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索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索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25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曾用名韩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索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5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5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家庭的共有财产及债务的归属情况后,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五间房屋是2010年政府补贴20000元,上诉人韩某的父母出资共同修建的,与被上诉人索某无关。在修建房屋时,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索某未出过一分钱,被上诉人索某无权主张该房屋的财产权利。二、案涉车牌号为×××普通轻型货车系上诉人韩某的哥哥韩金财所有,被上诉人索某无权主张该车的财产权利。三、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索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在2018年之前因开设饭馆和五金店,对外借款270000元,后因经营不善店铺倒闭,但所借款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上诉人韩某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在未查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购置的共同财产和所负的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索某辩称,案涉车牌号为×××普通轻型货车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但因该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系上诉人韩某的哥哥,故对此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不在主张分割。但位于贵南县茫曲镇江当村修建的五间房屋,也有被上诉人通过打工、挖虫草等所挣的钱款一起与上诉人韩某所建;对其提到的270000元贷款,我不予认可,在与上诉人韩某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对外借款。
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子韩某4由索某负责抚养,韩某承担非婚生子韩锐抚养费共计36000元;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车辆、绵羊及存款等,以上共同财产索某应当分得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索某、韩某于2005年11月份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11月27日生育非婚生长子韩某3,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非婚生次子韩锐。后因家庭琐事于2018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购置的共同财产有贵南县茫曲镇上江当村修建房屋五间,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索某、韩某按照民族习俗举办婚礼,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关于子女的抚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因非婚生次子韩锐与索某共同生活,非婚生长子韩杰与韩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二非婚生子现有共同生活状态不宜变动,故非婚生长子韩杰由韩某抚养,非婚生次子韩锐由索菲亚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对索某提出对共同财产房屋、车辆、绵羊、存款等应分得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索菲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存款需要分割,且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共同财产绵羊的存在,故对其主张依法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财产部分,经法院查实,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有房屋五间,购置普通轻型货车一辆该部分财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按份分割,考虑到财产实际位置,使用等情况,该财产由韩某所有较为适宜,韩某应当按照索某应得的财产份额对其进行折价补偿。韩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非婚生长子韩杰(2007年1月1日生)由韩某抚养,非婚生子韩锐(2013年11月1日生)由索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二、索某、韩某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房屋五间,购置普通轻型货车一辆归韩某所有,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索某给付共同财产补偿款50000元。三、驳回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索菲亚负担450元,韩某负担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索某共同生活期间借款270000元开设五金店,后因亏损无法偿还借款,2018年从中国农业银行贵南县支行贷款300000元用于偿还此借款,此债务应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2.2022年8月15日青海省贵南县茫曲镇江当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韩某在贵南县江当村修建一处面积为80㎡的房屋,此房屋系危房改造项目建房。
3.中华人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复印件)。拟证明,车牌号为×××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系韩金财所有。
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索某认为,对证据1,对此项贷款并不知情,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借款,不予认可;对证据2,所建房屋是双方共同修建的;对证据3无异议。
被上诉人索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2年11月6日青海省贵南县茫曲镇江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在贵南县江当村修建的五间砖混结构的住宅房屋和六间畜棚,系索某和韩某将上海经营的拉面馆转让后所得钱款共同修建的。
对以上证据,上诉人韩某认为,案涉房屋是父母出资修建的,并不是与索某共同生活时修建的,上海经营的拉面馆转让后所得钱款用来开设兴海县河卡镇的五金店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委托贵南县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贵南县支行查询了韩某贷款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贵南县支行出具的回执载明,韩某于2019年8月2日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止2022年8月1日,此笔款项于2022年6月8日还清。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韩某无异议,但辩称此贷款是其哥哥帮助还清的,后还要继续贷款偿还其哥哥帮助偿还的贷款。
被上诉人索某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韩某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该证据只证明上诉人韩某从银行贷款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在同居期间存在债务和偿还债务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索某提交的青海省贵南县茫曲镇江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所建房屋是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建,该房屋享受政府的改造项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诉人韩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被上诉人索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贵南县人民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贵南县支行出具的回执,证明2019年8月2日上诉人韩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贵南县支行贷款300000元,2022年6月8日此笔贷款已还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索某、韩某于2005年11月份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11月27日生育非婚生长子韩杰,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非婚生次子韩锐。后因家庭琐事于2018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贵南县茫曲镇上江当村修建房屋五间(砖混结构)及畜棚120㎡。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二、从中国农业银行贵南县支行贷款300000元、其中270000元是否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予以分割。
关于焦点一,关于位于贵南县茫曲镇江当村5间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及120㎡畜棚。本案中,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索某与2005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而案涉房屋是在2012年双方同居期间所建,因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索某之间并不具有夫妻家庭关系,故案涉房屋应当参照双方的出资份额进行分割,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额,且两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对同居过程中形成的财产以不同方式作出贡献,亦无法区分贡献大小,故此房屋应双方等额享有。一审人民法院在充分听取被上诉人的诉请意见及考虑双方生活所需,判决该房屋由上诉人韩某所有,上诉人韩某给付被上诉人索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韩某称该房屋是其父母投资所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韩某认可在2015年前后,还修建了面积约为120㎡的畜棚,此畜棚亦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财产位置、使用等情况,该财产由上诉人韩某所有较为适宜,被上诉人索某对此财产亦未提出分割要求,对此本院不予分割。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韩某上诉称,2018年从中国农业银行贵南县支行贷款300000元,此贷款中的270000元偿还了与被上诉人索某在2018年前投资五金店所欠外债,应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此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人同居期间所欠债务的事实,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了其二人所欠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贵南县支行出具的回执载明,韩某的300000元贷款是于2019年8月2日所贷,贷款期限止2022年8月1日,此笔款项已于2022年6月8日还清。故该笔贷款不属于二人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菱”牌×××号轻型普通货车1辆,上诉人韩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所有人系韩金财,被上诉人索某在庭审时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上诉人韩某上诉称该车属韩金财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5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一);
二、变更青海省贵南人民法院(2022)青2525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索某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房屋五间、面积120㎡畜棚归上诉人韩某所有,上诉人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索某给付房屋折价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庆文
审 判 员 康 琴
审 判 员 张 旻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晓清
书 记 员 祁有春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