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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廷枢与辽宁中联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6-12 12:59:17 353

黄廷枢与辽宁中联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判决书


 

黄廷枢与辽宁中联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1508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廷枢。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冲,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潇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联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西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泽,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波。
  诉讼诉讼代理人:张德泽,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凡琛。
  原审第三人:高广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廷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联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石油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波、孟凡琛、高广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0105民初612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廷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诉请完全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现在公司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公司已经出现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情形。首先,被上诉人共有四名股东,分别为上诉人黄廷枢(占股45%)及第三人高广铎(占股10%)、孟凡琛(占股10%)、刘波(占股35%)。第三人刘波为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相关事宜。公司成立后,于2014年-2015年在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也并非几位股东本人的真实签名,自2015年3月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召开过任何形式的股东会,也一直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其次,从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有任何形式上的经营,一审庭审时法定代表人刘波也未拿出公司经营的证据,且公司已经无实际经营地址。目前公司无经营地点,也没有经营,已经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股东利益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联石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辽宁中联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4年6月27日股东会决议已对公司内部股权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张帆作为黄廷枢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次会议并签字确认,本次会议约定由黄廷枢(即约定中的张帆)向股东刘波支付65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垫付公司运营支出的款项后,再对公司股权进行重新分配。股东刘波、高广铎、以及黄廷枢的代理人张帆签字确认。截至目前上诉人一直未按照会议约定向股东刘波支付65万元费用,导致公司股权无法重新分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司法解散公司
  的条件除了应具备形式要件,即出现上述法律规定例举的情形,还应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实质要件。现主张解散公司,其理由为公司从未召开过任何形式的股东会,亦未作出任何关于公司经营的决议,被上诉人公司也无任何形式的经营。虽然被上诉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议,但不能因此推定其无法召开股东会。因根据公司初始章程第六章第十二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召开临时会议和股东会会议。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占股比例45%,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完全可以召集股东会议,但至今,其从未履职召开过股东会议。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司法解散的形
  式要件,即被上诉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且其更未提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上诉人主张解散公司,完全是一种不顾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为了逃避出资责任以及向股东刘波支付65万元人民币投资款项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应对存在司法解散被上诉人公司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司法解散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其诉请解散公司证据明显不足,与事实不符
  且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刘波述称,大股东即上诉人与其他两个股东从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出资过,所有出资都是由我个人承担。上诉人的委托人张帆在2014年6、7月份作出了股东会决议,确认了我出资的费用,由上诉人委托张帆签字确认。现在解散的理由是为了推托支付我出资的费用。公司成立后,由于我个人出资480万元,从事天然气改造、供应等业务,因为诉讼我们没有重新发展新业务,希望法院给予公正裁定。
  孟凡琛述称,从2014年公司成立开始,我没有参加过任何股东会议,对于经营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收到任何财务报表。我同意解散公司。
  高广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黄廷枢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解散被告辽宁中联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辽宁中联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三名第三人申请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公司,后经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告及三名第三人均为被告股东。其中,原告认缴出资2,250万人民币,占股比例45%,第三人高广铎认缴出资500万人民币,占股比例10%,第三人孟凡琛认缴出资500万人民币,占股比例10%,第三人刘波认缴出资1,750万人民币,占股比例35%,出资时间均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缴清,被告经营截止日期为2064年2月20日。第三人刘波为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被告的经营管理相关事宜。监事为第三人孟凡琛。《辽宁中联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股东会第三款议事规则规定:(1)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
  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会议的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2)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不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3)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权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章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下列原因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被人民法院依法规定予以解散。在被告成立后,于2014年及2015年年初召开过数次股东会,但几位股东均否认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自2015年3月至今,被告公司未召开过任何形式的股东会,据此,原告以被告从未召开过任何形式的股东会,亦未作出任何关于公司经营的决议,公司业无任何形式的经营为由,起诉来院,申请解散被告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的公司
  解散条件。公司解散之诉是为了解决因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有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之诉,是应对公司困境最终的解决方案。在处理公司解散的问题上,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确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后,才进行司法救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原则,退出市场也要遵守相应的规制。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成立后,自2015年3月至今,被告公司从未召开过任何形式的股东会,亦未作出任何关于公司经营的决议,被告公司也无任何形式的经营,据此提出公司解散的申请。经查该申请并不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解除条件。现本院着重审查被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即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自2015年3月至今,被告公司未召开过任何形式的股东会,亦未作出任何关于公司经营的决议。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虽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但是并非公司陷入僵局,股东会未召开,系因四位股东(包括原告在内)均未积极组织召开所致,且原告作为持股45%的大股东,完全可以积极组织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相关事项进行讨论、决议。而四位股东对被告公司经营决策上均存在放任态度。根据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况,亦未证明股东间因利益冲突、观念矛盾,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诉讼中,被告股东刘波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解散,股东高广铎没有表示明确意见。综上,原告主张解散被告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即被告公司不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廷枢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中联石油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
  庭审中,虽黄廷枢主张,自2015年3月份至今,公司从未召开过任何形式的股东会,其至今也未收到过任何形式的财务报表及关于经营方面的书面文书。公司目前属于瘫痪状态,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一方面,即便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但公司并非陷入僵局,且庭审中黄廷枢并未举证证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股东间因利益冲突、观念矛盾,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另一方面,黄廷枢作为持股45%的大股东,其根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有权自行组织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相关事项进行讨论、决议,但其对公司经营决策上存在放任态度,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上,中联石油公司不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一审法院驳回黄廷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黄廷枢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廷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廷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姜会军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国 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