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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与铁岭骏龙泉墓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纠纷二审裁定书

2023-06-12 12:45:22 350

王军与铁岭骏龙泉墓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纠纷二审裁定书


 

王军与铁岭骏龙泉墓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纠纷二审裁定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12民终33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红,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骏龙泉墓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
  法定代表人:刁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锦,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玲,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锦,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玲,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周文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铁岭骏龙泉墓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龙泉公司)、刘铁、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懿路村委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1221民初106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军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散被告铁岭骏龙泉墓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起的解散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主要看是否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要件,上诉人提起的解散之诉符合以上条件,法院应予支持。1、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2017年8月9日以来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矛盾重重,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公司内部机制确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有效决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经成为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证明第三人刘铁利用大股东优势分两次利用同一事由恶意增资改使被上诉人如果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未予论述,使案件审理结果出现严重偏差。3、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不能仅凭公司经营状况是否良好作为评判标准,应当遵守法律和指导性案例。4、关于一审法院认为“王军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要求解散公司的事由,也就是其认为股东权利所受到的“侵害”,其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进行讨论或提起股东权益保护之诉来时间权利救济”,一审法院该认定存在偏差,权利被侵害是表象,实质是公司已经失去人合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公司处于大股东一人掌控之下,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刁云霞是原审第三人刘铁的爱人、原审第三人刘铁是公司大股东,监事刘新阳是刘铁儿子,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管理者均在大股东的掌控下,根本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管理机制,更不会形成有效监事职责,内部管理严重失衡,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失去人合的意义,继续存续只会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不应适用该条二款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骏龙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经营管理从未发生严重困难,内部管理机制亦非陷入失灵状态。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并非陷入僵局,并不存在公司解散事由。公司至2006年8月设立以来,各权力机构及管理机构分工明确,正常运行,从不存在存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更不存在董事长期冲突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一、公司各项业务经营状况正常,并不存在任何亏损,且一直以来积极纳税,足以证实继续存续并不会使公司各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散需要严格按照第182条之规定事由且受损害,股东应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获得救济,方可启动司法途径解散公司。上诉人王军并未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股东间矛盾,并请求法院以司法途径解散公司。不仅增加了公司的运营成本,更是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股东内部间相互转让股权,无需通知其他股东,更无需其他股东的同意。综上所述,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良好,不存在必须解散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散被告铁岭骏龙泉墓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军与第三人刘铁、第三人懿路村委会以及案外人李军作为公司股东,于2006年8月14日注册成立被告骏龙泉公司。上述股东于2006年9月2日共同签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上述自然人及法人作为股东,共同成立被告骏龙泉公司,该章程主要内容:成立公司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殡葬、墓园开发建设、经营及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三人刘铁先期出资116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8%,原告王军与案外人李军各先期出资40万元,各占出资总额的20%,第三人懿路村委会以山林土地使用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2%;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出资,如向股东外方转让出资,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股东应购买该转让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离需要解散;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被告骏龙泉公司成立并由股东签订章程后,即开展经营。在经营期间,该公司经营成果良好,但股东之间因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增资、公司决议等事宜发生过纠纷,并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20日、2022年2月22日,公司以登报公示等形式通知全体股东会议召开时间后,均按期召开了股东会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知情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监督管理者权、优先受让、认购新股权、退股权。《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骏龙泉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确实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二)》规定: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主要证明了以下事实:大股东即第三人刘铁曾因侵害公司财产权益被判处有期徒刑,原股东李军在未经原告王军及第三人懿路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刘铁;因股东知情权及股东占股比例等事宜,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并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被告骏龙泉公司提交证据,该公司于近两年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并非陷入治理僵局。原告王军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要求解散公司的事由,也就是其认为股东权利所受到的“侵害”,其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进行讨论或者提起股东权益保护之诉来实现权利救济。综上,原告王军提出公司解散之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二)》所列举的条件,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军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骏龙泉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目标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除应审查该公司是否存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情形外,还应当以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是否陷入公司僵局,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认定该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骏龙泉公司于近两年召开过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时,王军作为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就解散公司作出决议。此外按照骏龙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对于股东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可以通过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公司内部自治方式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故骏龙泉公司没有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上诉人王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裴好生‎审判员张杰‎审判员李喜岩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 书 记 员 段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