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爱琳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爱琳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冬,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奕,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村委会南410米。
法定代表人:张彩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广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爱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文都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广泽、原审第三人王丽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9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爱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冬、袁小奕,被上诉人东方文都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广泽、原审第三人王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爱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东方文都公司;2、由东方文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蒋爱琳以东方文都公司近两年未召开股东会议以及陷入僵局、严重亏损等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出现达到解散程度的严重困难系认定事实错误。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蒋爱琳作为东方文都公司执行董事有“召集股东会”的职权,但其他股东一直拒不配合,成立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矛盾已不可调和,人合性基础丧失,公司治理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二、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文都公司诉争不断、偿还能力出现困难与公司经营业务异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蒋爱琳虽为持有公司51%股份的股东及执行董事,但是其相关权利处于被剥夺的状态。东方文都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杨广泽私自对外签署合同造成公司损失,证明蒋爱琳对东方文都公司的经营已经丧失管理权,蒋爱琳等股东投资设立东方文都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非指整体股东利益,应是公司任一股东,现东方文都公司诉争不断,导致蒋爱琳多次被列为案件被执行人,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蒋爱琳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受损。三、一审法院认为蒋爱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途径未能解决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蒋爱琳与东方文都公司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蒋爱琳曾多次联系其他股东协商此事,但是其他股东均置之不理,导致无法协商一致,并且在蒋爱琳提起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并未从重新建立公司治理结构或者股东转让股权单方退出等途径主持双方调解,就驳回蒋爱琳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东方文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蒋爱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广泽、王丽华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蒋爱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蒋爱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东方文都公司;2.案件受理费由东方文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文都公司于2016年7月5日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为王丽华、杨广泽与蒋爱琳,其中王丽华认缴出资数额122.5万元,杨广泽认缴出资数额122.5万元,蒋爱琳认缴出资数额255万元。
东方文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东方文都公司成立之初,杨广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琳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王丽华担任公司监事。
2019年3月22日,张彩柱作为东方文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新的公司章程,东方文都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蒋爱琳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杨广泽、王丽华担任公司监事。
为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果继续存续,将造成股东重大损失,蒋爱琳提交了四份法律文书。具体情况如下:一、北京百恩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东方文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京0108民初1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北京百恩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东方文都公司签订的《办公场地租赁服务合同》;东方文都公司退还北京百恩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22万元及房屋租金236666元并给付该笔款项利息。
东方文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京01民终8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东方文都公司撤回上诉。
二、宋春阳与东方文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京0108民初13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宋春阳与东方文都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办公场地租赁服务合同》;东方文都公司退还宋春阳租金150000元,并返还双倍押金200000元;东方文都公司赔偿宋春阳设计费损失2000元。
对于宋春阳与东方文都公司之间的纠纷,蒋爱琳另提交了两份人民法院公告,显示宋春阳与东方文都公司、蒋爱琳、王丽华、杨广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法院判决追加蒋爱琳、王丽华、杨广泽为(2019)京0108执97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蒋爱琳、王丽华、杨广泽分别在未履行出资额255万元、122.5万元、122.5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京01民终21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东方文都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北京市海淀区魔奇英语培训学校与杨广泽、王丽华、蒋爱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京01民终634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追加杨广泽、王丽华、蒋爱琳为(2018)京0108民初11451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东方文都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也即退还北京市海淀区魔奇英语培训学校押金181892元、租金545676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蒋爱琳称其曾就上述案件询问杨广泽,但杨广泽表示不用蒋爱琳管这些事儿,由杨广泽自己处理这些事情,且北京市海淀区魔奇英语培训学校起诉的案件中也冻结了蒋爱琳的银行账户,之后是杨广泽将款项转到了蒋爱琳的账户上,从蒋爱琳的账户上扣划了案款后就对蒋爱琳的账户解除查封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东方文都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东方文都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当据此进行综合判断。根据蒋爱琳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重点审查东方文都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首先,关于东方文都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东方文都公司自2019年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召开股东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与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等同,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混乱和股东会机制已失灵。就本案而言,东方文都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东方文都公司章程约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会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蒋爱琳作为东方文都公司持股51%的股东、执行董事,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且按照公司章程的上述约定,除了在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中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外,蒋爱琳所享有的表决权能够对东方文都公司一般经营事项形成有效决议,不存在东方文都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股东之间无法形成决议的可能。所以,东方文都公司的运行机制尚未出现完全失灵状况。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东方文都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足以达到使其解散程度的严重困难。
其次,关于东方文都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蒋爱琳作为持股比例超过50%的股东、执行董事,对于东方文都公司经营决策具有相当程度的主导权。虽然东方文都公司出现涉诉案件并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偿债能力出现困难;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认定该情况系因股东之间僵局导致东方文都公司的经营业务出现了异常,或是股东、执行董事、经理等经营决策、管理失误所致。蒋爱琳以东方文都公司出现涉诉案件、被列入被执行人等为由,主张东方文都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公司经营困难能否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问题。从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制度的立法目的角度,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可通过收购股份、公司减资、股权转让等方式化解股东僵局。本案中,蒋爱琳未曾就退出事宜与其他股东或者东方文都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过沟通,而径行以诉讼方式要求解散东方文都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应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前置条件的立法本意。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东方文都公司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对于蒋爱琳要求解散东方文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爱琳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蒋爱琳提交2022京01某某民初1217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东方文都公司、杨广泽、王丽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并不存在冲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股东之间存在其他纠纷不足以证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爱琳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解散东方文都公司,该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方文都公司是否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
首先,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蒋爱琳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有权召集召开股东会,但蒋爱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内召集过股东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东方文都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由于东方文都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故不存在公司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形。综上,该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前三款规定的情形。
其次,关于该公司是否存在第(四)款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蒋爱琳在庭审中称,东方文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杨广泽,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多起诉讼所涉事项均由杨广泽私自操控,其他股东已丧失知情权,蒋爱琳作为占股51%的大股东无法对杨广泽进行实质性的约束。本院认为,蒋爱琳所述问题如属实,是属于公司经营上的问题,亦可通过召开股东会、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等途径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公司解散应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前置条件的立法本意,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蒋爱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蒋爱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王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