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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春燕与北京仰联信通技术有限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06-12 12:40:27 356

孟春燕与北京仰联信通技术有限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孟春燕与北京仰联信通技术有限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4951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春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章杰,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仰联信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9号楼2区1层103-3。
  法定代表人:宾光海,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宾光海。
  一审第三人:北京近仁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9号楼2区1层103-1房间。
  执行事务合伙人:宾光海。
  一审第三人:北京仟翔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509-17。
  执行事务合伙人:董定。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孟春燕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仰联信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联信通公司)、一审第三人宾光海、北京近仁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近仁中心)、北京仟翔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仟翔中心)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孟春燕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855号民事判决,改判仰联信通公司解散,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仰联信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2021年2月8日(股东会决议)经孟春燕起诉被法院认定有效”,该基本事实的认定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一、二审判决明显违背立法原意,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孟春燕、董定是公司创始人,为了公司发展减少了持股比例并引进了投资人宾光海,但宾光海通过各种手段压迫、排挤孟春燕和董定,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并不断侵占其他股东的利益。仰联信通公司明显符合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内部决策机构长期失灵的法定解散条件,符合内部管理出现严重障碍,孟春燕的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仰联信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实质上是对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肆意侵害小股东利益行为的认同,对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行为的纵容,是对立法原意的背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判决违反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8号指导案例的案件法律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第7期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148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孟春燕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已提交前述案例供法院作为类案参照。但原审法院作出同案不同判的结论,却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已经构成程序违法。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孟春燕主张仰联信通公司的股东会无法正常运行、监事无法实质履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形成公司僵局,应当依法解散,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未予认定仰联信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孟春燕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孟春燕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刘 燕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佳营
书 记 员 岳 琳
书 记 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