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革、张庆伟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革、张庆伟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4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欢,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陵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倪作人。
上诉人李文革因与被上诉人张庆伟、周萍、沈阳陵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9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庆伟诉讼请求或判决沈阳陵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应解散;3、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庆伟持有公司32%股权,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2.现存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章程被张庆伟私自更换,无相关人员签字授权应视为无效。3.公司没有陷入经营困难,不应当被解散。
被上诉人张庆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沈阳陵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庆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陵东检测公司;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根据在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陵东检测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倪作人,营业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14日,住所地为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北路55号。投资者为原告认缴出资32万元,占股32%,被告周萍认缴出资34万元,占股34%,被告李文革认缴出资34万元,占股34%。
2.在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有2018年12月23日陵东检测公司制定的《沈阳陵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五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载明:李文革实缴货币金额10.2万元,实缴实物金额23.8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12月,出资比例为34%,周萍实缴货币金额10.2万元,实缴实物金额23.8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12月,出资比例为34%,原告实缴货币金额9.6万元,实缴实物金额22.4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12月,出资比例为32%;第十章公司的经营期限、解散原因与清算办法,载明:第二十七条经营期限10年。时间从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被人民法院依法规定予以解散。该章程上有全体股东签字。被告李文革对该公司章程存有异议,提出股东签字非其本人所写。同时李文革也提交一份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五条股东出资金额为原告出资32万元、被告周萍出资34万元,被告李文革出资34万元;第八章第三十条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解散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时,有关解散和清算资产的一切具体事宜,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的规定办理。原告张庆伟与被告周萍、李文革在尾部签字。
3.陵东检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38年12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作人、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李春来签字。李春来系公司监事,也系李文革之子。陵东检测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营业期限及营业执照均载明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
4.2008年12月24日,辽宁唯实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辽唯会验字(2008)第32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经过审验,截止2008年12月24日止,陵东检测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30万元,实物出资70万元。具体为被告李文革货币出资10.2万元,被告周萍货币出资10.2万元,原告出资9.6万元,原告及被告李文革、周萍共同投资实物资产全自动平板式符合检测线一条(型号10吨),其中:李文革实物资产投资23.8万元,周萍实物资产投资23.8万元,原告实物资产投资22.4万元。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文革、周萍、原告共同投资实物资产全自动平板式符合检测线一条(型号10吨)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辽唯资评报字(2008)第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720360元。李文革、周萍。原告确认评估价值720360元。实际出资超出注册资本20360元,多于部分转入资本公积。实物出资部分已于2008年12月23日移交给陵东检测公司。原告及被告李文革、周萍均在资产评估资产持有者承诺函签字。
5.陵东检测公司已不经营,于2020年4月实际动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无提起陵东检测公司解散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2、陵东检测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公司解散之诉是为了解决因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有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之诉,是应对公司困境最终的解决方案。在处理公司解散的问题上,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确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后,才进行司法救济。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原则,退出市场也要遵守相应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根据陵东检测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沈阳陵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可知,原告持股比例32%,已超过股东提起解散公司所需持股比例10%的法律规定。被告李文革主张原告的实物出资,系将李文革和周萍所有的设备进行资产评估,将评估值中的224000元出资额记在张庆伟名下,且张庆伟在公司成立之后将其出资的现金96000元全部抽回,认为张庆伟没有实际出资,原告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在陵东检测公司注册成立时,原告及被告李文革、周萍三股东以全自动平板式符合检测线实物资产进行出资,三方均在资产评估资产持有者承诺函签字确认,直至诉前,对《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的出资情况,被告李文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曾提出异议,也未能证明曾经就此主张过权利,同时被告李文革也未能就原告抽回资金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原告多次参加陵东检测公司股东会议,并最终形成了一些有效决议,鉴于此,法院认为原告持有陵东检测公司32%股份,并已实际出资,其就陵东检测公司解散案件存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解散陵东检测公司的主张,原告与股东周萍占股合计66%,均同意陵东检测公司解散,被告李文革占股34%,不同意陵东检测公司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陵东检测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存档的《公司章程》第十章公司的经营期限、解散原因与清算办法,载明,第二十七条为经营期限:10年。时间从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为公司因下列原因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被人民法院依法规定予以解散。一审法院认为,陵东检测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存档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经营期限为10年,《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亦载明陵东检测公司营业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虽然,被告李文革提交的《公司章程》有三股东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法证明三股东未约定经营期限条款,加之,在工商登记机关核准陵东检测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革曾多次要求继续经营,法定代表人倪作人、原告及被告周萍均未表示同意,三股东亦未对经营期限延期一事形成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股东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形;三位股东均认可陵东检测公司目前经营场所已动迁,无经营项目,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在诉讼中,李文革虽不同意解散陵东检测公司,但也未提出要求以公平的价格收购原告与周萍持有的股份,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符合即符合《公司章程》约定,也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陵东检测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解散陵东检测公司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陵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解散沈阳陵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陵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李文革、张庆伟、周萍的签字材料及专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张庆伟没有实物出资,现金出资96000元,也从公司抽回,李文革正常出资并且有向公司出借款项,张庆伟不具备10%的股权。张庆伟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周萍、沈阳陵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张庆伟诉请解散公司,应证明两个方面:一是其系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具备提起公司解散的主体资格;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关于张庆伟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沈阳陵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股东名录、公司设立登记审批表、公司章程等文件明确载明张庆伟的出资比例为32%。上诉人虽主张张庆伟的实物出资系将李文革和周萍所有的设备进行资产评估,将评估值中的224000元出资额记在张庆伟名下,且张庆伟在公司成立之后将其出资的现金96000元全部抽回,认为张庆伟没有实际出资,但案涉公司的出资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进行确认,且上诉人在《资产评估资产持有者承诺函》上签字认可,另外,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的公司章程,并认可该章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章程中亦载明张庆伟出资为32万元,上诉人虽抗辩称系张庆伟代持股份,但自述没有证据证明代持问题,故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庆伟出资比例未达到10%,一审法院认定张庆伟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案涉公司为机动车检测公司,已于2020年4月实际动迁,现在仍未确定新的经营场所,对于如何经营,各股东应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对于今后的发展明确方向,现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2018年12月24日后,各股东就继续经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一审法院认为张庆伟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文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文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屾
审 判 员 曾 慧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婉辰
书 记 员 徐嘉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