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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工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解散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2023-06-12 12:38:34 335

辽宁高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工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解散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辽宁高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工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解散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民辖终18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高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京沈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沈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志强,系辽宁伟莹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工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67号。
  法定代表人:石秀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高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工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0113民初7817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宁高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于201318日公司成立于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1华府天地1号楼28层的办公地址。公司股东会于2013228日决议将经营地址迁往公司所购置房产所在地沈阳市道义开发区正良二路13(见附件一)。但该房产长期被非法占用、且占用方拒不配合办理房产土地证的过户,造成公司始终没能进驻该厂房经营。目前工商的档案地址“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京沈街45号”只是当时临时借用一当地住宅房证落下公司手续以便于在沈北新区维权追收公司被占用的厂房。后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整顿清查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情况时,公司就已经办理将注册地址变更迁回沈河区,公司的工商管理档案卷宗已经被转移到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但因被除名的前股东不配合工商变更,使得工商注册地址变更没能最终完成。从2013年1月8日至今,上诉人的营业地址(经营及办事机构所在地)始终在沈河区团结路7-1号华府天地1号楼28层,当地社区管辖机构沈河区凯旋社区了解并掌握这一情况,并出具了证明,见附件二。公司在铁西区北一西路长期租用仓库场地用于实验、器材货物仓储等,也附租金票据证明,见附件三。上诉人从未在沈北经营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工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系因解散辽宁高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该公司注册地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属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辖区,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史致鹤
审 判 员 赵梦辉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刘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