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金宝、吉林市大鑫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金宝、吉林市大鑫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大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红旗村(原津源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凤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金宝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大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公司)、祝凤杰、赵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3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金宝,被上诉人大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被上诉人赵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被上诉人祝凤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金宝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改判支持马金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大鑫公司、祝凤杰、赵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违反证据规则,违背证据证明和大鑫公司、祝凤杰、赵媛自认的事实。依两个独立注册无主体关联同名公司裁定驳回起诉错误。1.本案诉请解散的大鑫公司是2002年7月1日核准,2002年8月5日组建协议第七条约定设立注册的公司,其注册号为22021120005961/1,注册股东由赵媛、祝凤杰、马金宝三人组成,注册资金50万元。马金宝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充分证实了以上事实。第二组证据证实祝凤杰在执照核发仅6天,公司未经营的情形下抽逃了注册资金3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责令改正通知书属行政机关执法下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赵媛未按2002年7月1日核准的、2003年5月20日公司章程规定认缴注册资金28万元虚假出资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祝凤杰、赵媛出具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自认因资金问题导致注册设立的公司成立2年多拆除马金宝入股厂房翻建未完工、没有投入经营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证实赵媛为逃避应认缴出资义务未经股东会决定采取的恶意行为的事实。国家税务局审批表、通知书证明依组建协议第七条约定设立的注册号为:22021120005961/1的大鑫公司成立6年未投入经营即注销了履行责任义务主体的事实。税务登记的注销导致组建的公司无法进行年、季、月法定申报,导致无法进行企业年检。第五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注册号为22021120005961/1的大鑫公司注册成立6年未投入经营即被吊销合法经营资格。上述证据和祝凤杰、赵媛签字确认的章程、签字自认的说明可以证实依组建协议约定设立的大鑫公司因赵媛虚假出资被吊销公司执照。2.2011年5月12日马金宝与女儿申请注册的大鑫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具有合法独立主体资格。与本案依法诉请解散的马金宝与祝凤杰、赵媛注册的、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的大鑫公司不存在主体关联性。将注册号220211000013038的大鑫公司认定为“经批准大鑫公司恢复注册”不当。被吊销后可以恢复注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即大鑫公司系恢复注册并非成立的新公司”,但大鑫公司原注册股东、入股资本不在“恢复”之内。马金宝诉请的大鑫公司由股东3人组成、注册资金50万元。“恢复”二字的定义是原有、原来的,可事实是新注册的大鑫公司没有恢复原有注册组成人员,没有恢复原注册50万元,却“恢复”成了3万元、没有恢复原注册号22021120005961/1、却赋予了新公司注册号为220211000013038。难道说“恢复”后的大鑫公司具有两重注册主体身份,就如同一个人拥有两个身份证号。“由经批准”系“恢复注册”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注册设立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被吊销主体依然存在,直至注销、解散为止。不存在恢复的规定,更不可能也不存在恢复给不是原有注册投资人以及将原注册50万元恢复成了3万元注册资金的事实发生。二、一审裁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前述一审证据充分证实本案诉请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情形:未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存档的本案直接证据未予认定属违法行为;2.一审裁定认定“经批准”“系恢复注册”违背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无法律依据支持;3.一审裁定认定,马金宝已非大鑫公司股东,其无权就大鑫公司申请公司解散,违背祝凤杰申请核准通知确认的、公司章程确认的、存档行政机关档案、注册号为22021120005961/1案诉公司注册股东组成人员的事实;已非变更后注册号为220211000013038的大鑫公司股东与案诉解散大鑫公司股东主体无任何关联“已非大鑫公司股东”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一审裁定认定马金宝无权就大鑫公司申请解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解散规定。三、由2002年7月1日、2010年11月22日两份通知书和2003年5月20日马金宝、祝凤杰、赵媛签订的公司章程与2011年5月6日马金宝与马丽签订的公司章程投资人数、名单、投资数额、比例,清楚、充分的确认本案同名的大鑫公司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主体。不存在一审裁定认定的“经批准大鑫公司恢复注册”的事实。由赵媛、祝凤杰一审提供鉴定结论书、验资事项说明确认马金宝履行了2003年5月20日大鑫公司章程规定认缴的投资工业厂房570平米,鉴定价值人民币191,520元与2011年5月6日章程规定股资2万元不是同一股权资金的事实。赵媛、祝凤杰一审提供证据十大鑫公司股东名录与两份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名称及投资额充分证明一审裁定认定即大鑫公司系恢复注册并非成立新的公司错误。2003年5月20日公司章程规定马金宝认缴的19万元厂房资产而变更后的大鑫公司为注册资本3万元,马金宝诉请的大鑫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一审裁定认定大鑫公司股东已由马金宝、马丽变更为祝凤杰、赵媛,马金宝已非大鑫公司股东错误。依2011年5月6日公司章程缴纳的2万元股权资本取代19万元股权资本。祝凤杰、赵媛在庭审中都已自证确认为2个大鑫公司的事实。祝凤杰、赵媛自认本案诉请解散的是“双方所特指的就是第一个大鑫公司”的事实。特别是祝凤杰、赵媛一审强调“再一次建议如果马金宝否认是大鑫公司的股东,就是诈骗,建议移送公安立案”的抗辩确认马金宝是第一个大鑫公司合法股东。第二个大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一个大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同,一审裁定认定并非成立新的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二个大鑫公司注册资本与第一个大鑫注册资本的不同,证实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第二个大鑫注册资本3万元,第一个大鑫注册资本50万,在减少47万元无变更手续及应依法公告声明情形下认定“系恢复注册、并非成立新的公司”的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一审马金宝提供证据二银行帐单3份和祝凤杰、赵媛在庭审自认祝凤杰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马金宝提供的行政机关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和祝凤杰、赵媛签字备案行政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赵媛虚假出资的事实,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证据五可以证明吉林市津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程序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马金宝入股第一个大鑫公司股权资产19万元合法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第6、7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事项相互确认马金宝提起本案诉请、解散、收取期限后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和马金宝主体适格。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和祝凤杰、赵媛一审在卷证据十、2022年9月7日一审自认的“双方所特指的就是第一个大鑫公司”的事实相互证实两个同名称大鑫公司不是同一法人主体。同时证实马金宝至今依然具有祝凤杰、赵媛确认的第一个大鑫公司合法股东主体资格。第六组证据确认了19年后的今天没有建完拆除马金宝入股的570平米厂房原址翻建的厂房(合同约定2003年11月18日完工)、导致注册设立的公司已超经营期限9年未经营(公司章程规定和营业执照经营期至2013年5月20日)的事实,证实马金宝提请解散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拆除马金宝入股厂房至今末建完的事实,证实该停建未完厂房不属于祝凤杰、赵媛所特指的、马金宝诉请解散的第一个大鑫公司所有。依法按约恢复返还原投资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赵媛未履行章程规定的28万元股资已确认虚假出资、祝凤杰抽逃注册资金、未履行协议约定提供资金完成厂房建设导致设立19年后的祝凤杰、赵媛特指的第一个大鑫公司至今未经营依法应赔偿出资人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七组证据与祝凤杰、赵媛一审提供在卷证据八、证据十二相互确认了经诉讼和2019年3月才得以强制执行案件与本案诉请解散由马金宝、祝凤杰、赵媛组建注册的第一个大鑫公司无关联的事实。第七组证据1、2确认案件为借款合同纠纷,两级法院依法受理证实祝凤杰、赵媛一审提供在卷证据六和解协议不具有约定效力的事实。如具有效力,两级法院不会受理证据第七组的两审案件。第七组证据3确认了和解协议不具有约定效力,自始无效的事实。如有效,不会在其后的2013年、2014年由履行借款给付主体吉林市大众酿造厂(以下简称大众厂)盖章确认再签两份补充协议。更不可能在2016年9月18日针对第348号判决上诉中未依和解协议第十条,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予以抗辩。如果祝凤杰、赵媛真如上诉状所称履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不会发生违反10多份协议约定的事实发生,更不会依第一个大鑫公司名义骗购锅炉到手后转手低价转卖至今未给付锅炉款的发生。如果祝凤杰、赵媛真的不想给各级法院增加诉讼成本,不会发生多次反诉、撤回、提请上诉、开庭又撤诉,提请抗诉,开庭时请求自行达成的和解,和解到期后又不履行。祝凤杰、赵媛提供在卷证据十二,3份强制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祝凤杰、赵媛违背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时限达15年之久。
大鑫公司、祝凤杰、赵媛辩称,一、马金宝不具有第一个大鑫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2002年8月5日津源公司与赵媛、祝凤杰签订了组建大鑫公司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津源公司以厂房和土地作价46万元出资与赵媛、祝凤杰设立第一个大鑫公司,后双方发生多次纠纷,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其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马金宝在工商登记为第一个大鑫公司股东,但马金宝个人没有出资,同时约定赵媛、祝凤杰给付津源公司和马金宝共计75万元,津源公司、马金宝无条件退出第一个大鑫公司,不再是第一个大鑫公司的股东,马金宝和津源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2年11月19日马金宝等人到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自此马金宝及津源公司不再是第一个大鑫公司的股东。二、马金宝所陈述的公司经营情况及股东是否抽逃资金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建议不予采信也不予审理。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马金宝在原审中陈述为了使第一个大鑫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能够继续使用,马金宝又注册了第二个大鑫公司,而实际上等于恢复了第一个大鑫公司的注册名称,一审裁定认定马金宝不具有大鑫公司股东身份,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马金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散马金宝、祝凤杰、赵媛2003年5月20日签字设立的2003年6月19日经工商局登记,注册号为:22021120005961/1的大鑫公司;二、恢复马金宝投资入股房屋570平方米所有权和使用权;三、由祝凤杰、赵媛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6月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马金宝等21人诉吉林市红旗机械厂、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红旗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5)吉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红旗机械厂、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红旗村民委员会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吉经终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红旗村民委员会、吉林市红旗机械厂于1996年9月末前偿还马金宝借款30,000元,同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60,000元。二、原判决利息损失部分由红旗村、机械厂承担75,000元,余款322,727.86元(其中包括红旗村、机械厂支付的利息款75,000元)红旗村、机械厂于1996年和1997年12月末前每年各付马金宝借款100,000元包括该款利息部分。余款于1998年12月末前一次付清包括该款利息部分。三、利息支付按机械厂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2001年9月1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执字第37号民事后,祝凤杰、赵媛、大众厂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1月1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24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0211执恢69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吉林市津源工贸有限公司与祝凤杰、赵媛、吉林市大众酿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900,000元。经法院立案执行,已将被执行人吉林市大众酿造厂拆迁补偿款703,575元扣至丰满区人民法院账户。法院已于2019年3月07日将该款转付给津源公司法人马金宝,余款申请人自动放弃。至此,吉林市津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的(2016)吉021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2019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0211执恢70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马金宝与赵媛、吉林市大众酿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60,000元。经法院立案执行,已将被执行人吉林市大众酿造厂拆迁补偿款80,272元扣至丰满区人民法院账户。法院已于2019年03月07日将该款转付给申请人马金宝,余款申请人自动放弃。至此,吉林市津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的(2007)吉中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2019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0211执恢71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吉林市津源工贸有限公司与祝凤杰、赵媛、吉林市大众酿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500,000元。经法院立案执行,已将被执行人吉林市大众酿造厂拆迁补偿款356,921元扣至丰满区人民法院账户。法院已于2019年03月07日将该款转付给吉林市津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马金宝。至此,吉林市津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的(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2021年末,津源公司、马金宝以祝凤杰、赵媛及大众厂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津源公司、马金宝与祝凤杰、赵媛、大众厂2002年8月5日签订的组建吉林市大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公司)协议书;2.恢复津源公司、马金宝(依组建协议约定投入的)6,567.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3.恢复津源公司、马金宝(依组建协议约定投入的)500平方米厂房所有权;4.判令祝凤杰、赵媛、大众厂共同赔偿已确定的使用期限后(2013年6月至今)8年土地、房屋收益损失款(46万元÷10年=4.6万元)36.8万元;5.祝凤杰、赵媛、大众厂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作出(2022)吉021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以协议签订于2002年8月5日,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组建协议约定的事项,即使祝凤杰、赵媛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津源公司、马金宝也多次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且2012年11月18日,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祝凤杰、赵媛未履行义务部分,津源公司、马金宝也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津源公司、马金宝与祝凤杰、赵媛、大众厂之间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等为由,驳回了津源公司和马金宝的诉讼请求。马金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中院作出(2022)吉02民终1881号判决书,驳回马金宝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已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可证实马金宝诉请的于2003年6月19日注册成立的大鑫公司成立后始终未经营,2007年5月10日该公司因未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为账目善后处理及土地使用权延续,经批准大鑫公司恢复注册,该公司亦未曾实际经营。即大鑫公司系恢复注册并非成立新的公司。2012年11月18日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现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马金宝承诺,津源公司实质是马金宝个人公司,由马金宝领取祝凤杰、赵媛给付的上述款项前,配合祝凤杰、赵媛到工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马金宝无条件退出大鑫公司,不再是大鑫公司的股东,津源公司也不是大鑫公司股东。津源公司和马金宝共同承诺,此协议签订后,津源公司、马金宝与祝凤杰、赵媛及祝凤杰个人企业大众厂再无任何纠纷,对大鑫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大鑫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均与津源公司、马金宝无关。2012年11月19日,大鑫公司股东已由马金宝、马丽变更为祝凤杰、赵媛。依据上述约定及事实,马金宝已非大鑫公司股东,其无权就大鑫公司申请公司解散。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马金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马金宝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2年7月1日经工商局核准的、吉林市大鑫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2010年11月22日经工商局核准的、吉林市大鑫食品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以上两份通知书投资人数、名单、投资数额、比例清楚、充分的确认两个大鑫公司属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不存在一审裁定认定的“经批准大鑫公司恢复注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1年5月6日制定的大鑫公司的公司章程;2.2011年5月9日鉴定的大鑫公司验资报告;3.2011年5月9日审验的大鑫公司验资事项说明;4.2011年5月6日存入的大鑫公司现金存款凭证;5.2011年5月9日大鑫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6.编号×××287工行资信证明书;7.2022年6月16日(2022)吉0211民初616号庭审笔录第21页(卷宗45页);8.2022年9月7日(2022)吉0211民初3102庭审笔录第16-17页(卷宗35页、36页)。以上8份证据与马金宝一审提供在卷证据一第3份,祝凤杰、赵媛一审提供在卷证据十大鑫股东名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验资事项说明相互确认4个事实:1.两个同名大鑫公司投资组成设立人员不同、投资注册金额不同、投资股权资金比例不同、完全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2.马金宝履行了第一组第2份和2011年5月6日大鑫公司章程所规定认缴的投资额为现金2万元。马金宝履行了2003年5月20日大鑫公司章程规定认缴投资工业厂房570平米,鉴定价值人民币191,520元与2011年5月6日章程规定股资2万元不是同一股权资金的事实。3.一审认定“即大鑫公司系恢复注册并非成立新的公司”错误。4.2012年11月19日变更的大鑫公司为本案马金宝与马丽依法设立的独立主体公司。与本案马金宝诉请注册股权资本19万元、2003年6月19日取得法人执照的大鑫公司不是同一公司的事实。一审裁定认定大鑫公司股东已由马金宝、马丽变更为祝凤杰、赵媛错误。5.同名称的大鑫公司为两个独立主体的事实。马金宝与马丽2010年11月22日依法申请设立的、2012年11月19日应祝凤杰、赵媛要求变更的大鑫公司与马金宝、祝凤杰、赵媛2003年5月20日依约(2002年8月5日协议约定)设立的大鑫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股东主体和不是同一公司的事实。马金宝是本案诉请解散的第一个大鑫公司合法股东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1年5月12日核发的、注册号为220211000013038,大鑫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大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金宝,注册资本为3万元,法人执照载明事项与马金宝一审提供的注册号为22021120005961/1大鑫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媛、注册资本50万元。本案同名称大鑫公司是依法设立注册的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公司。两个大鑫公司注册号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注册资本不同证明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祝凤杰、赵媛“将错就错”的抗辩依据不足。祝凤杰抽逃注册资金3万元、赵媛虚假出资的事实一审未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1.2001年11月20日红旗村盖章、2001年12月2日丰满区小白山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2.2001年9月1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字第37号裁定书。3.2008年2月26日红旗村证明。证明:马金宝是第一个大鑫公司股权资产19万元合法股东及投资入股资产来源合法。
第五组证据:1.2002年11月30日津源工贸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2002年11月30日津源工贸公司章程修正案;3.2002年11月30日津源工贸公司、联营投资股东决议;4.2003年4月8日-28日3次江城日报减资公告;5.2003年12月3日工商局核准(减资前、后)法人营业执照;6.2003年5月21日赵媛签字盖章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7.2004年11月2日津源工贸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证明:津源工贸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程序履行相关义务,马金宝入股第一个大鑫公司股权资产19万元合法,马金宝提起本案诉讼、解散、收取期限后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马金宝主体适格。
第六组证据:1.2022年6月16日(2022)吉0211民初616号庭审笔录第40页(卷宗64页)。证明:祝凤杰、赵媛自认厂房“处于停工状态”没有生产经营、“因为厂房没有建完”。2.2022年11月9日(2022)吉02民终1881号庭审笔录第5页(卷宗55页)。证明:祝凤杰、赵媛自认为此双方特别约定新厂房建立后所有权为大鑫公司。设立注册第一个大鑫公司当年应完工厂房(合同约定2003年11月18日完工)19年后的今天没有建完、导致注册设立的公司已超经营期限9年未经营(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至2013年5月20日)。马金宝提请解散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拆除马金宝入股的厂房至今未建完,该停建未完厂房不属于第一个大鑫公司所有,依法按约恢复返还原投资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履行章程规定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未履行协议约定提供资金建成厂房导致设立19年后的第一个大鑫公司至今未经营依法应赔偿出资人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组证据:1.(2016)吉0211民初348号庭审笔录第1页。2.(2016)吉02民终2487号庭审笔录第1页。3.2016年9月18日祝凤杰、赵媛上诉状。证明:借款纠纷与本案解散注册的第一个大鑫公司无关联。案件为借款合同纠纷、其案件两级法院依法受理证实祝凤杰、赵媛一审提供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效力。如具有效力,两级法院不会受理348号、2487号案件。和解协议自始无效,如有效,不会在其后的2013年、2014年由履行借款给付主体大众厂盖章再签补充协议。祝凤杰、赵媛更不可能在2016年9月18日针对第348号判决上诉中未依和解协议第十条,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抗辩。
第八组证据:1.2003年7月28日大鑫公司土地使用变更登记申请;2003年8月1日大鑫公司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8月1日大鑫公司土地使用宗地图;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土地使用年检。2.2003年变更前津源公司土地使用宗地图;3.2022年11月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2022)吉02民终1881号庭审笔录第10页(卷宗60页)。证明:1.马金宝出资土地所有权不变;2.马金宝出资土地内建筑物(房屋)变更当时经实测确定为1,041.60平方米,本案诉请注册厂房570平方米只是其中一部分与另案组建协议出资厂房500平方米无关;3.祝凤杰、赵媛祝凤杰、赵媛主张的500平米厂房与本案诉请返还投资股权厂房570平方米无关。
大鑫公司、祝凤杰、赵媛发表质证意见称,马金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并非是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马金宝的待证事实。双方争议的是第一个大鑫公司,双方多次诉讼也是以第一个大鑫公司组建协议产生的纠纷,在2012年11月18日双方起草了和解协议书,当时祝凤杰、赵媛不知道马金宝又重新办理了一个大鑫公司的营业执照,所以在该和解协议书中所指向的大鑫公司股权转让都是第一个大鑫公司,马金宝以及津源公司均履行和解协议书中的约定,将第二个大鑫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祝凤杰、赵媛,这时马金宝、津源公司所履行的是第一个大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自此马金宝和津源公司不再是第一个大鑫公司的股东,所以一审裁定驳回马金宝起诉正确。马金宝设立第二个大鑫公司是为了第一个大鑫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能够继续使用,当时并没有告知祝凤杰、赵媛。第二组证据到第八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其中涉及的第一个大鑫公司经营情况及是否抽逃出资等行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马金宝所证明的有两个大鑫公司存在的问题,2002年8月5日津源公司、赵媛、祝凤杰签订了组建第一个大鑫公司的协议,其中约定津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6,567.13平方米和旧厂房500平方米作价出资46万元,又同时约定由祝凤杰给付津源公司46万元后津源公司退出第一个大鑫公司不再成为第一个大鑫公司股东,而事实上在办理第一个大鑫公司相关手续时都是马金宝自己去办理的,在办理过程中将马金宝作为股东投资19万元与赵媛、祝凤杰共同设立了第一个大鑫公司,而马金宝投资的19万元就是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津源公司土地使用权和500米房产作价19万元,马金宝在办理第一个大鑫公司注册时擅自将三方约定的津源公司作为股东改变为马金宝个人,原因是马金宝认为津源公司就是马金宝的公司,马金宝和津源公司人格混同,为此在2012年11月18日三方的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马金宝对第一个大鑫公司没有出资,不是第一个大鑫公司股东,同时也约定津源公司、马金宝将第一个大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祝凤杰不再是第一个大鑫公司股东,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马金宝及津源公司已经不再是第一个大鑫公司的股东。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办理第一个大鑫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时候,祝凤杰、赵媛才发现马金宝和马丽又设立了第二个大鑫公司,但马金宝陈述设立第二个大鑫公司是为了使第一个大鑫公司中所占有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能够继续使用,所以双方当事人将错就错的将第二个大鑫公司股东变更为祝凤杰和赵媛,但双方履行的是第一个大鑫公司的权利义务,所依据的就是组建大鑫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马金宝不再是第一个大鑫公司股东,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金宝提交的部分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本院不予重复评判。马金宝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大鑫公司、祝凤杰、赵媛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津源公司、马金宝以及祝凤杰、赵媛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记载:“甲方津源公司与丙方祝凤杰、赵媛曾于2002年8月5日签订一份组建协议,共同组建大鑫公司。”可见,该和解协议书所涉大鑫公司系2002年8月5日津源公司、祝凤杰、赵媛签订组建协议而成立的大鑫公司,即马金宝请求解散的大鑫公司(注册号为22021120005961/1)。该和解协议书载明:“五、乙方马金宝承诺,津源公司实质是马金宝个人公司,由马金宝领取祝凤杰、赵媛给付的上述款项。同时承诺,在收取上述款项前,配合丙方祝凤杰、赵媛到工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马金宝无条件退出大鑫公司,不再是大鑫公司的股东,津源公司也不是大鑫公司的股东。”(2022)吉021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和解协议书并无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并确认该和解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祝凤杰、赵媛未履行义务部分,津源公司、马金宝也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津源公司、马金宝与祝凤杰、赵媛、大众厂之间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作出的(2022)吉02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22)吉021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可见,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和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上述和解协议书约定,马金宝实质上已经退出大鑫公司(注册号为22021120005961/1),不再是该大鑫公司的股东。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马金宝不具备请求解散该大鑫公司(注册号为22021120005961/1)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马金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马金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荆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