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游某、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2民终46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金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霞,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青岛市南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金泉因与被上诉人潘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11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游金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203民初1157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存在同居关系,上诉人诉请具有事实和理由。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一种,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或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结婚后,感情一直较为稳定,直至2021年被上诉人需要用钱,并提议若两人假离婚,则两人作为个体以各自名义办理贷款会比以家庭为单位办理贷款的总额度大,因此要求与上诉人办理离婚手续,但同时向上诉人保证离婚只是为办理贷款而为之,离婚但不离家,上诉人开始并不同意,但经被上诉人反复游说,上诉人最终妥协。两人于2021年4月21日在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上诉人更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去向银行申请了个人贷款,20万元贷款在银行审批通过并发放后上诉人就在第一时间将其转账交给了被上诉人,试想20万元作为一笔数额不小的款项,在双方离婚后被申诉人既不用打欠条,也不用任何财产进行抵押就能得到,只能说明双方的感情和关系在离婚后仍处于稳定状态,即双方的约定离婚不离家,上诉人对其不设防才会将款项如数交给对方,因此也就证明即使是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两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处于同居关系。2、青岛游游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的成立是双方离婚后仍处于同居关系的又一证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青岛游游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及开立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公司法人为游金泉,监事为潘娜,目前该公司仍处于在营状态,且公司经营场所登记为青岛市市北区错埠岭三路9号2单元502户,该处房屋当时的产权人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即上诉人的前岳母。试问若双方确因感情不合而离婚,如何会在离婚后5个月又共同成立一家新公司并作为公司高管进行经营管理呢,被上诉人的母亲甚至提供了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这件事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说其不知情,试想一下,若两人已真正离婚,前岳母断不可能在不告知自己女儿的情况下以自己的房产帮助前女婿开公司,办理经营手续,这明显违背常理,这也更加证明了两人离婚数月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联系密切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潘娜返还同居期间原告游金泉转账款项共计363,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娜承担。事实和理由:游金泉、潘娜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2021年潘娜提出两人若以个人名义办理贷款会比以家庭为单位办理贷款的总额度大,因此要求与游金泉办理离婚手续,并向游金泉保证离婚但不离家,游金泉开始并不同意,但经潘娜反复游说,游金泉无奈妥协并于2021年4月21日与潘娜在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随后潘娜就去向银行申请了个人贷款,根据双方的约定离婚不离家,因此办理完离婚手续后两人仍共同生活处于同居关系,但后来由于潘娜在此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两人关系破裂,游金泉也于2022年2月底搬出居住。在游金泉、潘娜同居期间,潘娜经常以各种理由向游金泉索要钱款,后者碍于两人之间的关系未拒绝其要求,自2021年5月31日-2022年3月21日10个月的时间内游金泉通过手机银行多次给潘娜转账,转账金额从数千到数万元不等,早已明显超过两人正常合理的生活费用。同居期间潘娜也偶有给游金泉转款用以偿还之前向游金泉索要的钱款,但尚有363,623元一直未予返还。2021年年底因潘娜需要用钱,便以两人离婚时的说辞及自己先前的贷款未还清,无法再次贷款为由劝说游金泉以其个人名义去办理银行贷款,游金泉因此于2021年12月20日向中国银行申请个人贷款,额度20万元,申请成功后游金泉于23、24日将申请下来的20万元贷款全部转给潘娜供其使用,潘娜当时承诺过该笔贷款只是借游金泉之名办理,实际使用人是自己,每月也由自己去还款,但事实上潘娜仅偿还了第一个月的贷款,后来就以各种理由进行抵赖。游金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虽存在因共同生活和消费而相互转款的事实,但鉴于游金泉给潘娜的转款额早已超出两人同居期间正常的生活开支;且潘娜亦有工作收入,对于两人生活开支也有负担的义务,因此游金泉多次请求潘娜就两人转账的差额部分进行返还,奈何潘娜对该请求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为同居关系期间的析产纠纷,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应符合上述案由的范畴,但原告的诉请系双方离婚之后产生的账目往来,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理由,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游金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退还原告游金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进行判决。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游金泉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115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