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民终75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世峰,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李某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是物权纠纷。起诉状中李某明确系基于双方的同居关系提起的析产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基于李某的诉请做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就是说一审法院首先应该明确认定双方是否为同居关系,其次应该认定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是否高度混同,最后认定讼争财产是否应予分劈。但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是否同居和财产是否混同没有进行明确的辨析,只是一笔带过,只说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购买讼争财产时没有财产混同,却不说明双方除了男女朋友关系,是否还是同居关系,双方在整个同居期间是否财产高度混同。这里明显可以看得出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有意拎取对被上诉人张某有利的事实,撕裂案件事实的完整性,人为编织对张某有利的判词。首先,对于同居关系的问题,张某在此前的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页,张某辩称:“本案事实是张某与李某系情侣关系,从2010年左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多年,2020年7月双方分手。”可见张某本人都对双方系同居关系没有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对这个基本事实还有什么异议吗。就算是有异议,是不是也应该就此基本事实予以辨析论证,却为什么连提都不提,只是避重就轻地写了一句“李某与张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次,对于同居期间财产高度混同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审理本案的一个重要的基本问题,一审法院却仍然避重就轻,闪烁其词。在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中写道:“现李某主张与张某同居期间财产高度混同”,这是当事人主张,不是“认定事实”,不应该写在这里。对于财产高度混同问题,李某举证了双方在长达10年期间,总金额达800余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这个为什么不作为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写在判决的“认定事实”中。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里,一审法院再次提到李某主张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问题时,经过一番论证,最后的结论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购房和购车的首付部分、还贷部分以及房屋的装修部分投入了自己的钱以及与被告在此部分存在财产混同”。简单说,就是原告主张的是在整个同居期间,双方财产高度混同,法院认定的是在讼争财产上双方没有财产混同。且不说法院认定的对错,但起码法院应该按法律思维谈问题,按正常的逻辑谈问题,既然当事人主张的是整个同居期间财产高度混同,法院就不应回避问题,应当就当事人的主张给与明确的辨析和判定。再次,一审判决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涉案房屋和车辆是否为原、被告共有”,这种对焦点问题的错误归纳,拐带了本案的审理方向。李某起诉已经很明确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下的析产纠纷与自然人之间的物权纠纷在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上怎么可能是一样的。法院为什么不基于当事人的诉请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什么把“双方是否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是否财产高度混同”这两个基于诉请的基本问题排除在本案焦点问题之外,是疏忽大意,还是有意为之。综上,一审法院完全背离了本案的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做出了逻辑混乱、混淆视听的裁判。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无经济来源错误。李某在一审中举证证明自己的资金收入有四个来源,即经营收入、借款、信用卡透支、卖房收入,上述事实有微信收入截图、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的予以证实,完全可以证实李某有进账收入。三、讼争房屋、车辆的购买既是双方的合意,也是双方共同出资。双方购买房屋、车辆李某都是知晓的、认可的,李某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对购买房屋车辆的参与。最直接的证明就是李某对于讼争房屋、车辆的还贷都是自己偿还的,其还贷款项是从李某名下的银行卡中直接转出的,而且李某还贷的资金来源看不出与张某有任何关联。所以对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合意与出资购买的房产、车辆,双方理应按照共同共有关系进行分劈。四、讼争房屋的装修是双方共同参与、共同出资的。经过一审庭审,可以认定该房屋装修共计支出16万左右,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都参与了装修,都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但也都无法证明双方具体支付了多少装修款,这也正符合了双方系同居关系,且财产高度混同的事实。所以,李某主张对装修款的支出予以按各自50%进行分劈,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理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李某、张某虽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至2020年7月有偶尔同居的情况,但并未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所以原审法院没有确认双方的同居关系是正确的。2.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可以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案涉房屋和车辆系张某一人购买,购买时李某不知情,双方没有共同购买的合意。首付款和贷款都是张某支付,房屋和车辆都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共同财产。虽然张某让李某帮忙交按揭贷款,方式也是张某先将款项转给李某,然后李某再向贷款银行支付。二人的财产并未混同,李某无权要求分割财产。3.李某称其出资16万元装修案涉房屋不属实,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装修部分二人亦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4.李某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二人恋爱期间,由张某负责日常开销。李某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房贷、车贷,李某借钱去支付不属于她的房、车贷款也不符合常理。实际均是张某自行支付的。综上,张某认为李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被驳回。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由张某所有,张某向李某支付涉诉房屋折价款343130元,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继续偿还;2.请求判决张某向李某支付案涉车辆折价款12万元,综上请求判决张某向李某支付共计4631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张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交往期间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李某与张某分手后,曾以民间借贷起诉张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某主张其与张某同居期间财产高度混同,要求按照共同共有分割二人同居期间获得财产,包括房屋和车辆。房屋是贷款购买,登记在张某名下,现该房屋已经由张某转卖他人。车辆是贷款购买,首付款系从张某的银行卡中转出。李某贷款购入一辆宝马Mini,登记在李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和车辆是否为李某、张某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的发生一般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基于身份关系,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共有关系,二是基于财产关系,即基于数名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目的而发生共有。关于李某提出的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问题,李某主张自己每个月收入2万元左右,举证朋友圈卖衣服截图及微信收入截图,但微信收入截图不具有日期上的连续性,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李某主张自己借钱、信用卡套现给张某偿还房贷、车贷,举证李某、张某间的转账记录以及还贷记录,三笔他人给自己转款的记录,但其未举证借条或欠条等能证明李某向他人借款、借款用于还贷以及信用卡套现、套现后资金用于还贷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给张某还贷是用李某自己的钱;李某主张装修是自己去装修的,自己拿出大概16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花费16万,举证的淘宝订单记录亦仅是地板砖的订单记录,没有支付人的信息,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地板砖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故不足以证明李某在房屋装修上投入了16万;综合张某举证的四份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在购房和购车的首付部分、还贷部分以及房屋的装修部分投入了自己的钱以及与张某在此部分存在财产混同。关于购买案涉房屋和车辆是否是李某、张某合意的问题,本案中李某、张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而非法律直接规定赋予共有权的夫妻关系,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李某在购房之前并未到现场去看,亦不清楚房屋是现房还是期房,且在购房合同签订环节、首付款支付环节亦均无李某的参与,故仅凭李某的陈述以及后续的还贷记录无法证明李某、张某在购房之初存在共同购买的合意。同理,案涉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李某承认车辆由张某使用,张某陈述车辆一直是自己的前妻使用,用于接送儿子上学放学,对于在哪里买的车以及买车花了多少钱李某都不知情,李某承认买车的时候自己没去,只知道车是在长春市购买,故仅凭李某的陈述以及后续的还贷记录,没有李某参与购车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张某在购车之初存在共同购买的合意。综上,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和车辆为李某、张某共有以及李某在房屋装修部分投入16万,故对于李某主张按照共同共有分割涉案房屋和车辆以及装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7.00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主张与张某系同居关系且二人存在同居财产混同,故主张对以张某名义购买的房屋和车辆进行分割。关于双方是否属于同居关系一节。张某认可自2017年至2020年7月双方系同居关系。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原则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合法收入,原则上归本人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出资额比例享有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本案中,李某主张对同居期间以张某名义购买的房屋和车辆进行分割。按照前述同居财产分割的原则,李某应当对案涉房屋、车辆与李万强具有共同的购买合意以及共同实施购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李某虽主张事先知晓李万强要购买案涉房屋和车辆,但从一审、二审调查可知,李某起诉状中对房屋具体位置的描述与实际位置不符,李某称系书写错误;李某称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结婚,但对房屋位置、户型、面积、价格的确定过程并未参与,有悖常理;李某对案涉车辆品牌、型号、价格的确定过程亦未参与,且车辆由张某的前妻使用,亦不符合常理。上述事实与李某主张的与张某存在共同购买合意相矛盾,且李某未作出合理解释。李某另主张装修费16万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装修费实际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居期间财产混同需综合考虑双方的同居时间长短、各自对共同生活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是否发生经济混同。本案中,双方认可同居时间为2017年至2020年7月,二人名下银行卡虽有多笔资金往来,但李某未举证证明二人同居期间存在共同投资或共同经营行为,以致二人同居期间财产无法查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某同居财产高度混同的主张,并无不当。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案涉房屋、车辆及装修款进行分割,未要求对同居期间所有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车辆、装修款进行调查审理,未对二人之间所有资金往来进行审查,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7.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齐小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