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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毛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3:05:03 371

芦某、毛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芦某、毛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9民终158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才,甘肃玺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22)0921民初30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芦某与毛某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财务基本混同,从芦某提交的证据来看,芦某也支出了165700余元,为双方生活投入了生活费用,双方开支并非全部由毛某一人承担。依据常理,无论是同居还是夫妻共同生活都会产生必要的生活费用,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财产处分行为负责。一审判决判令芦某向毛某返还款项错误。即使要求芦某承担相关费用,那么毛某也应承担芦某的花费。2.一审判决仅认定毛某向芦某转款的事实,未考虑转款后款项的用途。芦某为毛某支付交通费、购买手机、添置车辆用品、购买驴奶粉的花费都是为毛某个人的专属开支,应当从分摊总额中扣除。一审判决未扣除芦某转给毛某的现金和给毛某的花费,判决该部分由芦某承担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毛某辩称,双方同居期间芦某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日常开销都是由毛某承担。双方在同居期间不存在共同经济来源,双方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基本混同的事实。毛某转给芦某的123702.60元是毛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芦某通过骗取毛某的个人财产开销双方同居生活的一些费用,并不能改变该部分财产属于毛某个人所有的性质。芦某无证据证实其收取毛某的款项部分用于投资电影、养殖兔子,其主张没有依据。芦某所称给毛某买东西的钱和毛某给芦某的20000元现金均是毛某从花呗套出的款项。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芦某返还不当得利款给毛某共计1437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芦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某与芦某均系单身青年。从2019年2月初开始,在贵州省贵阳市同居生活。芦某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毛某靠打工有微薄的工资收入。截止2019年12月10日,毛某共计向芦某通过微信、银行账户转款123702.60元。毛某转给芦某的款项,芦某用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驴奶奶粉、添置车辆物品、支付同居生活期间的房租、购买同居生活用品、支付共同驾车外出的燃油及过路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毛某与芦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财务基本上混同,无法严格区分。毛某起诉要求芦某返还的款项均发生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借款的合意,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性质,故本案应定性为同居关系纠纷。毛某主张的转给芦某的款项,用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驴奶奶粉、添置车辆物品、支付同居生活期间的房租、购买同居生活用品、支付共同驾车外出的燃油及过路费等共同生活所需,应由芦某返还一半。芦某认可毛某共计向其通过微信、银行账户转款123702.60元,故应由芦某向毛某返还61851.30元(123702.60元÷2)。毛某称其于2019年6月2日向芦某给付现金20000元,芦某不认可,毛某又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芦某辩称毛某所转款项部分用于共同养殖投资及电影投资,毛某不认可,芦某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毛某同居期间的生活费61851.30元。案件受理费31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7元,由毛某负担793元,芦某负担79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9年1月,毛某与芦某认识,2019年2月初,双方开始在贵州省贵阳市同居生活。2019年12月,双方分手。
  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6日,芦某通过微信向毛某转账20000元;同日,通过支付宝向毛某转账17000元;2019年6月6日,芦某通过微信向毛某转账400元;2019年6月10日,芦某通过支付宝向毛某转账1500元;2019年6月25日,芦某通过微信向毛某转账400元;2019年9月2日,芦某通过微信向毛某转账520元,以上共计398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某请求芦某返还生活费的主张应否支持,若支持,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芦某与毛某在恋爱期间共同生活,芦某认可毛某向其通过微信、银行账户转款123702.60元,但提出其通过微信、支付宝也向毛某转账39820元,并提交了其向毛某转账3982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对双方各自向对方转账的用于共同生活的款项,依据民事活动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各自向对方返还一半。因此,芦某应返还毛某61851.30元(123702.60元÷2),毛某应返还芦某19910元(39820元÷2),二者相抵后,芦某应返还毛某41941.30元(61851.30元-19910元)。一审对芦某向毛某转账的款项未予处理违反公平原则,二审予以纠正。芦某主张其为毛某购买机票及手机费用8184元、购置车辆配件1191元、帮毛某购买驴奶奶粉5980元、与毛某驾车去贵州安顺和甘肃金塔沿途费用5192元、生活购物2891.73元、房租3119元、电影投资37500元、养殖兔子投资61858元。经审查,芦某虽提交了账单流水、转款凭证等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费用系为毛某支付的交通费、购买手机、添置车辆用品等的花费以及用于双方共同养殖投资及电影投资,养殖兔子投资费用发生在双方分手之后,毛某对上述费用亦不认可,且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共同外出就餐、购物、旅游等,各自的生活开支已难以区分,芦某在二审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芦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芦某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芦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22)0921民初309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毛某同居期间的生活费41941.3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上诉人芦某负担463元,被上诉人毛某负担1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芦某负担913元,被上诉人毛某负担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蔺春辉
审判员 赵建兵
审判员 毛伟俭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