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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春久、石嵩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2:40:51 328

明春久、石嵩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明春久、石嵩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民终286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明春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11号4层034号。
  法定代表人:石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岩。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春久因与被上诉人石嵩及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岩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0106民初1508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明春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嵩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石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公司经营期限问题。几次庭审都审理清楚了公司经营期限2020年2月3日到期,公司经营期限的届满则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约定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列举了四种诉请公司解散的理由对此并未予以设计,故公司经营期限并不能纳入诉请公司解散理由范围之内。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若股东之间就公司的存续无法达成一致,应依章程而为,即视为公司已经解散,此时只存有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此情况下,股东再次诉请解散公司,则属于对公司的重复解散,当事人缺乏相应的诉权,应依法驳回起诉。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结算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上诉人已经向铁西法院递交材料申请强制清算公司。关于公司自治的问题,在各方当事人的多个诉讼中,各方都认可公司自治问题不应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据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石嵩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石嵩认为继续经营股东利益受损,可以有其他途径解决。被上诉人石嵩即没有股东出资,并且强调公司没有任何利润,被上诉人石嵩完全可以直接退出公司而不会有任何损失,并且石嵩一直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可能控制公司损害自身利益,石嵩的继续经营公司会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成立。三、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一审判决解散公司,原审二审发回重审,理由需确定石嵩是否具有表决权。现在的情形与原审二审判决时的情形没有任何变化,仍然需要确定石嵩是否具有表决权。重审一审审理不清,事实认定错误,应当驳回石嵩的诉讼请求。石嵩抽逃出资的事实清楚,其未在催告限期之内补缴股东出资款的事实清楚。只要石嵩没有在公司催告期限之内全额补缴股东出资,公司解除石嵩股东资格的股东会一直在进行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只要石嵩没有在公司催告期限之内全额补缴股东出资,其自动丧失股权,无需公司召开股东会解除。公司已经于2022年11月28日向石嵩发送书面催缴书,要求石嵩限期60日之内补缴25万元股东出资款,石嵩在限期之内不补缴将自动丧失股权。公司于2023年3月6日通知石嵩已经丧失股权。四、国家税务局正在调查石嵩操纵楚天乐公司虚开增资税发票1000万元一案,石嵩坚持解散公司就是为了逃脱罪行。被上诉人石嵩一直坚持诉解散公司,其目的是想利用解散公司的法律判决绕过清算公司从而直接注销公司,达到其逃脱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所以法院应当查明被上诉人石嵩的真实目的,辨明其通过虚假诉讼达成非法目的的行为,驳回其诉讼请求。五、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楚天乐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违法,其委托代理人系被上诉人石嵩委托,形成“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导致石嵩个人利益与楚天乐公司发生冲突,剥夺了楚天乐公司的诉讼权利。被告的公章已经于2021年9月23日在辽宁法制报登报作废。被告用已经作废的公章违法出具委托手续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不合法。六、根据(2022)01民终15086判例,法院驳回45%股权股东的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其驳回的理由同样适用本案,本案被上诉人石嵩亦未举证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石嵩自身亦存在过错,所以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公司股东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
  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我方已经于2013年收到股东石嵩的出资额25万元,我方并未委托任何人代表我方向石嵩出具过催缴出资额的催缴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税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代理人依法接受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参与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本案诉讼,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自己告自己的情况。关于判例理由与本案无关。
  石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告诉称  石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被告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石嵩,经营截止日期为2020年2月3日,股东原为石嵩、石岩,各自实缴货币25万元,出资各占50%。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三)议事规则第(1)约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1年5月18日,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石嵩、明春久,双方各占50%股份。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初期,由石岩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以后由石嵩负责经营管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石嵩股东除名,本决议从即日起生效。石嵩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股东明春久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后明春久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01民终14786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自2018年至2020年,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称自2020年2月3日后,公司再无经营行为,亦未聘请相关管理人员。石嵩、明春久对公司的存续、经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较多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二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登记部门显示为石嵩、明春久,出资各占50%,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将石嵩除名的决议无效,由此可见,石嵩作为持有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50%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起便未召开股东会或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自2020年2月3日后无法正常经营行为,且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继续经营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有关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据此,石嵩主张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请求将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解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明春久主张石嵩抽逃出资,不享有表决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此处的股东是否必须足额出资或者不存在未能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未做明确规定。退一步讲,即是石嵩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结合另案生效判决,在认定将石嵩除名决议无效的情形下,石嵩享有提请解散公司的资格。因此,对于明春久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明春久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一、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1月28日和2023年3月6日EMS快递回单二份,用于证明:石嵩丧失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二、2021年9月23日第三版辽宁法制报,用于证明: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作废、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手续不合法。证据三、国家税务局12366平台截屏,用于证明:国家税务局正在追偿石嵩操纵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逃税。证据四、(2022)01民终15086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石嵩并未举证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石嵩本身存在过错,应驳回其诉请。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另查明,明春久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承认,其已于2023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强制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予解散。本案中,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期限早已于2020年2月3日届满,各个股东没有达成延长经营期限的一致意思表示。股东石嵩请求解散公司,股东明春久虽然不同意解散公司,但是亦以诉讼方式要求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目的是清算账目后注销该公司。而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必须解散公司。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均同意解散公司最终予以注销,只是对于解散公司后是强制清算还是自行清算存有不同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对于解散公司后是强制清算还是自行清算,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的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春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明春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