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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梅、王寿虎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3:04:30 393

刘雪梅、王寿虎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雪梅、王寿虎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0民终5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寿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爱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炜。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海波。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中达轿车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延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延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夕明。
  原审第三人:谭业平。
  原审第三人:吕海宁。
  原审第三人:王全安。
  原审第三人:颜利敏。
  原审第三人:邹建文。
  原审第三人:王大卫。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因与被上诉人文登中达轿车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中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延明、于夕明、谭业平、吕海宁、王全安、颜利敏、邹建文、王大卫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1003民初44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上诉请求:判令解散文登中达公司。事实与理由:一、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从未召开董事会,且从未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对此股东会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予以解散。2008年公司董事王寿虎内退后,公司从未召开过董事会,王寿虎没有收到任何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更没有收到任何需要董事会成员讨论表决的投资方案等经营管理文件草案,这是董事长期冲突、董事会形同虚设的实证。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的职能无法落实,董事冲突长达十数年,因此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已经客观存在。章程必须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制定,才能成为约束股东、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管的基本行为准则。2021年4月25日公司制定的章程因没有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无效,公司因章程无效而失去股东合作的基础,公司丧失了继续存续的依据,故应当解散。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因章程无效、撤销董事会、设立执行董事的决定而得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需要经过股东共同制定,而2021年4月25日的章程不是所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结果,所以章程无效。原章程已经作废,公司根据无效的新章程撤销董事会、设立执行董事的行为失去合法性基础,因此张延明的执行董事身份也因章程无效而失去合法性,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已成为客观事实。故本案诉争事实符合“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张延明挪用公司资金以自己或亲属的名义对外投资既不能代表公司,又不能代表中小股东,是张延明利用操控公司的便利实施危害公司权益、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典型表现。张延明违背忠诚勤勉原则,私自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其亲属的名义先后在成都、天津、青岛及文登南海新区投资设厂,投资行为游离于公司治理框架之外,公司董事、股东长期冲突,形成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事实。张延明既不编制投资方案,也不报董事会审批的投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司权益、损害了股东利益。张延明私自投资的状态仍处于持续之中,为避免股东利益损失,公司应当解散。在张延明一家独大的公司里,撤销董事会、设立执行董事、不经审批对外投资、将投资登记在自己或近亲属名下,这些行为均是张延明个人的决定,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绝与其他股东合作经营,公司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公司继续存在会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一审法院驳回刘雪梅等人的诉讼请求,堵塞了中小投资者维护自己权益的路径,变相地保护了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控制地位排挤小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治理环境和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与优化营商环境的立法本意相悖。综上,二审应查明事实,改判解散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文登中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延明述称,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夕明述称,文登中达公司成立以来只开过两次股东会,公司投资问题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研究表决,股东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同意解散公司。
  谭业平述称,文登中达公司在盈利的情况下三年没有分红,也不召开股东会,股东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意解散公司。
  吕海宁述称,作为文登中达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参加过有意义的股东会,之前召开的股东会也存在冲突,公司分红由张延明决定,小股东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公司管理混乱,同意解散公司。
  王全安述称,作为文登中达公司建厂时的老股东,没有参加过有意义的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混乱,由张延明一人决定,其他股东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同意解散公司。
  颜利敏述称,文登中达公司改制后,只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公司重大事项均未经过股东会讨论,股东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东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同意解散公司。
  邹建文述称,文登中达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会,重大事项也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研究,公司在盈利的情况下两年没有分红,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意解散公司。
  王大卫述称,文登中达公司没有定期召开股东会,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也未向股东公示,小股东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分红由张延明决定,管理混乱,同意解散公司。
原告诉称  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散文登中达公司;诉讼费由文登中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登中达公司于1992年12月由原文登市计划委员会批复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文登中达公司成立于1993年)。1997年3月根据原文登市体改委批复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又于2008年6月13日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实缴注册资本80万元,共有股东15人,分别为张延明持股75%、王寿虎持股4.25%、王大卫持股3.125%、于夕明持股2.5%、王全安持股2.5%、邹建文持股2%、李方炜持股1.875%、丛海波持股1.5%、李莉持股1.25%、于爱玲持股1.25%、吕海宁持股1.25%、刘雪梅持股0.875%、胡雪莲持股0.875%、谭业萍持股0.875%、颜利敏持股0.875%。2002年4月2日,文登中达公司作出《关于职工内退有关规定》,并于4月20日起执行。其中规定“内退职工是股东的享受股东的权力,应尽股东的义务,且必须参加股东大会,进行参政议政”。2003年1月10日,文登中达公司作出关于股份转让及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股东会决议。2021年2月1日,股东于爱玲以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为由,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之诉,要求确认2003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无效,文登中达公司撤销依据该决议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1003民初816民事判决,驳回了于爱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于爱玲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鲁10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4月25日,文登中达公司由董事长张延明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内容:一、公司不设董事会,改设执行董事,张延明、王寿虎、王大卫、于夕明、邹积英不再担任原公司董事职务,选举张延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为法定代表人;二、王全安继续担任公司监事职务;三、重新制定公司章程。上述股东决议内容事项,除股东张延明表示同意、股东于爱玲未交表决票外,其余股东均投反对票,认为决议内容无效。2021年9月15日,股东丛海波、李方炜以文登中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1003民初4950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丛海波、李方炜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鲁10民终3269号民事判决,变更了部分判决内容。2021年12月24日,文登中达公司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长春市中达车内饰有限公司的股权为文登中达公司所有,文登中达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在文登中达公司名下。2022年1月22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文登中达公司的起诉。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认为通过上述诉讼、公司董事及股东间冲突、公司违反程序分红、公司拒绝履行知情权义务、股东违反程序转让股权等情形可以证明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形存在。文登中达公司及张延明则不认可刘雪梅等七人依据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并提出公司自1997年至2020年间均有分红,且通过2019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文登中达公司经营管理处于正常状态,公司就股东相关权利事项也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对每位股东均有约束力,不应解散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就双方存在的争议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能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文登中达公司是否存在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及是否达到了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累计持股达到11.875%,符合提起公司解散纠纷的起诉条件,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文登中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主张的股东冲突等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且不能认定达到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散条件。从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所主张的解散事由核心诉求来看,主要表现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小股东被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其知情权也未得到满足和保障,但大股东与小股东的矛盾或者公司小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得到满足和保障,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关于解散文登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要求解散文登中达轿车内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问题再次组织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登中达公司是否存在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及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文登中达公司已出现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首先,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从未召开董事会等董事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只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才满足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文登中达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虽然公司董事、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仍于2021年4月2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足以证明公司不存在股东会运行失效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情形,文登中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张延明对外投资或管理层决策等问题导致公司经营出现严重恶化和负债状况,且文登中达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故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关于张延明对外投资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继续存续会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主张其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以及股东张延明对外投资损害公司利益,并非公司解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二款的规定,亦不应予以支持,其主张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雪梅、王寿虎、李莉、于爱玲、胡雪莲、李方炜、丛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邓 锐
审 判 员 唐玉沙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健妮
书 记 员 陈一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