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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敏、无锡市港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2:51:43 378

张敏、无锡市港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敏、无锡市港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民终118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港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52030528M,住所地无锡市阳山镇前进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周伯勤,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敏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港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确认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0206民初297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港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在港口公司处受伤,为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港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港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21年4月5日张敏与港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港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敏受杨安明雇佣从事冷作工,工资由杨安明支付。2021年4月5日张敏至惠山区阳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22年3月10日,张敏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港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月18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敏遂诉至法院。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敏述称,其自2019年左右跟着杨安明从事冷作工,约定工资300元/天,具体工作地点由杨安明确定,地点不固定。2021年4月5日其在港口公司车间内根据杨安明的安排干活时受伤。据了解贾某(真实姓名不清楚)承包了港口公司的车间,杨安明又向贾某承包了车间,杨安明所做的加工业务也是贾某发包给杨安明的,杨安明再召集工人完成。
  港口公司提供社保缴纳记录截图,证明杨安明在无锡市内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与港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港口公司老板是周伯勤,日常管理由周伯勤的大儿子周屹负责,港口公司的车间主任中没有杨安明。港口公司存在将车床加工的车间租给其他人,但承租人并非杨安明。经质证,张敏对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记录、社保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敏主张2021年4月5日与港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根据张敏自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表明张敏受杨安明雇佣,工资由杨安明支付。张敏与港口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向港口公司提供劳动,港口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况,故法院认为张敏与港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张敏主张2021年4月5日与港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对港口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敏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张敏的陈述,其受杨安明雇佣,工资由杨安明支付,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港口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其受港口公司管理、指挥或监督,另结合杨安明在无锡市内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张敏主张2021年4月5日与港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韦 苇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邹芷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