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

2022-09-19 15:35:16 679 刘东海

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是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在“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两种计算标准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定赔偿额从2001年《商标法》的五十万元提升至2014年《商标法》三百万元,体现了加大商标侵权赔偿力度的大趋势。

“卡斯特”商标侵权再审一案 [9]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将赔偿数额由3373万元改判为50万元,理由之一为:在计算赔偿额时,虽然经营额是确定的,但利润率是案外公司的利润率,以案外公司的利润率并参考同行业利润率不能当然适用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因此,在李道之不能证明卡思黛乐利润率的情况下,以法定赔偿最高限50万元来确定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

“卡斯特”商标侵权案一审[10]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卡斯黛乐使用“法国卡斯特”标识侵害了李道之“卡斯特”商标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精确的计算出侵权获利3373万元,据此判决卡斯黛乐赔偿李道之3373万元。双方均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11]维持一审判决。

法定赔偿本是赔偿额计算标准的下策,但就当前的司法实务而言,却成为主流的赔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