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34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成,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1年5月21日孙某1与杨某1通话录音足以说明,上述借款为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录音中杨某1明确表示案涉借款为其向亲戚孙某2借款,且认可其已偿还5万元。2.一审庭审中,杨某1认可其儿子结婚的彩礼、酒席、婚礼等费用均使用的案涉借款,足以认定案涉借款用途。3.孙某2为杨某1三哥的儿媳妇,孙某1与孙某2素不相识,孙某2借给孙某1个人钱款不符合常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原告诉称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1偿还孙某1、杨某1同居关系存在期间产生的债务25万元;2.诉讼费由杨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间,孙某1与杨某1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2019年2月21日,案外人孙某2向孙某1发送微信,确认孙某1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并表示给孙某1转账30万元,孙某1收到30万元后,向孙某2确认并感谢;当日孙某2向孙某1转账30万元,后孙某1还款5万元。2021年孙某2向法院起诉孙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孙某1主张30万元系杨某1向孙某2借款,杨某1使用孙某1的银行卡代为收款,还款的5万元系杨某1偿还,涉案30万元主要用于杨某1儿子杨某2结婚;在庭审中,杨某1作为证人出庭,认为自己没有使用过30万元,孙某1收到30万元后,购买了一辆汽车,杨某1的工资卡在孙某1处,杨某2结婚花费虽由孙某1支付,但是自己的钱都在孙某1那里,还给孙某2的5万元也是孙某1给的。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192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孙某1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杨某1,认定孙某2与孙某1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孙某1向孙某2偿还本金25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庭审中,孙某1提交了2021年5月21日孙某1与杨某1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孙某1:我是孙某1。杨某1:你怎么着?孙某1:你跟你三哥儿媳妇孙某2借那个30万,还了5万是吧?杨某1:对啊。孙某1:现在孙某2把我起诉了。杨某1:怎么着啊?孙某1:你说她当初借那个30万是不是为了给你儿子结婚用啊?杨某1.....(未回答)”。杨某1认可录音真实性,但称当时在外边,无法听清孙某1问的是什么,他代孙某1去孙某2家还5万元是认可的。
在案证据所示,孙某1名下尾号为75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为其养老金发放银行卡。2019年2月21日,在孙某2汇入30万元当日,卡内原余额为316.46元。孙某1主张2019年2月22日现支7万元、2月24日现支5万元为杨某1购买车辆花费,杨某1对此不予认可。2019年4月12日现支5000元、5月1日现支66000元、8月14日财付通支付3835元、9月17日微信转账1万元、9月18日微信转账1万元、9月22日财付通支付1995元、10月5日财付通支付2000元、10月6日现支、微信转账、消费共68900元,以上均系杨某2结婚支出。杨某1不予认可,认为购买车辆系孙某1个人行为,与杨某1无关;杨某2结婚支出除10月5日2000元外,其他均认可。另,该银行卡于2019年3月16日现支99000元;6月13日,财付通支付19800元;6月17日,财付通支付2万元;7月2日,消费36000元,8月9日,消费36000元;10月28日,消费6万元,孙某1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大额支出的用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即双方同居期间一方所欠债务要认定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属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为前提,否则应当认定为其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一方个人偿还。孙某1与杨某1同居期间,案外人孙某2向孙某1转账30万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30万元系孙某1向孙某2借贷,孙某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杨某1系实际借款人;本案中,孙某1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杨某1与孙某1存在借贷的合意,孙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0万元用于了其与杨某1的共同生产、生活,故对孙某1关于该笔债务系共同债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孙某1基于此要求杨某1偿还25万元债务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1主张实际借款人系杨某1且该款项为共同债务应否予以支持及一审法院所做的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孙某2诉孙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孙某2与孙某1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孙某1向孙某2偿还本金25万元。现孙某1仍主张其向孙某2借贷30万元,实际借款人系杨某1且该借贷属于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孙某1本案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亚北
书 记 员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