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强等与北京德诺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树强等与北京德诺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5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北京市太平洋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诺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3层318房间。
法定代表人:陶春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康时代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8层8019号。
法定代表人:韩春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文。
上诉人王树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诺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康时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8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树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树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德诺公司的状态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1.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其重点应当在于判断公司内部管理机制是否存在严重障碍。即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德诺公司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为股东会、执行董事及监事。其中,德诺公司的执行董事陶春芳及监事刘斌均为德诺公司的另一股东即华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医药,瑞康医药持有华康公司100%股权)委派的,并且陶春芳和刘斌均是瑞康医药的员工,二人不可能代表王树强发表意见。王树强能发表自己意见的途径只有股东会。华康公司成为德诺公司的股东之后,德诺公司的股权结构变为:华康公司持有德诺公司51%的股权,王树强持有德诺公司49%的股权。由于德诺公司的股东只有两个,日常经营管理又均是通过瑞康医药的OA系统进行沟通,因此,自从华康公司成为德诺公司的股东之后,德诺公司只有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提供书面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之下,才召开股东会,形成书面决议,其余的经营管理问题均没有召开过正式的股东会,都是以直接电话沟通的方式或者是通过瑞康医药的OA系统提交审批的方式进行。而在王树强与华康公司及瑞康医药产生矛盾之后,双方之间无论是电话沟通还是通过OA系统,均无法就德诺公司的重大经营问题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德诺公司的实际运作方式的情况下,仅仅以王树强没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作为理由,而无视王树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德诺公司已经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的事实,就作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判决,显然是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明。2.一审法院认为“王树强主张德诺公司的资金系由瑞康公司的账户管理,双方发生矛盾后,瑞康公司拒绝批准资金导致德诺公司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和业务款项。但是,德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享有财产权,对于德诺公司的财产应由德诺公司占有和控制,假设王树强关于德诺公司的资金由瑞康公司账户控制的主张属实,王树强作为德诺公司股东亦可从维护公司财产权益出发向瑞康公司主张权益,并非必须通过解散德诺公司来解决”。这一观点也是在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与基本事实不符。从王树强与华康公司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合作暨增资协议书》第八条第4款之约定可见,华康公司收购德诺公司的股权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接受瑞康医药对德诺公司的资金管理要求,将德诺公司的公司账户与瑞康医药的现金管理平台连接。实际上,瑞康医药正是通过这样强势的资金管理方式,将其收购的大量外围公司纳入其统一管理范围内,从资金上实现对其下属公司的绝对控制。3.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除了判断公司内部管理机制是否存在严重障碍,还需要同时判断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存在的障碍是否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管理,即公司是否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公司资产是否存在被滥用或浪费的情况、是否存在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具体到本案,由于德诺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导致两股东之间出现争夺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在收走德诺公司的证照、印章、U盾、取得德诺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之后,瑞康医药并未采取任何缓解公司经营因难的行为,也没有积极行使作为德诺公司大股东的职责,为维护公司利益作出任何努力,反而置公司的利益于不顾,对于王树强提出的支付员工工资、支付供应商货款等正常经营所需的款项支出请求一律给予拒绝,导致德诺公司在人、财、物等方面均陷入困境,公司正常经营无法维系,公司的应收帐款以及存货只能靠王树强一己之力去消化。瑞康医药控制德诺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逼迫王树强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的业绩要求,而不是为了德诺公司的健康长远发展考虑,瑞康医药的这种行为是明显的大股东利用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利益以及小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二、德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由于德诺公司的资金完全被瑞康医药控制,而瑞康医药因为与王树强之间的矛盾,在德诺公司账户里明明有流动资金的情况下却无故拒绝王树强提出的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资金支出请求,并且也不主动过问德诺公司的经营情况,导致德诺公司的人员大量离职、公司经营代理权也因为无法达到供应商要求的销售目标而被取消、公司应收帐款及存货的变现工作举步维艰,只能由王树强一人坚持完成。瑞康医药作为华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可视为华康公司的行为,即华康公司作为德诺公司的大股东,滥用其优势地位,怠于行使大股东的职责,导致德诺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德诺公司在这种状态之下如果继续存续,不但不能创造任何新的利润,还要不断产生水、电、房租等经营成本,这样的状态存续下去必然会导致股东权益受损。三、王树强与华康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矛盾,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在德诺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后,王树强试图通过主动协商解决双方纠纷,甚至向瑞康医药提出了回购华康公司的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各方之间围绕着这些矛盾已经产生了多起诉讼。这也进一步说明矛盾已经无法通过协商或者是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解决。一审法院也试图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是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因此,王树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与华康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的矛盾已经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德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树强的上诉意见。一、德诺公司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首先,德诺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规定的情形。王树强称其不知道要通过召集股东会的方式就经营问题进行决议,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因为根据在案证据,他自身就参加过两次股东会,因此不可能不知道要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议事。同时,由于公司采取执行董事制,因此也不存在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形。不可否认,目前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争议。但是该争议不是公司经营管理等决策无法形成一致,也并非股东会机制失灵公司陷入僵局,而是对于大股东是否应当支付溢价款产生了争议,并且该案件在审理中。王树强所述的多次在0A系统提出问题,也并非就经营问题进行决策,而是向集团公司不断请求溢价款。而针对是否应当支付股权溢价款产生的争议,一审法院认定王树强应当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瑞康公司主张,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二、公司继续存续不会导致股东利益损失,如果公司解散才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首先,公司仍然在经营中。公司一直在回收应收款项和持续经营,而解散公司会导致公司无法收回应收账款,库存滞销,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的利益。其次,王树强也提出了与华康公司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合作暨增资协议书》第八条第4款。既然王树强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了通过银企直联方式接入公司系统,证明其当时是完全同意这种方式合作的,也能够预期到如何通过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如何在这种模式下经营管理。且在双方就溢价款争议之前,王树强未曾提出过由于银企直联会对公司经营产生任何问题。因此,王树强是由于溢价款产生争议后,找理由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三、王树强设立与德诺公司名称几乎一致的公司,并且将公司的业务都转移到新公司,实际上是通过解散公司转移财产,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
华康公司述称,同意德诺公司的意见。
王树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德诺公司;2.诉讼费用由德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德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根据2018年4月4日德诺公司章程,增资后,分别由华康公司认缴510万元、王树强认缴490万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临时召开会议。
关于股东会的召开情况。双方确认,在2018年4月4日股东会后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公司没有再召开过股东会。2022年10月27日,德诺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变更公司注册地址作出决议。王树强出席会议并表决同意。
王树强称,华康公司系瑞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王树强与华康公司曾签订对赌协议,但华康公司并未履行对赌协议,造成双方于2022年4月发生矛盾。在此之前,王树强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德诺公司实际由王树强在管理;发生矛盾后,瑞康公司收走了德诺公司的证照、印章、U盾,王树强丧失了对德诺公司的控制。
王树强提交签呈、瑞康公司资金管理系统截图,拟证明王树强按照双方约定在完成对赌目标后向瑞康公司提出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的申请,瑞康公司不予支付,并以德诺公司不能归还借款为由,冻结了德诺公司的账户资金。
王树强提交瑞康公司OA系统截图、微信截图等,拟证明王树强为解决股东之间的分歧,曾三次向瑞康公司提出解决方案,瑞康公司均不同意,也未与王树强协商可行的解决方案。
王树强提交公司证件交接表、微信聊天记录、签呈、人事离职公告等,拟证明瑞康公司为了逼迫王树强屈服,不顾德诺公司的利益,在冻结德诺公司账户资金后,又强行收缴了德诺公司的印章,并对德诺公司提出的支付员工工资申请、支付货款申请屡次拒绝,导致德诺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王树强提交报警录音、报警回复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6月8日,瑞康公司的人在未与王树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德诺公司在凯驰大厦租用的库房撬开,欲强行闯入。德诺公司的留守员工为此向110报警,由警察涉入调查调解。瑞康公司指使岳红进撬开德诺公司库房,欲强行控制德诺公司。
德诺公司提交银行回单,证明在2022年12月30日收到客户付款,德诺公司仍在正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司法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第一,虽然德诺公司自2018年4月4日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未召开过股东会,但根据王树强所述,在2022年4月前,德诺公司由其实际管理,且其作为持股49%的股东,亦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综上,在2022年4月前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本身并不足以导致公司应当解散的后果。第二,王树强还主张德诺公司的资金系由瑞康公司的账户管理,双方发生矛盾后,瑞康公司拒绝批准资金导致德诺公司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和业务款项。但是,德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享有财产权,对于德诺公司的财产应由德诺公司占有和控制,假设王树强关于德诺公司的资金由瑞康公司账户控制的主张属实,王树强作为德诺公司股东亦可从维护公司财产权益出发向瑞康公司主张权益,并非必须通过解散德诺公司来解决。第三,德诺公司的股东为王树强和华康公司,其中华康公司为控股股东。根据王树强所述,2022年4月前德诺公司实际由其管理,后双方因对赌协议发生矛盾无法解决,德诺公司的证照、印章、U盾等由瑞康公司收走。法院认为,瑞康公司系德诺公司的独资股东,即使德诺公司的证照、印章、U盾等确实系由瑞康公司收走,瑞康公司的行为也应视为德诺公司控股股东华康公司的行为。该事实实际上是德诺公司的大小股东争夺德诺公司证照、印章、U盾的行为,仅仅因德诺公司证照等从持股49%的股东王树强手里转移到持股51%的股东华康公司处,并不能导致德诺公司具备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综上,王树强要求解散德诺公司,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树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德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德诺联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主张该公司注册地与德诺公司变更之前的地址几乎完全重合,经营的内容、范围也与德诺公司一致。欲证明王树强成立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转移德诺公司的业务以及财物。2.任免通知,证明北京德诺联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员戴伟利系德诺公司之前的财务主管。德诺公司据此主张王树强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达到非法解散公司,转移公司资产及业务的目的。王树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其质证意见为:关于企业信用报告,北京德诺联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2022年1月成立的,该公司是因双方就溢价款发生争议,为了解决发放员工工资等问题而成立;经营范围虽然一致,但不存在转移业务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因德诺公司不批准业务付款和员工工资的支付,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所以王树强才成立新公司,不应本末倒置。任免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戴伟利在何处工作是其个人权利。华康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德诺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未召开股东会与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等同,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混乱和股东会机制已失灵。根据在案证据,从股东会的运转情况来看,德诺公司的决策机构仍可有效运行。王树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内部管理运营机制失效。王树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德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德诺公司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关于德诺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必须通过解散公司予以解决,且股东间相关股权转让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应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妥善处理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事宜。
综上所述,王树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树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慧
审判员 刘苑薇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