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民终40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绪南,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志超因与被上诉人罗琪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志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罗琪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及证据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平江县木金乡公安村委会的证人证言,以及两段视频,均以证明涉案的孩子是由上诉人抚养的现实情况,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带养孩子优劣对比情况。形成了完整且闭合的证据链条,但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均未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公开,也未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罗琪就其诉请的相关抚养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罗琪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孩子实际抚养条件及相关事实的证据,罗琪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述的一面之词径直认定上诉人是男的,不具备抚养两周岁以下的孩子,将抚养权判归向被罗琪,明显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涉案孩子事实上在上诉人家带养的时间多,罗琪一般是辅助上诉人家稍微带一下孩子,总是拈轻怕重的,非常消极的样子。罗琪为了瘦身,应该哺乳的孩子,五个月就断奶了。按时间的长短,在上诉人生活圈子里,带养的时间,明显要长。但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只是模棱两可的一笔带过。且呆板地套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司法解释亦规定,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亲生活:诸于: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方生活的,如母亲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的,或母亲的品行不端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此外,如果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罗琪在今年6月份与上诉人结束同居关系后的短时间内,带着孩子专门进麻将馆,有视频为证。同时罗琪是两个女儿的家庭,其姐已婚配男到女家,非常排斥上诉人与罗琪的共同之子黄某1,孩儿本人也非常惧怕他们,假如孩子由其长期抚养,上诉人担心孩子造成终身阴影、甚至遭到不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罗琪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黄志超在与答辩人同居生活生育孩子前,已有一非婚女,2019年以前黄志超与平江县木金乡后岩村曹家组,一曹姓女青年同居生活并于2018年正月生育一女孩,2019年曹某某与黄志超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孩由曹某某抚养。三、黄志超没有担当,没有责任心,对黄博奕有遗弃行为,从2022年5月休至9月份,仅仅出过一千元的奶粉钱,且在这四月期间黄志超未曾探视过黄博奕,对黄博奕的生活状况从未过问过,被上诉人曾二次将孩子生活情况发视频给黄志超,黄志超都是在集中精力打游戏。四、黄志超在2022年9月15号骗走黄博奕前,黄博奕一直未离开过被上诉人,而黄志超很少和黄博奕生活在一起。五、黄志超的上诉理由完全是无稽之谈。黄志超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合法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 罗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非婚生子黄博奕归原告抚养;2、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承担黄博奕生活费22635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琪、黄志超于201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同居生活。罗琪、黄志超于2020年12月3日生育共同之子黄博奕,黄博奕出生后,罗琪、黄志超及双方父母在不同时间段曾抚养过黄博奕。罗琪、黄志超于2022年6月结束同居关系,后罗琪将共同之子黄博奕带回平江生活。2022年9月14日,黄志超将黄博奕带回其家,双方就共同之子黄博奕由谁抚养的问题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罗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罗琪、黄志超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所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考虑到罗琪、黄志超共同之子黄博奕现未满两周岁,且自出生后跟随罗琪一起生活较久,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黄博奕继续由罗琪抚养较为适宜。罗琪表示如果黄博奕由其抚养,不要求黄志超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罗琪、黄志超共同之子黄博奕由罗琪抚养,黄志超对共同之子黄博奕享有探望权;二、驳回罗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琪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据。因罗琪对黄志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黄志超主张的其父母帮助抚养小孩时对小孩照顾得好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罗琪提供的证据,因黄志超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如黄志超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购买玩具的清单有异议,且仅凭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黄志超存在精神暴力及罗琪姐姐所购买的玩具确实给黄博奕使用。其他证据如罗琪父亲的转账记录,亦达不到黄志超无能力抚养小孩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罗琪提供的订单详情,能够证明因母乳不足,兼对小孩喂养牛奶的事实,黄志超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罗琪毕业于国家开放大学,取得学前教育专科文凭。黄志超高中未毕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志超要求判决小孩由其直接抚养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随其生活;(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本案虽不属于离婚案件,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可以参照适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进行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罗琪并不会打麻将,小孩出生后因母乳不足,存在小孩既用母乳喂养也喂食牛奶的情形,故罗琪未哺乳至小孩满周岁,不能认定是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小孩黄博奕不满两周岁,应以由母亲罗琪直接抚养为原则,且本案并不存在不宜由罗琪直接抚养黄博奕的法定情形。其次,罗琪的文化程度明显高于黄志超,且其系幼师毕业,可见,由其直接抚养小孩更加适宜。再者,黄志超父母帮助抚养小孩期间虽然能够帮助抚养得较好,但这并不是黄志超要求判决小孩由其直接抚养的法定依据,且黄志超并无证据证明罗琪父母帮助抚养小孩期间不能抚养好小孩。另外,黄志超亦无证据证明罗琪的姐姐及姐夫有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形。综上,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出发,一审认定黄博奕由罗琪直接抚养更合适并无不当。黄志超要求判决小孩由其直接抚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志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志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蒋立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