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潇等与北京天骄影视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潇等与北京天骄影视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9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骄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记雨,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新国。
原审第三人:王新民。
原审第三人:王新义。
原审第三人:任公伟。
原审第三人:赵耀莲(曾用名赵跃莲)。
原审第三人:周纪文。
上诉人赵瑾、何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骄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新国、王新民、王新义、任公伟、赵耀莲、周纪文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瑾、何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瑾、何潇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赵瑾、何潇系天骄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5%、2.5%,合计持有天骄公司10%股份,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东持股10%的申请解散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截止起诉日,天骄公司资产总额为6181339.85元,负债总额为6887003.83元(公司年报披露),天骄公司经营管理业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工商局存档记录历年天骄公司申报的财务报表基本没有任何利润,多年处于亏损。天骄公司在一审法院的相关执行案件至今未按期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针对天骄公司发布了(2021)京0114执2181号限制消费令。2.天骄公司自认,从始至终没有通知过赵瑾、何潇参加股东会会议,因双方是通过多次诉讼强制执行恢复股东身份,最近一次股东会决议于2020年8月7日召开,其中决议内容(4)为赵瑾、何潇因股东资格诉讼一审胜诉,天骄公司决议委托落实提起上诉,这对于赵瑾、何潇而言,等于没有召开过任何股东会会议。一审法院不能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进行简单解读阐释作为判决依据。赵瑾、何潇之所以无法参与股东会作出自己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意见是天骄公司配合第三人伪造股东变更文件失去股东身份造成的,一审应该予以查明事实;同时,天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天骄公司经营场所基于政府用地业已返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连一个办公场所都没有了,天骄公司经营管理业已发生严重困难。3.赵瑾、何潇认为一审适用独任审理诉讼程序错误。本案情况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且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利益,不应适用独任审理方式予以审理。4.赵瑾、何潇于2021年4月通过法律程序恢复股东身份,案件所有起因是第三人王新民等人侵害股东利益引起的,通过伪造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了赵瑾、何潇的股东身份,直到赵瑾、何潇通过多次诉讼维权强制执行才恢复股东身份,赵瑾、何潇认为因为天骄公司的董事会及部分股东违法违规行为,致使无法达到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目的,虽然一审天骄公司出示多份业务合作合同及项目,至今均未见到经济效益,未向法庭提交能够持续经营的财务报告及证据,赵瑾、何潇认为天骄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持续恶化,已经侵害了股东利益,天骄公司目前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已经不具备继续经营的客观条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法定条件。
天骄公司辩称,赵瑾、何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1.天骄公司不存在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一是股东会召开时间间隔均在两年之内。2014年11月20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天骄公司共召开了4次股东会,间隔时间均不足两年。二是不存在无法召开的情形。股东会不仅可以正常召开,而且均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也得到了董事会具体的落实。一审中天骄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足以证明。2.天骄公司经营管理正常,根本不存在经营严重困难。天骄公司由著名导演、本案第三人王新民创办于1998年,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方式进驻的第一家影视文化企业。公司占地54亩,投资建设的天骄影视基地有标准摄影棚3座、道具灯光生产车间2000平方米、服装道具库房及宿舍。基地先后参与和接待了《燕子李三》《侠客行》《连城诀》《铁道游击队》等多部电视剧的拍摄。2010年,基地所处的踩河村被北京市统一规划为文化科技园区,基地的二期建设才被迫停止。天骄公司的主营业务影视剧创作和拍摄,并未受到影视基地规划搬迁的影响,近些年取得了长足发展。天骄公司独立完成了《龙漂加勒比》《京汉大铁路》《高炉魅影》《云中木兰》等一批影视剧的创作、代理、策划等。早在2006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导演就带领王路沙、陈涛、卓朝阳、韩晓寒、六毛等创作团队主要成员,策划、创作了电视剧《龙漂加勒比》(原名《放逐美洲自由花》)。先后两次赴古巴实地调研,搜集素材,翻译资料,多次研讨,数易其稿,终于在2018年完成了剧本的创作。2022年3月31日,天骄公司与深圳明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电视剧<龙漂加勒比>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启动电视剧《龙漂加勒比》拍摄,天骄公司以30集剧本作价300万元计入投资。自2015开始至今,天骄公司接受知名作家胡燕怀的委托,改编长篇历史小说《大国烟云》,进行电视剧创作和拍摄。已完成四十集电视连续剧《京汉大铁路》的策划,具备了电视剧剧本创作的基础条件。投资方确定后,该剧即可正式启动。2020年,鉴于王新民导演为策划电视剧《京汉大铁路》所做的不懈努力,武汉雅冠中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天骄公司继续代理小说《大国烟云》的改编及拍摄影视剧,以尽快将电视剧《京汉大铁路》付诸实施;同时委托天骄公司代理电影《高炉魅影》的剧本研讨、项目策划、影片筹融资等事宜。2021年9月,天骄公司在湖北省黄石市成功组织了电影《高炉魅影》的剧本研讨会,多家媒体予以报道。《高炉魅影》的电影策划案也已完成,现天骄公司正积极联系投资方进行融资。此外,天骄公司以中国第一代女飞行员成长事迹为素材策划了电影《云中木兰》。2021年6月,天骄公司与北京亿铭方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摄制电影协议书》。目前,天骄公司已完成了《云中木兰》故事大纲、人物小传等创作,正在进行剧本初稿的创作与修改。表面上,因影视基地腾退搬迁造成了基地经营收入减少,出现了账面亏损(主要是欠公司股东的款项,无对外欠款)但影视行业作品制作周期长、前期账面收益少、无形资产价值大,天骄公司目前有多部影视剧项目在推进,账面价值并不能代表公司的实际价值。另外,在影视基地腾退搬迁后,天骄公司已经租赁了办公场所用于临时办公。目前,正在积极筹划新的影视基地建设,在服务于影视剧项目为公司创收的同时,可一并解决公司的办公场所问题。3.赵瑾、何潇没参加过股东会,不等于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赵瑾、何潇的股东资格,是从案外人何建华处继承取得。2020年10月29日,此时赵瑾、何潇才成为天骄公司的股东。在此之前,赵瑾、何潇并不是天骄公司的股东,召开的股东会议自然也无需赵瑾、何潇参加。天骄公司召集、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不存在赵瑾、何潇所称的董事会及部分股东违法违规的情形。
王新国、王新民、王新义、周纪文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同意天骄公司的意见。
赵耀莲、任公伟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解散公司。
赵瑾、何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天骄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骄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6日,现公司股东为王新国、王新民、王新义、任公伟、赵耀莲、周纪文、赵瑾、何潇,其中赵瑾、何潇合计持股10%。根据天骄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显示,天骄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6年10月13日、2018年11月2日、2020年8月7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21年8月12日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天骄公司2020年度年报显示,公司总资产6181339.85元,负债688700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天骄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赵瑾、何潇主张天骄公司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没有召开股东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是超过两年时间“无法召开”股东会,而非“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召开”只是一个客观事实,而“无法召开”则包含了主观要件,即股东、董事、监事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请召开股东会或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但因公司内部冲突而不能召开股东会。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天骄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且根据天骄公司提供的证据,天骄公司上一次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时间距离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均不满两年,故对于赵瑾、何潇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赵瑾、何潇主张的天骄公司资不抵债事由,首先,该事由并非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关键性事由;其次,天骄公司虽然负债略大于资产,但并无进一步证据表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于赵瑾、何潇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赵瑾、何潇主张的解散事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瑾、何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赵瑾、何潇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骄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对于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问题作了细化。依据该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天骄公司是否多年亏损不是判断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等。在案证据显示,天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尚能正常运行,尚未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赵瑾、何潇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要求解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瑾、何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瑾、何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黄旭宁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王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