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春、常州饮乐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春、常州饮乐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5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勇(系蒋春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饮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MP5L45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大路村委西顾100号。
法定代表人:史志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边知。
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
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
上诉人蒋春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饮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边知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7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裁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续将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股东权益不仅是指利润分配权,还包含决策权、经营管理权等,入股协议明确约定公司销售由蒋春全权负责,蒋春也为此进行了巨大投入。然而,2021年5月份边知夫妇就阻止了蒋春进入公司生产车间和办公区域(谈话录音中边知夫妇也自认的),此时蒋春就完全失去了对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对这些权益的损失一审裁判视而不见,盲目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续将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其次,一审裁判认为股东间的争议,尚有其他解决的途径,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在起诉之前,双方已经过多次商谈,均未能解决争议,反而使矛盾激化,以至于饮乐公司将蒋春诉至法院。双方已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一审法院对此也是明知,所以庭审中并未组织双方调解,也未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股东资格、知情权、利润分配权均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解决,但是股东失去的对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这些权益的损失无法通过另案起诉解决,起诉公司解散已是唯一途径。
二、一审裁判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裁判以执行董事、监事或股东均未召集召开股东会为由,认定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法召开股东会或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等情形。案涉公司只有两位股东,在小股东明知权益被侵犯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大股东一个人能否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如果可以的话,那么存在绝对控股权股东的公司,不管小股东的权益受到多大的损害,只要拥有绝对控股权的大股东不同意,公司永远不可能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小股东的权益不可能得到维护。那么对这些公司的小股东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并非只有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这一条,还有“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可以适用。本案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存在严重困难,且作为小股东的蒋春的经营管理权已经被剥夺,甚至连公司生产车间和办公区域都进不去,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蒋春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所述,本案公司解散的情形已经完全具备,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饮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边知二审述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蒋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饮乐公司;2.诉讼费由饮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饮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边知认缴出资40万元,占比80%,蒋春认缴出资10万元,占比20%。公司无董事会,史志鹏为执行董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知为监事,边知与史志鹏系夫妻关系。饮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本公司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可由代表十份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本公司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履行职务时候,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时,本公司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二十年,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常州乐顺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饮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销售管理和开发权入股乙方公司,乙方同意给甲方20%的股份(以国家注册入股为准)。公司销售低于500万/年时,甲方主动放弃的利润分配,全部给乙方;当公司的销售超过500万/年时,双方根据实际的利润进行分配,分配比率按股份进行,甲方得实际利润的20%,乙方得实际利润的80%。协议书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甲方由常州乐顺欣贸易有限公司盖章、蒋春及张国勇签字,乙方由饮乐公司盖章、史志鹏签字。
一审法院再查明,自蒋春成为饮乐公司股东以来,从2018年至今,双方均认可饮乐公司年销售额未达到500万元。蒋春之夫张国勇于2022年4月11日与饮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志鹏通过电话进行了沟通,双方未能就利润分配及退股与否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蒋春遂向该院起诉,要求解散饮乐公司。
以上事实,由蒋春提供的饮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股东出资情况表、谈话录音,饮乐公司提供的入股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中,饮乐公司于2016年7月设立,蒋春于2018年12月成为公司股东,至2020年6月,饮乐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此后,执行董事、监事或股东均未召集召开过股东会,故,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法召开股东会或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等情形。饮乐公司目前经营管理正常,虽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未完全陷入僵局,至于股东之间的争议,尚有其他解决的途径,事实上,双方也在尝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也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存续将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蒋春的诉请,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蒋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蒋春请求解散饮乐公司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审查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对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员工等多方利益充分衡量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来看,蒋春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饮乐公司不符合公司章程所列举的解散情形时,判断饮乐公司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方面:一、饮乐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二、饮乐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蒋春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是否能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首先,对于饮乐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重点在于公司组织机构能否正常运行、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本案中蒋春主张饮乐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饮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执行董事、监事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蒋春作为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但蒋春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行使过相应的权利,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饮乐公司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其次,对于饮乐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蒋春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蒋春主张自己失去了对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但未举证证明饮乐公司某项具体决策侵害了其权益。反之,在饮乐公司经营管理正常的情况下解散公司,可能会使公司股东、员工以及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受损;最后,对于通过其他途径是否能解决饮乐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来看,饮乐公司现在的主要问题仅是两股东间在公司生产经营利润分配上的矛盾,该矛盾仍然存在通过协商、股东会决议或诉讼等途径解决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饮乐公司目前经营正常,未完全陷入僵局,蒋春请求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德升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曾 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姚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