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李某与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民终21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跃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民。系黄跃东儿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艳因与被上诉人黄跃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被上诉人黄跃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1021民初2338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共建房的一半5万元,或者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2022)辽1021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共同投资翻建了被上诉人母亲的老旧房,支出了15万元,本事实客观存在,在(2019)辽10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这一事实给予确认,并对上诉人请求的15万给予变更,确认为10万元。该判决尽管未生效,但这一事实的存在是被确认的,因此,上诉人以此为依据提出分割并不错误。本次判决已没进行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背公平原则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法院判决认定的10万元作依据,是上诉人对判决认定的10万元的认可,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过异议,如果被上诉人不认,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判决以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为由驳回,这是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责任分担认定错误。2、上诉人请求分割的是10万元,如果法官认为没有证据不好下判,也应该判决分割房产权分额,这也是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为了化解纠纷,尽快让当事人息诉,也可以利用职权,委托鉴定,不为当事人着想,草率驳回诉讼请求,这是对案件的不负责任,也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3、(2022)辽1021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背民诉法的规定。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不符合民诉法第160条规定的情形,用简易程序审理是程序违法,另外本案既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司法鉴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为民做主,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给上诉人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跃东辩称,案件涉及的房子是黄跃东奶奶留下来的老房产,由黄跃东母亲继承并翻建,与上诉人和黄跃东无关。翻建费用15万,在2019年判决书中没有确认。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李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给原告翻建房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艳与被告黄跃东于2004年3月1日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于2014年双方将所有权人为黄金氏(被告祖母)的3间土草房翻建成四间砖瓦房,为翻建房屋原告称由双方花掉人民币21万元;而被告否认该事实并称翻建房屋是被告母亲要求翻建的,用款大约15万元是被告弟弟黄跃军出资的,对此被告方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对该房地上物价值按人民币10万元处理,故由其分得5万元。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该房地上物部分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在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对该房现价值争议需经鉴定方式解决,并告知原告需在庭审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届时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原告李艳为与被告黄跃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曾于2019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在将争议财产酌定10万元的基础上进行了分割;在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由于原告李艳对上述判决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辽10民终1563号民事裁定书,以“1、黄跃东与李艳同居期间翻建的四间砖瓦房(所有权人为被告母亲)的价值不宜酌定;2、…”为由,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9日再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由于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房产价值15万元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经法庭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在庭审后(7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房产价值的评估申请,但届时原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该房在重审时仍未得到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双方在同居后于2014年将所有权人为黄金氏(被告祖母)的3间土草房翻建成四间砖瓦房,现原告虽要求对该房地上物部分价值按人民币10万元处理,但面对原、被告对该房所存在争议的现状,在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对该房现价值争议需经鉴定方式解决,同时告知原告需在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届时原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原、被告间的房屋分割争议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情形”的情况,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艳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艳主张其与黄跃东同居期间共同翻建房屋,要求黄跃东给付其5万元。黄跃东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李艳依据辽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0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证明翻建房屋支出10万元,但该判决已被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已经向其释明对其主张应当申请司法鉴定,及不申请司法鉴定的后果,李艳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李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李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丁 力
审判员 高 鹏
审判员 沈玉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鸿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