、47%,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昌华,企业登记地址位于盐城市亭湖区。
  2020年8月6日,汪亚勇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将华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列吴昌华为第三人,请求解散华某公司。该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汪亚勇、华某公司、吴昌华于2020年12月28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的厂房土地的分割情况:在用地红线内从东围墙中心向西82.63米为东西分界线的中心线,从北围墙的中线向南125.05米垂直向西26.44米再垂直向南10.03米分界,东侧厂房土地和办公楼归汪亚勇所有,西侧厂房土地归吴昌华所有,具体按现状地形划分勘界图分割(附件一现状地形分界图)。汪亚勇、华某公司以及吴昌华相互协助各自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接收方承担。二、设备按照双方确认的财产分配表(附件二)分割。三、华某公司的经营许可资质继续保留,不再从事实际经营活动,资质维护费用由吴昌华承担53%,汪亚勇承担47%。双方各自成立独立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如果任何一方不需要继续使用资质申请退出,退出以后不再承担华某公司的相关费用,华某公司的相关手续由另一方承继;关于华某公司相关印章的管理事宜必须进行备案登记,保留原始档案;华某公司的法人由汪亚勇指定。四、费用问题:根据双方股权比例以及土地设备等资产分割情况,经双方协商,吴昌华一次性向汪亚勇补偿资产差价3498325.94元,吴昌华于2021年1月5日前向汪亚勇付款498325.94元,2021年1月10日前付款100万元;剩余的200万元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付款。五、债务问题:在公司经营期间向中国邮政银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具体金额以银行出账单为准。该债务按照双方股权比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体还款时间另行协商);在公司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双方按照股权比例承担责任,各自以公司名义所负的债务(包括担保的债务)以及个人承租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包括经营期间的税务问题)由各人承担;在共同经营期间各自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如果与公司账目登记的有差错,由实际经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各自承担的对外债务由各自按照本调解书的附件四“外欠款明细及支付分配”及时处理,因不及时处理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六、临时用地以及码头等相关手续问题,在后期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共同费用由汪亚勇承担47%,吴昌华承担53%。七、汪亚勇一方的2700万元投资款中包括夏某的借款500万元、汪亚勇个人的借款1730万元,吴昌华一方的3000万元投资款中包括吴某的借款247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双方均承诺以公司名义向各自一方出具的借款与对方无关,不得持相关借条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夏某、吴某以及汪亚勇的个人承诺附卷)。八、华某公司投资的配电设施归吴昌华所有,其中一组630千瓦的变压器及其配套的供电设施归汪亚勇使用,所产生的费用由汪亚勇承担,如有可能双方共同到供电部门办理转移手续;华某公司投资的消防设施归汪亚勇所有,正常情况下汪亚勇应当保证所有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各自地界范围内的维修由各自负责。九、根据资产分配表目前在对方地界内的设备,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迁移,迁移时设备到上一级配电柜的电缆随设备一起迁移。调解协议并附江苏华某现状地形划分勘界图(附件一)、财产分配表(附件二)、土地房产分割清单(附件三)、外欠款明细及支付分配(附件四)。根据双方上述协议一审法院依法制作了(2020)0902民初3984民事调解书。附件三财产分配表载明分配给吴昌华、汪亚勇的设备中未包含涉案争议的四套设备。附件四所涉外欠款项包含欠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项。
  双方达成调解后,汪亚勇、吴昌华依约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分割,除了部分财产交付存在争议,其他财产均进行了交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某公司至今尚未办理注销登记。2020年12月21日,江苏昌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咏公司)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昌华,股东为吴昌华一人。吴昌华已把分割所得的华某公司的财产作为其向昌咏公司的出资。2021年3月3日,昌咏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泽仓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仓公司)。2021年3月25日,吴昌华与周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将100%的股权均转让给周某。同年6月15日,泽仓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吴昌华变更为黄某,股东由吴昌华变更为黄某、周某。经一审承办人通过案件系统查询全省关联案件,华某公司除两名股东与华某公司之间的矛盾纠纷外,另有他人诉讼案件三件,债权人分别为江苏天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自双方达成调解后,华某公司至今未再开展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华某公司名下资产早已于2020年12月28日被两名股东分割完毕,已无实际经营场所,双方亦一致确认自资产分割至今公司未再开展经营,现两股东对公司是否存续存在分歧,两人分别持股53%、47%也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上述情况已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汪亚勇作为华某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华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华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汪亚勇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汪亚勇曾于2020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华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后,公司资产已被两名股东分割完毕,华某公司名下已无实际经营场所,资产分割后也未再开展经营。前案一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生效后,汪亚勇与华某公司之间又因矛盾纠纷引发新的诉讼,两名股东对公司是否存续存在分歧,且两人分别持股53%、47%也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根据华某公司的现状,依法判令解散华某公司,并无不当。华某公司认为汪亚勇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