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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灿等与倪君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2:41:16 350

佘灿等与倪君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佘灿等与倪君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3民终585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夏芙(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胡家垡村甲8号院1号楼3层321。
  法定代表人:佘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蕊绵,北京市中咨(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佘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蕊绵,北京市中咨(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君。
  原审第三人:栗祥。
  原审第三人:杨天琴。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科夏芙(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夏芙公司)、佘灿因与被上诉人倪君、原审第三人栗祥、杨天琴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748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科夏芙公司、佘灿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0112民初17481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倪君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倪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科夏芙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是因为各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知情,杨天琴、栗祥在公司中任职,佘灿将公司经营规划、产品定价、销售渠道及经营产品全部告知倪君,且公司成立之初,各股东对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知情,不召开股东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适用情形完全不同。倪君即使提起解散公司,其应当提议召开股东会,若出现股东间持续两年仍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情形下,才能提出解散公司之诉,各股东之间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核实后根据具体情况才能作出是否解散公司的表决。一审法院剥夺了各股东通过协商方式作出是否解散公司的决议,强行解散公司,实属不妥。2.倪君称退出公司及与佘灿之间存在民事诉讼,不能表明公司人合性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并未有股东之间存在其他诉讼,即认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一审庭审后,佘灿作为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亦表明,根据公司经营现状,倪君与各股东之间厘清公司债权债务后,根据其认缴的股份数额,承担相应数额责任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可以退出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倪君应承担的股东责任并不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2020年初以后,因为疫情管控政策、承租场所更换等影响,中科夏芙公司存在经营场地多次更换及断断续续经营等事实,导致经营受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应当是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及是否经营,并非是判断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且公司经营出现停滞,完全是因为疫情影响,中科夏芙公司、佘灿在一审庭审中表示,随着疫情结束,公司经营也会步入正轨,一审法院将中科夏芙公司解散,剥夺了中科夏芙公司进行自力救济的途径。综上所述,中科夏芙公司并不存在解散事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中科夏芙公司、佘灿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倪君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倪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科夏芙公司、佘灿的上诉请求。
  栗祥述称,同意中科夏芙公司、佘灿的意见,对于解散公司的意见和佘灿的意见一致。
  杨天琴述称,不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倪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中科夏芙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夏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夏芙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其于2018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9年7月15日,中科夏芙公司变更注册地址至北京市通州区胡家垡村甲8号院1号楼3层321。中科夏芙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2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谈话时,余灿代表中科夏芙公司称:2020年新冠疫情发生后中科夏芙公司停止经营,因设立后佘灿、杨天琴、栗祥均在中科夏芙公司任职,故在经营过程中召开过股东会,因倪君未任职故没有参加股东会;目前中科夏芙公司没有办公地点,没有收入;中科夏芙公司经营期间由佘灿负责,目前任何人都没有参与中科夏芙公司的经营管理。倪君称:中科夏芙公司成立时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之后没有再开过股东会,倪君没有收到过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倪君从未参与中科夏芙公司的经营管理。杨天琴称:中科夏芙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杨天琴任职两个月,在经营过程中开过会但属于经营中的业务会议并非股东会;杨天琴在中科夏芙公司工作两个月,离职之后未参与过经营管理。
  2022年12月12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栗祥称:中科夏芙公司设立时其入职,2020年初离职回山西老家;对于中科夏芙公司的经营状况其仅了解产品销售方面,其他状况不了解;栗祥没有参加过股东会,佘灿等人开会时也不通知栗祥参会;中科夏芙公司成立后办公地点位于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嘉铭中心,该地址也是北京夏芙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芙诊所公司)的办公地点。中科夏芙公司、佘灿称:其在20221012日谈话笔录中所述的中科夏芙公司停止经营指的是不在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胡家垡村甲8院1号楼3层321经营,目前中科夏芙公司在夏芙诊所公司承租的场地销售产品,即嘉铭中心;中科夏芙公司目前有两名员工,主要由佘灿负责产品销售,其他股东均不在中科夏芙公司任职。
  倪君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一组,显示嘉铭中心夏芙诊所公司承租的房屋被张贴通知,系北京恒世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北京蓝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樽公司)、夏芙诊所公司送达的通知,内容为:“鉴于贵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北京恒世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此通知贵司《嘉铭中心商业租赁协议》于2019年7月2日解除,请贵司速与我司接洽后续事宜”。倪君提交该证据证明中科夏芙公司成立后与夏芙诊所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2019年7月2日夏芙诊所公司承租的地点已被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夏芙公司从2019年7月2日开始已经不在该地址办公,停止经营已经三年以上。2023年2月1日谈话中,中科夏芙公司与佘灿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夏芙诊所公司确实已于2019年7月份解除了嘉铭中心的租赁合同,但2019年12月3日中科夏芙公司与中科耀研(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耀研公司)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中科夏芙公司向中科耀研公司承租朝阳区东风南路8号院G号楼二层202A(以下简称202A房屋)用于经营,有效期至2023年7月31日,目前中科夏芙公司在202A实际经营。《店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经询问,中科夏芙公司表示其与中科耀研公司除了租赁合同关系之外无其他任何关系,租金中科夏芙公司至今未支付过,向中科耀研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审法庭当庭要求中科夏芙公司拍摄并上传其在202A房屋办公的照片,中科夏芙公司表示当时无人在202A房屋,无法提供办公的照片。
本院查明  经查,蓝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于2014年4月3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栗祥(持股比例60%)、佘灿(持股比例20%)、王某(持股比例20%),佘灿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栗祥。中科耀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于2020年1月13日注册成立。夏芙诊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于2015年5月15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苏某、于某。
  倪君对于中科夏芙公司提交的《店铺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019年12月3日该合同签订时中科耀研公司尚未成立,栗祥原系中科耀研公司法定代表人,佘灿原系该公司股东,后来其二人被列入黑名单后退出中科耀研公司,但实际与中科耀研公司存在关联性。中科夏芙公司称因中科耀研公司成立前,北京蓝樽冰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樽冰酒公司)先将202A房屋出租给中科夏芙公司,中科耀研公司承租202A房屋后又与中科夏芙公司签订《店铺租赁合同》,故签订日期落在了中科耀研公司成立之前。蓝樽冰酒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于2005年1月26日注册成立。
  因中科夏芙公司未提供其在202A房屋办公的照片,一审法院到该地址进行现场查看,发现202A房屋内的物品已经搬空,并无办公家具、设备及人员。
  另查,一审法院通知杨天琴参加庭审和谈话时,杨天琴明确表示不想参与中科夏芙公司的事务,拒绝出庭应诉。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联系及邮寄方式未能联系上栗祥,且倪君、杨天琴及佘灿均明确表示无法联系上栗祥。后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栗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栗祥上线参加了本案庭审。后一审法院就倪君提交的嘉铭中心照片组织双方谈话时,栗祥明确表示不想参与中科夏芙公司的事务,拒绝参加谈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倪君系中科夏芙公司的股东,持有中科夏芙公司38%的股份,中科夏芙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倪君的表决权比例亦为38%,倪君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科夏芙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
  首先,中科夏芙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未形成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谈话及庭审中,中科夏芙公司四名股东所持的意见并不统一,佘灿所持表决权的比例为49%,倪君所持表决权的比例为38%,杨天琴、栗祥所持表决权的比例分别为10%、3%,均不能单独达到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即使召开股东会也存在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其次,倪君多次要求退出中科夏芙公司,但佘灿以需要股东共同决定为由予以回复。倪君与佘灿、夏芙诊所公司、蓝樽公司之间存在民事诉讼,中科夏芙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倪君起诉要求解散中科夏芙公司,佘灿认为中科夏芙公司应继续存续,杨天琴、栗祥表示不想参与中科夏芙公司的事务,中科夏芙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分歧,公司的人合性已经不复存在。再次,中科夏芙公司、佘灿一开始表示中科夏芙公司已于2020年初停止经营,没有办公场所,无人参与中科夏芙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其又推翻上述言论,表示中科夏芙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由佘灿负责经营管理,表示办公地点位于嘉铭中心。在倪君提交证据证明嘉铭中心已于2019年7月2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中科夏芙公司、佘灿又否认其一直在嘉铭中心办公的陈述,并提交证据证明中科夏芙公司的办公地点为202A房屋。《店铺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出租方中科耀研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且中科耀研公司、蓝樽公司、蓝樽冰酒公司以及夏芙诊所公司均系佘灿曾经或现在、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一审法院经现场核实后发现202A并无任何单位及人员办公。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店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科夏芙公司、佘灿前后陈述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针对中科夏芙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多次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科夏芙公司、佘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科夏芙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应以其在2022年10月12日谈话时的陈述为准,中科夏芙公司已于2020年初停止经营。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科夏芙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股东之间存在分歧,人合性已经丧失,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依法予以解散。中科夏芙公司解散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科夏芙公司解散。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夏芙公司、佘灿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佘灿与中科院薛辉、苏某2022年12月8日至2023年4月13日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随着疫情解除,中科夏芙公司准备代理睡眠呼吸监测仪器,准备进行经营活动;证据2.2018年10月19日杨天琴50万元投资款收据,证明中科夏芙公司投资的专利产品,系使用杨天琴投资款购买,杨天琴作为中科夏芙公司的股东已经出资到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倪君对于中科夏芙公司、佘灿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栗祥对于中科夏芙公司、佘灿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杨天琴对于中科夏芙公司、佘灿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中科夏芙公司、佘灿提交的证据1系佘灿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中科夏芙公司、佘灿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倪君作为中科夏芙公司持股比例38%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科夏芙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科夏芙公司自2018年10月成立至今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中科夏芙公司四名股东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佘灿、倪君、杨天琴、栗祥对于公司解散事项所持意见存在严重分歧,各方就此不能协商一致。中科夏芙公司、佘灿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股东通过协商方式作出是否解散公司的决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倪君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倪君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多次要求退出中科夏芙公司,但佘灿回复需要股东共同决定。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为中科夏芙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公司的人合性已经不复存在,并无明显不当。最后,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中科夏芙公司已于2020年初停止经营,现中科夏芙公司、佘灿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科夏芙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中科夏芙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判决中科夏芙公司解散,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科夏芙公司、佘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科夏芙(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佘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禹海波
审 判 员 赵 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俣潇
书 记 员 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