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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2:52:07 383

张某、陈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陈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民终769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郭某,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某1,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某,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国庆因与被上诉人陈玉英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2)0826民初177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国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0826民初1776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在分手协议书上备注甲方一月把陆万元给清系支付给张某1的抚养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冬季认识并发生关系,2020年4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张宸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年龄相差较大,并未有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从认识之日起便争吵不断,分分合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分手后,被上诉人以死亡、语言威胁等各种形式威逼与上诉人复合;但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感情较乱均拒绝与被上诉人复合。2021年上诉人交往了新的女朋友并商量结婚事项,被上诉人在知道后威胁上诉人阻止其与新交往的女朋友订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威胁和骚扰不堪忍受,2021年5月15日在薛城区中医院东南角的小超市里被上诉人威逼上诉人签订了《分手协议书》,因在交往的数年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向上诉人索要了数十万元,虽然这其中有一部分被上诉人又转给了上诉人,但仍有很大一部分在被上诉人手里;当时上诉人为了尽快摆脱被上诉人便向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以往多转给被上诉人钱财作为分手费不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手中孩子交给上诉人抚养,但协议在双方签字后被上诉人反悔,要求孩子跟自己生活,并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十万元,虽然上诉人内心并不愿意但考虑想尽快与被上诉人分割清楚,便承诺一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六万元抚养费。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手协议书有双方的朋友种法雷(电话:xxx某某某某某某)与张延举(电话:xxx某某某某某某)在现场能够证明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情况及陆万元系抚养费并非借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向上诉人共借款328000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经济能力向上诉人借款328000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且家庭情况一般,而在两人交往期间上诉人经营沙石生意和从事大车驾驶员工作收入较高。被上诉人以孩子的名义各种理由向上诉人索要钱财,而因为从事沙石和驾驶大车工作,上诉人手中便有大量现金;考虑到孩子及被上诉人的纠缠,上诉人便在交往期间交给被上诉人数十万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借款理由起诉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该法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而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六万元并非双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判决明显错误。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手协议当时约定的六万元系抚养费,那么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显然并不适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玉英辩称,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0826民初1776《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为:一、《分手协议书》系被答辩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一审庭审已经查明,答辩人提交的《分手协议书》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妥善解决同居期间的相关事宜而自愿达成的合意,其中既有解决感情问题、孩子抚养问题的意思表示,也有解决同居期间经济纠纷的意思表示,双方就上述问题的解决自愿达成的协议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分手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二、被答辩人诉称《分手协议书》系受答辩人胁迫而签订且案涉的约定一个月内付清的6万元系一次性支付给非婚生子张宸硕的抚养费无事实依据。(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相识,于2020年4月10日生子张宸硕,于2021年5月15日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接近5年的时间,有着相对稳定和牢固的感情基础,仅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而已。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资金周转的需求基本是有求必应,扣减掉被答辩人陆续转回的钱款,答辩人通过微信、支付宝多向被答辩人转款高达10万余元,这还未包含答辩人直接从银行卡取现给被答辩人的部分,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二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流水已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就债权债务部分进行协商,被答辩人承诺于一个月内返还答辩人6万元是有事实依据的,被答辩人主张的胁迫情形并不存在。(二)被答辩人主张该6万元系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反悔要求张宸硕的抚养权,其支付的一次性的抚养费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如真如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对于抚养权的归属必然会要求落实到纸面上,但在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书》上抚养权仍归被答辩人方,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主张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同居关系真实存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于《分手协议书》上备注被答辩人1个月内付清6万元系双方就同居期间债权债务处理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据此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的规定,判决被答辩人依照协议约定,返还答辩人6万元没有任何错误。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陈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国庆偿还陈玉英6万元整;2、诉讼费由陈玉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玉英2017年至2021年5月与张国庆系同居关系,于2020年4月10日育有一子,姓名张宸硕。同居期间张国庆向陈玉英多次借款。后因感情不和,陈玉英、张国庆于2021年5月15日正式分开,并签订分手协议,协议备注张国庆一个月之内还陈玉英6万元整,两人关系正式结束。张国庆一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陈玉英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陈玉英提交的证据:《分手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同居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陈玉英、张国庆在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且在2021年5月15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借贷关系最后达成了书面约定,分手协议备注是对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债权债务的一致意思表示,故陈玉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玉英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张国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种法雷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6万元是给孩子的抚养费,并不是债权债务的清算。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的发问和质证,否则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本案在一审时已经开庭审理,所有的案件事实均已固定,甚至以判决书的形式进行了公开,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明显已经被一审的事实所影响,不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系证人证言,在无法认定证人可不出庭作证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本案证人未到庭,在无其他证据情形下,难以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钱款?
  关于案涉6万元款项,上诉人主张系抚养费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系欠款约定。案涉分手协议中,分手费、抚养费处为空白,由此能够认定二人对分手费、抚养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案涉6元款项系抚养费约定的证言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在此情形下,结合备注“甲方1个月把6万元给清张国庆”承诺内容分析,综合本案案情,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推断,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更具有可能性。一审法院判令张国庆支付陈玉英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王衍琴
审 判 员 史宝磊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范玉岗
书 记 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