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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裕兴、陆灵予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6-12 13:03:25 361

辽宁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裕兴、陆灵予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裕兴、陆灵予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1698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邓连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逸,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裕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孙博,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灵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孙博,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灵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孙博,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裕兴、陆灵予、陆灵通、原审第三人赵敏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0106民初74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宁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公司经营管理客观上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上诉人金熹公司正常运行,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且可通过其他途径可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公司法182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次诉讼系第二次诉讼,针对公司解散一案曾诉以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现又以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均以业务开展而经营,同时公司也致力推进召集召开股东会,以解决案涉股权继承的相关问题。即,公司针对案涉股东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股份,并欲行使股东权利等,那么公司也曾多次与三被上诉人及工商局有关工作人员沟通和协商。由于案涉股权系以继承为由,那么三被上诉人应按照工商局的要求,首先完成股权继承的公证程序,该程序为股权继承变更的前置性条件。但三被上诉人自前一起案件及本案中,上诉人多次告知,并与工商局有关部门沟通,此程序必须首要完成,其次才能召开股东会进行股东继承的相关决议,所以三被上诉人系因自身原因未能完成程序要求,而使得两次诉讼至法院,以解散公司为由提起诉讼。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符合公司法182条之规定,符合诉讼解散公司的要件显然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两起案件期间,公司经营管理正常开展业务,从公司经营以及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来看,公司经营不存在困难,且继续存在也未造成股东的利益损失,财务账目健全完整。上诉人公司始终认同被上诉人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愿意再次召开股东会议。上诉人公司曾于2021年9月13日、2022年8月8日及2022年9月6日召集召开公司股东会,但因三被上诉人应首先完成工商局要求的股权继承的前置条件,即完成股权继承的公证程序。由于三被上诉人未完成该程序,因此股东会未能顺利召开。此原因并非公司恶意阻挠或者公司僵局,而是因三被上诉人未完成工商局要求而致使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2、公司在案涉股东去世后,也从未恶意损害其股权的财产份额,公司财务账目健全完整,公司仍可以继续存在,并且不会造成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上诉人金熹公司陆永华去世后,纳税、缴纳员工社保、公司账户银行流水等情况均正常,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及运行正常。3、在存在其他途径可解决股东争议的情况下,应尽量避免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三被上诉人作为股权的法定继承人,可通过完成工商局要求的继承公证程序,可在股东会议上就公司重大经营事项行使表决权。因此,三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显然事实认定错误,同时针对公司是否通过司法解散的条件认定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就上述事实予以查清,并将案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金熹公司始终认同三被上诉人股东资格及股东权益,但三被上诉人应按照工商局办理股权继承的相关程序要求,完成股东资格的继承公证,上诉人愿意召开股东会议,针对三被上诉人的股权继承事宜,可以通过在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进而实现。上诉人曾于2021年9月13日、2022年8月8日及2022年9月6日召集召开公司股东会,并仍愿继续召集召开股东会,三被上诉人完成工商局要求的公证继承程序,携公证书,上诉人便配合完成股权继承的相关公司股东会决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金熹公司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强制终结公司存续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就案涉股权继承的相关程序,上诉人始终意愿配合召集召开股东会,促使三被上诉人完成工商局要求,完成股权继承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金熹公司完全符合公司法182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判决解散。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金熹公司主张其正常经营,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金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果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即便正常经营,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的裁判意见: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因此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果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64号案件的裁判意见:公司仅有的两股东之间已出现僵局,无法再继续共同经营。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被上诉人不能基于投资享有应有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等股东权利,公司实际由另一股东在单方管理,股东会难以形成有效表决,无法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属于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基于金熹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应有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等股东权利,上诉人金熹公司实际由另一股东赵敏在单方管理,自2017年起至今,上诉人金熹公司至今都难以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在2019年至2022年召开的五次股东会中,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查阅金熹公司账目这一公司股东最基本的权利无法实现,作为股东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均完全落空。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金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上诉人金熹公司完全符合《公司法182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规定的解散的条件,依法应当判决解散。自2017年1月上诉人金熹公司原股东陆永华去世后,上诉人金熹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2017年1月5日上诉人金熹公司的原股东陆永华去世后,金熹公司另一名股东赵敏在2017年11月21日通过伪造陆永华签名形成虚假股东会决议,但事实上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2018年7月2日赵敏在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的情况下单方制作股东会决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也已经认定2018年7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因此上诉人金熹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2、上诉人金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并且上诉人金熹公司的股东表决权无法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导致2017年至今都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完全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二项的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2239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金熹公司2017年11月21日的通过伪造已经去世的股东陆永华签字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2018年7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也不成立。金熹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原法人、执行董事、经理陆永华去世后,必然需要修改公司章程,重新选任新法人、执行董事、经理,由于修改公司章程需要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赵敏只占56%股权,但双方在最基本的重新选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上都无法达成股东会决议,金熹公司已经连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任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即便自2017年1月5日陆永华去世时起算,上诉人已经长达五年多无法做出任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3、上诉人金熹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丧失公司的人合性,并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上诉人金熹公司已长期陷入到僵局状态。首先,金熹公司自从原股东陆永华去世后,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以及持续两年以上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足以证明上诉人金熹公司的股东长期冲突。其次,第三人赵敏通过伪造陆永华签名的方式,制作虚假股东会决议,进而非法变更金熹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单方控制金熹公司导致股东之间已经严重丧失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其次,自陆永华去世后,被上诉人一直在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与赵敏就金熹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及金熹公司具体经营中存在的争议,化解金熹公司股东之间僵持、对立状态,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9月20日以及2020年8月10日、2021年9月13日、2022年9月6日分别召开五次临时股东会,试图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与赵敏之间的冲突,但第三人赵敏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股东会议题始终消极对待,拒不答复或以各种理由金熹推脱。因此上诉人金熹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另外,被上诉人系金熹公司去世股东陆永华的妻儿,陆永华去世之前,被上诉人常年不在沈阳,期间陆永华与金熹公司另一股东(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特殊的情感关系,现陆永华去世,无论在情理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没有可以让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如此矛盾、复杂关系的情形下继续合作的基础。上诉人金熹公司符合《公司法》中“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2017年11月21日上诉人金熹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赵敏通过伪造陆永华签名的方式,制作虚假股东会决议,非法变更金熹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该事实已经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和沈阳中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第三人赵敏通过非法手段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达到单方控制上诉人金熹公司的目的,并且上诉人金熹公司的印章、财务账目也一直由第三人赵敏单方控制,被上诉人在此前多次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中提出查阅公司账目的基本要求第三人都拒不同意。更为恶劣的是,第三人赵敏虚构上诉人的债务,转移、侵占上诉人金熹公司的财产,上诉人金熹自2017年至今已清收的上千万元工程款也去向不明,上诉人完全符合“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公司法75条之规定,在上诉人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陆永华去世后被上诉人已经继承陆永华的股东资格,有权行使陆永华的股东权利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不能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并且是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根本无法解决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和上诉人公司陷入的僵局状态。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也曾多次召开临时股东会,积极争取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僵持、对立状态,但第三人赵敏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议题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表决,被上诉人通过自身救济途径仍旧无法解决上诉人金熹公司的僵局状态。被上诉人已继承陆永华的股东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首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完全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上诉人金熹公司原股东陆永华去世后,被上诉人作为陆永华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上诉人金熹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已经依法继承了陆永华的股东资格,享有相关的股东权益。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必须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资格,不能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是否进行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均无法解决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和上诉人公司陷入的僵局状态。被上诉人在一审前多次召开临时股东会,提出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协商股权回购、转让事宜;查阅、复印公司财务账目;披露公司债权债务及已请收资产的用途等议题。但上诉人金熹公司均以被上诉人并非金熹公司股东,应当首先继承股权为由进行推脱,对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股东会议题全部回避不予表决。在本案一审中法院再次组织进行调解,上诉人金熹公司仍以该理由进行推脱,被上诉人通过自身救济途径仍旧无法与第三人赵敏达成股东会决议,亦无法通过起诉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方式解决金熹公司所陷入的僵局状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熹公司完全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完全不能成立,也根本无法解决上诉人所处的长期僵局状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原告刘裕兴、陆灵予、陆灵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辽宁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辽宁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6月27日,股东持股比例为陆永华90%,原告刘裕兴持股10%(二人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第三人受让刘裕兴和陆永华股权成为金熹公司股东,股权变更后被告金熹公司持股比例为赵敏56%,陆永华44%。2017年1月5日,被告公司股东陆永华去世,根据公司法75条规定,陆永华股东身份由其继承人取得,因陆永华父母先于陆永华去世,现陆永华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配偶和一子一女,即三原告,并且被告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继承无特殊约定,因此陆永华股东资格由三原告继承。2017年11月21日第三人赵敏伪造陆永华签字做出一份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更换为杜景会,随后又以同样方式将被告金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邓连荣。第三人赵敏通过伪造股东会决议更换被告公司法人的手段,制作虚假股东会决议,进而非法变更金熹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单方控制金熹公司的决策权、财务账目,导致股东之间长期冲突,丧失信任基础,被告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已丧失人合性,并且超过两年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股东之间冲突。被告公司继续存续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连荣也并非公司股东,被告公司实际由第三人赵敏一人控制,原告继续通过要求召开股东会,要求查阅、复印公司账目,披露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并要求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解决公司僵局现状,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拒不配合,原告事实上通过其他途径仍无法解决,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三人赵敏单独控制被告金熹公司,原告作为公司原股东的法定继承人,无法行使公司股东的任何职能,无法对被告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或参与经营。并且事实上第三人赵敏已经通过制作虚假股东会决议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等弄虚作假的情形,因此公司继续存续必将会对原告的股东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因第三人赵敏或明确拒绝或无限期拖延,原告方至今仍旧无法与第三人赵敏达成股东会决议,以达到公司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综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诉讼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辽宁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2月1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0106民初8420民事裁定,以三原告实际尚未取得股东身份,三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刘裕兴、陆灵予、陆灵通的起诉。三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辽01民终543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股东穷尽公司内部其他的救济途径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上述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前置性条件。本案金熹公司股东陆永华(持股44%)于2017年1月5日去世,陆永华的配偶刘裕兴,子女陆灵予、陆灵通作为法定继承人,在金熹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法继承股东资格。但三原告以陆永华去世无法召开股东会,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赵敏伪造股东会决议,公司存续必将对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于2018年8月9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原告要求解散公司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性条件成就,一审关于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认定不妥,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0106民初12031民事判决书,判令解散被告金熹公司,被告金熹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01民终2239民事判决书,撤销(2019)0106民初12031民事判决书,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0)辽民申4949民事裁定书,认定衡量“股东大会无法召开”和“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不能作出状态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持续两年的规定,同时,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2017年至今的经营状况以及公司经营是否存在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情形”,因此二审驳回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应本着诚信为本,从解决公司存在的问题的角度出发,力争通过协商一致,弥合分歧,在切实保护各股东利益的同时,合理规范公司的治理结构,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尽量避免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并据此驳回了三原告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2021年9月13日,被告金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博,第三人赵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参加了会议,三原告提出了八项议题进行讨论,被告金熹公司及赵敏以三原告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仅具有股东资格不具有股东身份为由拒绝进行实质讨论。2022年8月8日,孙博与陈政约定择日召开股东会,时间拟定于2022年9月6日召开。2022年9月6日,马良、孙博作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政作为赵敏的委托代理人召开了会议,三原告提出了八项议题,陈政均以“目前三位继承人仅具备股东资格,不具备股东权利,三位继承人需要办理继承公证、确认继承人身份和明确继承的意思表示,再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登记,然后才能行使股东权利,才能进行表决”为由未能进入会议议题及讨论事项的实质讨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的三原告因为尚未办理遗产继承公证而未取得股东资格,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直接明确了“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股东的出资的所有权,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这些程序都是非股东已成为实际合法股东后,公司对新股东应尽的附随义务,即对其成为股东的法律手续完善义务,并不能以未在股东名册记载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否定其股东资格。本案三原告作为陆永华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在陆永华死亡后,即发生了继承的事实,在其遗产未分割前,属于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故三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被告公司属于陆永华的股东权益,三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享有陆永华的遗产,有权行使陆永华股权份额内的股东权利,三原告主体适格,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三原告继承了陆永华的股权资格后,享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权利,与被告公司及第三人进行了长达数年的多起公司解散之诉,股东之间诉讼不断,也多次尝试召开股东会议,均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本案庭审中,法庭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及第三人的代理人仍然以三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导致调解未成,鉴于继承自陆永华死亡即发生,根据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系陆永华全部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股东权利,被告及第三人仅依据三原告的遗产继承程序尚未履行完毕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及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已经造成了股东权利无法正常行使,且通过多次股东会议决未能解决问题,公司的经营管理客观上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是一种公司长期进入僵局的表现,故本院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散被告辽宁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辽宁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金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通知送达的快递单据,证明经行政审批具体部门的告知,股东想要继承股东权利的话,首先应当完成公证继承的相关手续。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持续没有完成,因此导致其要求的继承权不符合相关程序的要求,进而无法后续的展开和履行。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召开,基于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发出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且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是围绕着被上诉人三人是否可以继承原股东陆永华的股权资格、股东资格,以及通过股东会来就股三人的股权比例事宜进行表决。同时就后续事项,包括完成工商局变更的相关程序进行告知。基于上述三项事实,三项会议内容都是围绕着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继承权受到阻碍进行的会议内容。以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具备解散公司的条件。
  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及第三人发出的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召开通知是于2022年11月16日送达,并且通知内容显示,2022年11月22号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时间和股东会召开的时间不满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关于三名被上诉人股东资格以及提起本案解散诉讼的诉权问题、主体身份问题已经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201901民终14807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所以说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股东会召开通知并不能证明其所要想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从股东会召开通知的内容中显示。上诉人股东会召开通知的三项议题均无需进行任何表决。三名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是根据法定法定继承取得,现三被上诉人已经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三被上诉人合计持有陆永华44%的股权,也根本无需对相应的股权比例进行具体划分的必要。关于是否完成工商变更,也并不影响本案解散公司诉讼,也并不能以未完成变工商变更登记,否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对于此一审判决中第八页。对此焦点,一审法院作出了明确的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包括以下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其他股东同意刘裕兴三人继承原股东陆永华的股东权利和资格,依据沈阳市铁西区行政审批大厅的要求,因继承进行股权变动,需要提供公证书原件,只要三被上诉人提供公证书原件,即可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不存在公司僵局解散公司的事由。
  1.EMS邮寄照片。证明:就开股东会事宜,上诉人已向三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EMS邮寄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供送达凭证应提交邮寄回单原件,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在本次诉讼之前以及期间,双方就争议已经召开数次股东会,均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这个通知我们收到了,此次通知之前不久,双方曾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上诉人对所有的股东会决议事项均不同意,此次股东会,上诉人召开的议题仍是股东继承的变更登记事宜,无法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因此没有必要再召开,且双方也无法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决议,因此我们最后也没去。
  本院认证意见:对EMS邮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2.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上诉人作出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其他股东同意三被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
  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股东会决议,这个股东会决议我们没有参加,也没有我方签字确认,我们不能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效力,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次诉讼之前涉及股东赵敏曾经以单方的身份作出股东会决议,经人民法院确认(2019)0106民初12031民事判决第九页,因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变更公司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金熹公司提交22年1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变更被上诉人为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故被上诉人未参与决议,该决议不生效。关联性,原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是否变更股东登记不影响被上诉人基于继承取得股东资格,提起解散之诉。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3.《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证明:沈阳市铁西区行政审批大厅依据该规范,因继承进行股权变动的,需要公证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以及全部股东到场。
  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同股东会决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包括以下几份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提交的文件中委托人的签字并非三被上诉人的签字,该代理律师并未取得三上诉人的委托授权,解散上诉人不是三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辽宁凯尔电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转让协议》。证明:章程修正案中刘裕兴的签字为其2010年2月9日修正凯尔章程时所签,转让协议中刘裕兴的签字为其2011年3月转让上诉人公司股权时所签,该两份文件中的签字一致,为刘裕兴本人所签。该两份文件中的签字与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提供的文件中刘裕兴的签字不一致,解散上诉人公司不是三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3.《情况说明》。证明:解散上诉人公司不是三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公司原股东陆永华的哥哥陆永飞伙同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辽宁凯尔电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代理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代理人与委托人确认后,委托人表示签字属实,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同意当庭确认。
  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对案件臆测文件,没有证据佐证,与本案解散也无关,对代理人的诋毁性言论与事实不符。2023年春节之前我方多次致电赵敏,意图促成和解。
  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当庭拨打刘裕兴的电话,刘裕兴明确表示就本案委托马良律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予以解散。具体而言,涉及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予解散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鉴于本院作出的(2022)辽01民终375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该问题作出认定,故本院在此不予赘述。
  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鉴于本院(2019)辽01民终543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本案三被上诉人系适格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据此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予解散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应审查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作为陆永华的继承人,对于陆永华去世后却出现陆永华签字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该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同时选举了杜景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三人之间进行了多年的解散,股东间纠纷矛盾不断,虽然上诉人多次召开股东会决议,但各方始终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而本案审理中,法院也积极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矛盾较大,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考虑公司的经营管理客观上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认定上诉人公司应予解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宁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宁久宏
审 判 员 贺新发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