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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的惩罚性赔偿

2022-09-19 15:34:35 699 刘东海

商标侵权案件的惩罚性赔偿

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恶意侵权行为,以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权人的损失、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三种计算方式为基数,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这实际上是将惩罚性赔偿原则引入了《商标法》。

惩罚性赔偿更多的是在学理上的探讨,在一般侵权案件中适用较少。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斐乐”商标侵权案[8]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原审被告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GFLA及图”商标与第G691003A号“FILA”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第7682295号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原审被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知道其使用涉案被诉标志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一直以来,商标侵权案件赔偿额较低。赔偿额低的原因很复杂,包括商标权利人的举证情况,被控侵权人财务账册的不完善或者不提供,批量案件维权的功利性等等。低额赔偿导致侵权人侵权收益远远高于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让侵权人无利可图,甚至付出的代价高于侵权收益,从而可以对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