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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俊俊、龙泉辰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3:01:10 348

金俊俊、龙泉辰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俊俊、龙泉辰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1民终122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俊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相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辰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西路1号1区3-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MA2E30X34Y。
  诉讼代表人:方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吴妙娟,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强。。
  原审第三人:吴绍林。。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吴妙娟,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俊俊与被上诉人龙泉辰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原审第三人方强、吴绍林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22)1181民初35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俊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解散条件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公司自成立以来截止至目前,一直未实际经营,被上诉人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未证明公司正常经营并收取利润的事实,方强也当庭表示未经执行董事金俊俊同意招用的财务人员工资未支付的事实,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公司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其次,公司客观上已经停业,已经安装营收为零的显示屏也将不断贬值,还存在欠薪的情况,方强在法院调解中提出股份价值为零。公司继续存续,只会增加各方债务,继续运营必然使得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再次,上诉人拟通过股东会或其他方式来解决各方的纠纷,维系公司的正常运营,但各股东均不予以理会,通过其他途径客观上已经不能解决。方强以扩大公司运营为由,从上诉人处拿走公司印章、财务印鉴以及营业执照等所有资料。方强自行经营龙渊新天地影视城,占用以公司资金购买的广告显示屏,并用于该影视城广告宣传。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共同协商公司正常运营,或股权转让和解散公司等事宜,但均不予以理会。最后,上诉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符合提起解散之诉的资格条件。同时,原判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辰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不曾委托张卫伟代理上诉案件,故对其所谓的答辩不应予以认可,在二审中也是同样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辰星公司、方强、吴绍林共同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的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答辩人是一家文化传媒公司,主营业务为广告业务,主要资产为位于龙泉新天地商业广场的两块LED广告显示屏。公司除股东外,仅聘请了兼职的财务人员,公司股东不从公司领取工资。因此,公司在注册资本投入后,并无大额的开支。LED显示屏的收入足以支付兼职会计人员的工资以及电费开支。第二,公司继续经营,不会导致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擅自取走其中一块广告牌的控制器,导致广告牌无法正常播放广告,从而影响了公司利益。公司所享有的两块广告牌座落于龙泉市人流量较大的中心位置,广告牌的区位优势明显,如果能够正常播放,一定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相反,如果公司解散,广告牌作为公司唯一的资产,只能是折价出售,但显示屏贬值非常快,只会给股东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第三,本案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问题。上诉人从未提议召开股东会,答辩人方强、吴绍林也没有接到过股东会开会的书面通知。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有明确的约定,召开股东会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才能解散。上诉人金俊提出要求解散公司,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进行。上诉人主张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被方强拿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答辩人方强不否认目前这些印章是由其控制,但这个是上诉人自己交给公司的,而不是方强拿走的。股东之间的矛盾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投票方式决定,而不能以破坏公司财产为代价。只要上诉人将广告牌的控制器安装回去,公司即可恢复正常的运转。因此,本案亦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在录音里,双方的沟通没有任何问题,双方都同意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上诉人直接提起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此外,一审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公司的代理问题,在一审中我们提交了由辰星公司盖章的委托书,如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则公司将无人能代理,公司的权益应由除起诉之外的其他股东来决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金俊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散被告龙泉辰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龙泉辰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金俊俊,原登记股东为案外人韩乐飞、金俊俊,经营范围系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企业形象策划、体育赛事策划、体育竞赛组织、组织体育表演活动、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议及展览活动等。2020年6月19日,被告龙泉辰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第三人方强(认缴34%股份)、第三人吴绍林(认缴21%股份)、原告金俊俊(认缴45%股份)。方强任监事,金俊俊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三股东还签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行使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之后,被告购置了两块广告显示屏,由原告金俊俊落实安装事宜,第三人方强落实审批事宜,广告显示屏已投入使用(但因今年年初金俊俊与方强之间发生矛盾,金俊俊将其中一块广告显示屏的控制器取走,目前只有一块广告显示屏正在投放)。经营过程中,原告金俊俊将公章、营业执照等交给财务人员管理,现已丧失控制。被告由第三人方强实际管理经营。自2020年6月19日以后,被告未再召开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解散公司之诉系股东进行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应当严格把握准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的条件。具体而言,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虽然原告金俊俊与被告方强个人之间存在一定矛盾,但原告金俊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经营困难、被告股东会无法召开或者召开后无法达成决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行使其他法定的股东权利,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解决其利益诉求,故该院对原告径行提出的解散公司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俊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金俊俊负担。
  二审中,金俊俊提交以下材料:1.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待证上诉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根据章程规定,未经上诉人同意的委托、决策行为应属无效;2.微信聊天记录,待证上诉人曾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各股东均不予理会,客观上通过股东会已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3.吴绍林的音频以及文字翻译稿,待证上诉人曾与吴绍林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公司不再继续经营,同意解散的事实;4.方强的音频以及文字翻译稿,待证案涉LED屏一直由方强个人影院实际使用,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如不同意公司解散,各股东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辰星公司、方强、吴绍林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上诉人的陈述,具体理由与答辩一致,请法庭审查。关于证据材料2,吴绍林没有在微信中进行回复,有没有收到该信息也无法确认,上诉人应通过发送相关书面通知书或单独电话通知方强和吴绍林,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只能说明双方沟通顺畅,不代表吴绍林同意解散公司。证据材料4是双方在协商金俊俊股权转让的问题,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散公司。辰星公司、方强、吴绍林提交两份材料:1.广告合作协议一份,待证辰星公司与金猫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是金猫公司在使用广告牌的事实;2.发票一份,待证金猫公司已经支付14.5万元广告费的事实。金俊俊质证认为,对于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作协议没有执行董事的签字,公司账户上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金猫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方强,案涉LED屏一直由方强的影院实际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1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可以确认金俊俊系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方强系公司监事的事实,对于辰星公司委托事项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材料2、材料3以及材料4均无法直接确认上诉人已经穷尽手段不能解决、公司继续经营会扩大损失、各股东同意解散公司等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均不予采信。辰星公司、方强、吴绍林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存续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及相关方等多方利益主体。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应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应证明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事项。本案中,金俊俊虽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事实。同时,公司股东之间目前存在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公司的人合性基础未丧失,上诉人亦未通过其他有效途径来解决公司相关事务。故原判对金俊俊径行提出的解散公司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代表辰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辰星公司的委托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俊俊作为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解散辰星公司之诉,其与辰星公司存在身份和利益上的冲突,故本案以及原判由公司监事方强或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俊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上诉人金俊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永红
审判员金晓红
审判员程允平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赟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