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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3、李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2:45:55 364

王某3、李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3、李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民终61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菡,阜新市海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阜新市细河区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李帅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0921民初424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菡,被上诉人李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洁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0921民初4249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做收羊卖羊的生意,由于没有地方圈羊,所以决定购买其舅舅王某的房屋。2022年10月22日,上诉人将房款8万元交给王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买房人是王洁。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原则,认定买房款是由被上诉人出资是错误的。2021年春季,上诉人维修院内的车棚和羊圈,由于上诉人患脑出血的父亲从2021年5月开始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侍候父亲没时间张罗修建,就请被上诉人帮忙修建,但是材料费和人工费由上诉人出资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负责支付的。所以修建的车棚和羊圈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7条,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在裁判文书中没有阐明是否采纳及理由也是不正确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完全不是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做收羊卖羊的生意,二人是在2020年3月份在小东北打工时相识,如上诉人一直做收羊卖羊生意,二人也不会相识。2022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了上诉人舅舅王某的房屋,是想利用该房产为其母亲进行养殖经营,因被上诉人并非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便以王洁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由王洁、李帅二人共同签名,如该房产是上诉人独资出资购买就不会有上诉人李帅的签名,并且被上诉人购买房产的当日上诉人提交的提款记录与该购买房屋的价格相同,依据原审法院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原则,适用法律正确,购买该房产后被上诉人修建的车棚和羊圈,施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了所有费用均为被上诉人所支付,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用于车棚和羊圈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李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洁返还购房款8万元及投资建设款7000元;2、诉讼费由王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李帅、王洁原系恋爱关系,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外人王某(王洁舅舅)的房屋,并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房屋成交金额为80000元,付款次数为一次性付款,买房人处有王洁、李帅签名,房屋位于阜蒙县大五家子镇库力土村七组。购房后建造车棚、羊圈一处,诉讼中,王洁表示共计花费6000元,但均是其转给李帅后由李帅支出的。另查明,李帅于2020年10月22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取款共计78000元,该日也即《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李帅提供了支取其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明细中记录的支取日期和金额与王洁购房日期、金额基本吻合,且购房合同中有李帅签字。诉讼中,王洁对购房款由其出资以及资金的来源及向出卖方实际支付购房款的相关事实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其主张李帅支取的78000元系李帅偿还个人债务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综合以上事实,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原则,应认定购房款中的78000元系李帅出资,此款属于李帅个人财产,王洁应当返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车棚和羊圈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双方对共有份额未作约定,故应视为等额享有,李帅有权请求分割。李帅主张修建费用为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王洁自认修建费用为6000元,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酌定由王洁给付李帅3000元。
  综上,对李帅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洁给付李帅购房出资款78000元及修建车棚和羊圈的折价款3000元,共计8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7.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洁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洁申请证人吴某和王某出庭,证明涉案房屋系王洁购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天早上8点,王洁从西屋拿出8万元现金当场交款。被上诉人李帅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完全是伪证,第一位证人所陈述,他是房屋买卖介绍人,基于买方和卖方关系,不需要介绍人,这种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位证人与上诉人是直接厉害人,因此他的证言不能采信,而且王某在作证时说,合同签完后李帅到场,那李帅签字如何产生。李帅作为被上诉人手里根本没有这份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渉房屋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上诉人王洁主张案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付款时间为早上8点,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王洁仅提供吴某和王某的证人证言,对于8万元现金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根据李帅提供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的李帅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和购房协议中李帅签名认定案渉房屋购房款系李帅实际支付与法有据。关于修建车棚及羊圈费用,上诉人王洁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显示的转账数额与实际修建费用不符,无法证明其转给被上诉人李帅的款项系用于修建车棚及羊圈。原审判决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王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杨晓光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