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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学、张掖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2:53:03 408

张文学、张掖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学、张掖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7民终154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娅萍,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记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昌,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昌,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文学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大北农公司)、甘肃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大北农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2)0723民初41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娅萍、陈洁,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公司及甘肃大北农公司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昌、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文学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一款的规定,对于符合四种情形的公司困境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上述规定并未直接规定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公司就应当解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在玩文字游戏,并未真正去理解并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全面接受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并将其作为一项保护中小股东的基本制度,早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就予以确立的。依照该次会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现行《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了明确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僵局给出了参照性的认定标准。事实上,“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公司解散的要件,既是立案时形式审查条件,也是法院认定公司是否解散的三个构成要件,是法院通过司法实践总结提炼出的有关公司解散的裁判规则。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具体到本案,一审判决没有逐一去分析判断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一款规定的解散情形,却在裁判时认定解散张掖大北农公司的法定条件未成就,这是对法律的曲解。(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重大分歧可以通过适用公司法解释()第五条以及其他诉讼方式解决,而不必以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这一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方法仍然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其次,该规定在解散公司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哪些和解协议可以得到法院支持。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恰恰是因为这些诉求都是不能直接通过另行诉讼来实现的,正如上诉人不能直接诉讼大北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任一第三人强行要求其收购自己的股权,也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公司减资、分立等。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出并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调整自己的调解意见,被上诉人均不同意,而不是上诉人不愿意通过上述方式解决纠纷。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该司法解释,认为上诉人是滥用司法解释来解散公司,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解散张掖大北农公司的法定条件没有成就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公司2013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7日,但自2013年7月至今,9年间公司没有召开过一次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均由被上诉人甘肃大北农公司一家掌控,上诉人作为小股东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明显存在大股东排挤、压榨小股东的情况,等同于上诉人无偿给被上诉人投资、却不能享受作为股东的任何权益,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公司的这种做法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的原则,公司经营活动无法通过公司现有治理机构保证正常开展,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已经处于“公司僵局”状态,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即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一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股东权益的事实视而不见,不作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公司经营困难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对张掖大北农公司成立至今没有给上诉人分红的事实予以认可,不予分红的理由是公司经营困难处于亏损状态。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公司经营困难且长期处于亏损的事实,一审判决不但不予认定,反而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股东权益正在被侵蚀,认为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公司继续存续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受到重大损失,这样的判决是难以让人信服的。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即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一个自成立以来至今11年间均在亏损的企业,从来没有召开过股东会的企业,一审判决却认定其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就解决本案纠纷没有穷尽各种救济手段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0月12日上诉人给甘肃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终止合作通知一份、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发送给北京大北农集团公司的《同大北农合作相关问题反应》材料一份、2021年9月15日上诉人给北京大北农集团公司总裁邵博士的信件一份、上访材料等证据,并陈述了为参与公司经营,上诉人强行进入公司发生争执后多次公安报警并处理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就公司经营问题多次给甘肃大北农公司、北京大北农集团及临泽县信访局、市场监管局、政法委、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积极寻求通过非诉程序解决问题的办法,但是至今未果。说明上诉人在股权权益被严重侵害后,经过8年的漫长维权之路,穷尽了一切手段,才走上了诉讼之路。本案是上诉人常年不能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公司自成立就亏损至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及时止损。但一审判决却避重就轻,认为本案纠纷可以通过股东知情权或利润分配权的途径解决,明知公司一直亏损,还去诉讼利润分配,一审法院提出这样的解决思路,不符合案件实际。(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问题是严重错误的。在合作之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大北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有权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上诉人有权派遣出纳员参与财务管理。张掖大北农公司设立时《章程》并未排除上诉人的股东权利,而是规定了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的股东均具有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参与张掖大北农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一款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解散条件。上诉人投入上千万的资产经营该公司,十一年间没有任何收益,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公司继续存续下去,必将拖垮上诉人,对上诉人来说极不公平。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公司存在的解散事由不予认定,错误的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极不公正。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切实维护上诉人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判令解散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掖大北农公司辩称,1.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解散必须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个条件。一审判决中关于“相关规定并未直接规定只要具备四种情形之一的公司就应当解散”的理解与适用无误;2.张文学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亏损、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就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张文学不参与经营管理,股东未参与经营管理不是解散公司的理由。同时,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和公司亏损均不属于解散公司的事由;3.本案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公司继续存续并不会使张文学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张文学认为未召开股东会,其作为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且公司自成立以来曾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股东及管理人员还于2021年就公司的经营管理开会商议,完全有条件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解决问题。其能够提议却没有提议的前提下,不能直接认为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现公司经营状况持续转好,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且持续盈利的状态也将更大程度地保障股东权益。公司解散对于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张掖大北农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通过其他途径尚有解决的可能,未出现穷尽各种救济手段而仍无法解决的公司僵局。4.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在于尽量避免公司解散,维持公司存续,促进经济活力。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张掖大北农公司作为临泽县的重点农牧企业,直接带动临泽县及张掖市周边地区农业和加工业的发展,为当地创造了工作岗位,如果仅因二股东之间的分歧就解散公司,不仅违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是与国家鼓励公司发展的政策背道而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大北农公司辩称,张文学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甘肃大北农公司作为张掖大北农公司的股东,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散张掖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0年,原告出资设立并经营临泽县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土地、房产、设备等实际投入860万元入股,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以218万元现金方式出资,注册成立新公司即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公司注册资本拟1078万元,原告占股79.78%,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占股20.22%),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将其中64.78%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转股后,原告占股15%,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占股85%;原告同意在公司注册并原告入股资产过户至新公司名下后3个月内将其在公司所持股份即公司注册资本的64.78%转让给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同意受让,受让价格为698.3万元;新设立的公司即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成立董事会,成员为3名,由原告担任副董事长,由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委派2名分别担任董事长、董事职务,执行监事1名由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委派,公司总经理、财务经理由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委派,公司出纳由原告委派,财务工作纳入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总部的统一管理体系,由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负责;新公司所需流动资金或者公司设备改造费用,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共同解决,一方需要增资的,另一方不得阻拦或拒绝签字,增资后,未增资一方的股权比例进行稀释并办理工商登记;新公司成立后,由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可以对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可以提出合理化建议,但原告及其关联人员均不得干涉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与管理;新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必须全部使用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或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母公司提供的各比例的预混料及核心原料,其价格执行其他合资公司定价原则,除本公司以外,原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经营同类企业,或在同类企业担任职务;原告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开始着手公告债权人后并注销其投资的临泽县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手续,彻底处理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该《合作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2.原告和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共同签署了拟成立的新公司即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约定:由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即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出资368.57万元,原告以土地、房产、设备860万元成立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双方注册资金为1228.57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饲料加工、销售、农副产品购销、禽畜养殖、原料、饲料添加剂销售、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记北;公司依托集团公司的品牌、战略、管理、财务和其他资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实行集团公司的财务直管制度,其财务负责人由集团公司委派;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和进行表决的权利、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总经理办公会、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监督公司经营等权利;公司股东负有在条件成就的前提下,转让股份退出股东身份配合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战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及年度财务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吸收新股东、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等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由董事长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需经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作为公司档案保存。该章程中还对公司董事、董事会、公司监事、监事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财务会计和审计、公司利润分配和股权激励、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解散和清算等进行了约定载明。2012年9月8日,原告和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了《关于选举董事长的决议》和《关于选举监事的决议》等,在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包括上述决议在内的所有公司成立的相关材料后,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2年10月23日,原告投资入股的位于临泽县工业开发区(园区路东侧)的房产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2013年6月6日,原临泽县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原临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2013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关于增加公司实收资本股东会决议》,2013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关于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此后,原告与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占有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的64.78%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转让股权价款为698.3万元,转股后原告占有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的股份15%,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占有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的股份85%。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0月18日,经原临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对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的两个股东即原告和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登记。3.原告和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为催要股权转让款,2014年10月12日,原告给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发送了终止合作通知,2014年10月23日,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给原告送达了《关于尾款支付事宜的催告函》,2015年6月30日,原告给北京大北农集团公司送达了《同大北农合作相关问题反映》材料,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仍然没有全额给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止2015年7月前,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给原告陆续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其余股权转让款98.3万元,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没有支付。原告随即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追索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经法院审理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了(2018)甘072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给原告偿付股权转让款98.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5539.79元,合计1538539.79元。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9)甘07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作出后,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将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予以履行。4.2019年至2020年,原告要求参与经营管理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无果,遂到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的总部即北京大北农公司反映。2020年8月,原告和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共同委托甘肃志青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估价,经评估,甘肃志青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了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的房屋、构筑物、树木及所占用的土地的市场价值为11824095元的估价报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向原告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给原告提供了该公司2020年12月份和2021年12月份的资产负债表。2021年4月,临泽县委书记曾前往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进行调研并在临泽新闻中进行报道,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还申请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2022年5月4日,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依原告的申请向其发送了财务报表。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未提供2013年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会议的记录本,在2021年11月之前,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未向银行贷款,2021年11月,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万元。5.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提出了三个调解方案,即一是解散公司,二是重新确定公司经营方式以让原告参与公司经营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对合作协议不完善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审议修改;三是由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按2020年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基础收购原告的股权,即支付股权收购款622.88万元并由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给原告支付股权回报款514.285万元。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和甘肃大北针对原告所提出的调解方案,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解散公司、重新确定公司经营方式以让原告参与公司经营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对合作协议不完善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审议修改”的调解方案,原则上同意采取股权回购或者股权转让方式进行调解,但不同意以2020年的评估报告作为股权回购或者股权转让的基础,更不应以股权溢价进行回购或者转让,股东分红应当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而非原告所提的每年支付固定回报的方式。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和被告均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的规定,对于符合四种情形的公司困境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上述规定并未直接规定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公司就应当解散;2.有限责任公司因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会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的情形,但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制度是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而仍然无法解决公司僵局时,才可能被解散,但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本案中,鉴于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公司采取股权收购或者股权转让本身意见一致,则显示股东之间的冲突通过协商仍有达成谅解的可能,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目前的状态通过其他途径尚有解决的可能,并未出现穷尽各种救济手段而仍无法解决的公司僵局;3.为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公司制度,应鼓励股东之间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且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系最大的股东,其系小股东的实际,且原告也明知其与被告甘肃大北农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中就明确约定了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本案中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的股东间的重大分歧完全可以采取上述方式解决,而不必以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4.为维持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正常生产管理经营秩序,应本着“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本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通过对比双方所提调解方案,双方均具有解决公司目前面临危机的一致认识,而原告所提交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份正在被蚕食,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继续存续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请解散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的法定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若认为被告张掖大北农公司存在侵害其股东权益的行为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途径解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学要求解散被告张掖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文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文学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付记北的通话录音光盘(附整理笔录)一张,拟证明付记北为张掖大北农公司董事长,其两年没有来甘肃,说明张掖大北农管理架构虚设,也没有正常运营。同时,付记北认可公司有两套账的事实。2.甘肃大北农公司2019年9月3日招聘信息网上截图一张,拟证明张掖大北农是子公司,不具备独立管理能力,且年收入数千万元,但张文学10年来没有得到分红。张掖大北农公司、甘肃大北农公司质证后认为,付记北是否为公司董事长,与公司治理结构没有因果关系,从录音笔录中看不出作假账的情况,且大北农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账目非常清楚。是否召开股东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不是本案争执焦点。公司盈利后正在弥补历年亏损,目前无法分红,补亏后依章程及法律规定分红。对于招聘信息截图,因载明的是甘肃大北农公司,与张掖大北农公司无关,故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文学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二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成立,故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张掖大北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利润表一张,拟证明该公司2022年盈利30万元。2.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拟证明公司2020-2022年的盈利,均用于弥补历年亏损。张文学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其自己制作,且与一审提交的亏损表金额不一致,说明张掖大北农公司账目混乱。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张文学持有张掖大北农公司15%的股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有权请求解散公司。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掖大北农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定强制解散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事由:(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四种事由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首要要件,而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也就是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本案中,张掖大北农公司实有甘肃大北农公司和张文学两个股东,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张掖大北农公司成立后,由甘肃大北农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张文学可对甘肃大北农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涉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与管理。以上约定表明,由于张文学不参与张掖大北农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在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方面并不存在两个股东之间发生冲突和矛盾的问题,也不必然会导致公司运行出现障碍、陷入僵局的情形。虽然张掖大北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召开股东会,说明其在内部组织机构的运行上确实出现一定障碍,但是公司多年来正常运营,并未因此达到运行出现障碍、陷入僵局的情形。张掖大北农公司上述内部组织机构运行的缺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张文学股东权利的行使,但张文学完全可以依照《合作协议》、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其作为股东应有的权利。至于其认为张掖大北农公司未定期向其移交财务报告,致使其无法掌握公司情况等,其主张实质上是认为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了侵害,仍可依法主张权利,但该主张不能作为其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基于前述理由,张掖大北农公司至今仍正常经营且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其继续存续并不必然使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张文学主张的股东分红权等权益亦可通过依法行使利润分配权等方式解决。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另一个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即要求“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秉持着重调解的原则,着力化解双方之间矛盾纠纷。从调解情况看,张文学和甘肃大北农公司均有通过转让股权并支付对价或其他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矛盾的意愿,虽然双方因支付对价及解决方式存在诸多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但仍然存在通过公司内部其他救济方式或者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公司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的可能性,故公司内部救济尚未用尽,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程度。
  公司解散直接关系到股东、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社会各方面利益,因此,司法介入公司事务应当持审慎态度,综合考虑公司解散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情形,避免解散公司的随意性。张掖大北农公司在两个股东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平衡双方利益,从最有利于公司经营管理的角度入手,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避免因公司解散而引发诸多的社会矛盾问题。现上诉人张文学提出解散公司,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文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白登山
审 判 员 胡宏睿
审 判 员 安凤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丽丽
书 记 员 王俊杰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