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2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刘某2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妍云。
上诉人刘秋堡因与被上诉人王妍云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4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秋堡,被上诉人王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刘秋堡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1004民初895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从××××年××月22日开始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3、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支付被上诉人彩礼10万元、车款12万元及每月生活费5000元,上诉人已无积蓄抚养女儿刘某。二、上诉人现已在安徽打工为生,收入不足以抚养女儿刘某,因月龄尚小,女儿刘某每月喝奶粉需要1400元左右(佳贝艾特奶粉,每罐380元),再加之女儿刘某其他生活必要开支会随着上幼儿园等事实随之增加。因此被上诉人每月按照600元支付抚养费确有不妥。三、被上诉人于××××年××月22日将女儿刘某送至上诉人父母家里,所以上诉人认为抚养费应于××××年××月22日开始支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抚育子女的实际情况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的诉求。
王妍云辩称,上诉人说已经没有积蓄是不实的,根据他的资产和外出和女朋友旅游,包括送女朋友的手机,都是价值不菲的东西,上诉人外地打工每个月5,000元是不实的,通过消费也能证明他每天都在玩,在旅游。上诉人说孩子每个月喝奶粉1,400元也不是事实,根据9-10月份在医院检查医生说孩子现在每天喝两次纯牛奶,不需要奶粉,在2022年5月份之前孩子一直是母乳喂养,上诉人说要求之前的抚养费,实际上我们分开是在4月底,分开之后也是共同抚养孩子,他们家是白天,我们是晚上,一直持续一周左右,他们家说要给孩子断奶,到大概5月中旬,他们家态度就发生了变化,不想让我去接孩子,之后就是大概一个月让我接两次孩子,带孩子出去玩或者扎疫苗,期间我和我母亲也有给孩子买用品和衣物,一直到一审开完庭,他们家就让我接过孩子两次,12月初疫情孩子病了,我要接孩子,被他们家拒绝了。希望二审可以判决我对孩子的探视权,每周接一次孩子。
刘秋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出资购买的吉利牌小型汽车归原告所有,车辆价值12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刘某归被告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同居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刘某,211004202102××××)。近来,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均认同解除同居关系。现向贵院申请判令同居期间育有的子女刘某归被告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直至刘某年满18周岁。另有原告于××××年××月8日向辽阳致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27000元购得的车牌号为辽KN××某某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车辆归原告所有。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认为有原告给4S店出具的垫款证明,因为这车款是我垫付的,车现在在被告处,现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2.7万元;如果被告不抚养孩子,我同意抚养,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要求被告将孩子的出生证明及疫苗接种本交给我。
王妍云一审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所说的车辆是基于结婚只办婚礼而不领取结婚证,并生下孩子的自愿赠与行为,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现已达成自愿赠与的前提条件,故不应返还车辆。这车是因为要我生孩子赠给我的,当时有聊天记录为证,以此为条件给我买车买房,不是原告的垫款,现在婚礼办了,孩子生了,没有领结婚证,都按对方的条件来的,现在他履行了买车,但房子没买。这车是因为有前提条件的,所以我不能返还他车也不能返还他购车款。2、针对抚养权问题:我患有抑郁症三年,父亲现77岁经常住院,母亲65岁体弱多病,我去了几家用人单位面试,但都因抑郁症无法正常工作被辞退,照顾自己亦是勉强,被答辩人生活条件远优于我,母亲刚退休,父亲在职工人,身体非常好,分居期间孩子一直是由被答辩人父母照顾,望法院将刘某判给被答辩人。并且目前我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庭审中辩称,不同意返还购车款,因为原告事先答应我生孩子,他给买房买车,现在车在我这里,买车合同里也是我的名字。如果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以现金方式给付抚养费,每月只能以实物形式给付600元,孩子的证件(出生证明、疫苗本)同意交给被告,但短时间内交付不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几年前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2020年7月被告发现自己怀有身孕,原被告协商不领取结婚证,被告将孩子生下来,原告承诺“10万元钱加上一个月5000(元),生孩子后买车买房”。双方于2020年10月举行了婚礼。同居期间被告于××××年××月××日产有一女(刘某,公民身份号码21xxx2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年××月8日,被告与辽阳致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约定:买方为王妍云,机动车品牌型号为吉利-博越X汽车,车架号LB37742Z2MB061704,车牌号辽KN××某某,出厂日期2021年8月19日,发动机号M8CC2505096,车体颜色为墨玉黑,交易金额127000元,双方于2022年12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甲方辽阳致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王妍云(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刘秋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127000元购车款。现此车所有人为辽阳致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因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年××月以来婚生女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户口本、机动车行车证(辽KN××某某吉利牌所有权人为辽阳致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宝转账记录2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原告名下的车辆行驶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7页、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心理检查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秋堡与被告王妍云同居时,双方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也举行了婚礼,但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该同居关系依一方提出解除而自然解除。但涉及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等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之女未满两周岁,原则上由母亲抚养为原则,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孩子归原告抚养形成一致意见,且原告的经济状况明显好于被告,婚生女刘某又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孩子的出生证明及疫苗接种本交由抚养孩子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被告王妍云自怀孕生子以来一直没有工作,可比照2021年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计算,故由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购车款12.7万元为垫款,被告应返还的主张,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交付的购车款为垫付性质,且原告所提交的垫款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经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对购买车辆归属有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不领结婚证并承诺“10万元钱加上一个月5000(元),生孩子后买车买房”,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购买车辆行为应为赠与,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该车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赠与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秋堡与被告王妍云之女刘某由原告刘秋堡抚养教育,被告王妍云从202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刘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二、被告王妍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刘某的出生证明及疫苗接种本交付原告刘秋堡;三、车牌号辽KN××某某的吉利汽车归被告王妍云所有;四、驳回原告刘秋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刘秋堡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增加子女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的问题,刘某系双方当事人的非婚生子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而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不仅要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而且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收入情况、子女的实际需求等考虑,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抚养费支付起始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判决从2022年11月起开始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秋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奇
审 判 员 姚庆武
审 判 员 李晗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