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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一般侵权赔偿原则的优先适用

2022-09-19 15:33:54 798 刘东海

商标侵权案件一般侵权赔偿原则的优先适用

一般侵权案件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因此,赔偿标准也就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对此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保持了一致的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就是学理上所称的“填平原则”。《商标法》是民法框架下的特别法,因此,如果《商标法》对侵权行为构成、赔偿标准有特别的规定,应当以特别法为准。但商标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种类之一,当然受《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调整。

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到底是以“侵权人的获利”为计算依据,还是以“被侵权人的损失”为计算依据,《商标法》的修改体现了立法的变化。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两种计算方式中间的链接词为“或者”,因此,从文意上看,并没有适用的先后顺序,而是由权利人进行选择。如果采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则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相同。如果采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则是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则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别规定。这种计算方法的法理依据实际上就是禁止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

2013修改年《商标法》时,对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做了修改,法律条文顺序也调整为第六十三条。对于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2014年《商标法》首要计算标准为“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这就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原则保持了一致。

“新百伦”商标侵权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5]认定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新百伦”商标侵害了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侵权人获利的一半为赔偿依据,判令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周乐伦9800万元。

二审判决[6]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将赔偿额由9800万元减至500万元。改判理由包括:周乐伦确有损失,但新百伦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害周乐伦“百伦”、“新百伦”的商标,周乐伦无权对新百伦公司因其自身商标商誉或者其商品固有的价值而获取的利润进行索赔,周乐伦主张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的全部产品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新百伦公司因侵权获利明显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本院确定新百伦公司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原审判决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销售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忽略了被诉侵权行为与侵权人产品总体利润之间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新百伦”商标侵权案适用的是2001年《商标法》,一审法院依据侵权人的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采取以侵权人获利为计算依据的案件并不少,尤其是在以小博大的商标侵权案件中。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说,如果可以获取侵权人的财务数据,以侵权人获利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可操作性强,但实际的判决情况并非如此。比较有代表性的“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7],判决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赔偿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300万元,也是酌情确定的损失,并没有以侵权获利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