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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不赔偿

2022-09-19 15:32:33 705 刘东海

商标侵权不赔偿

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的立法初衷是为了打击商标注册后没有真实使用意图,而是单纯的通过提起侵权诉讼谋取利益或者通过诉讼的途径达到售卖商标的目的行为。该条款的制定非常科学,既强调了我国商标注册主义的原则,又正确引导了商标权利人运用《商标法》来真实的维护真正权利的初衷。该条款的制定,也与我国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相吻合。

2013年修改《商标法》之前,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了侵权不赔偿的案例。

“红河红”商标侵权纠纷再审一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将赔偿数额由1000万元改判为2万元合理损失,具体理由为:对于不能证明已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而言,确定侵权赔偿责任要考虑该商标未使用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红河”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行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被申请人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放弃了其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调查取证费未能提供相关支出的单据,但是被申请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会有一定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酌定申请再审人赔偿两被申请人损失共计2万元。

此案一审[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期间所生产的啤酒毛利率为45195550元。该公司曾生产“红河红”和“光明”两种啤酒,由于该公司阻止法院进行有关的证据保全,故法院以侵权期间啤酒产品总毛利的一半作为“红河红”啤酒的毛利,约为22597775元。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起诉主张赔偿金额1000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判决赔偿100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4]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