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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2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6-12 13:06:12 378

鲁某2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判决书


 

鲁某2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民终4095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鲁某2。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文兴路52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辽宁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荣星因与被上诉人李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0323民初33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鲁荣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过高。首先,孩子现在年龄小,身体健康,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出较少,实际花费并不多,孩子母亲有稳定工作,经济条件较好,所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和孩子的实际需求相符,能满足孩子的实际需要即可。其次,上诉人经济状况较差,现在没有工作,一直赋闲在家,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情的,一审也未向法院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涉及到外债,上诉人并未曾提及,并不想与被上诉人共同分担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不仅有外债,还有信用卡逾期未还,实在无力承担高额抚养费。再次,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岫岩地区农村的抚养费的数额一般在每月500元,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县人民法院的多数判决也能体现出来,为了实现同案同判,请求法院予以参考。最后,一审中上诉人除了当庭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外,孩子出生后这两年来,上诉人也曾通过现金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抚养费,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向被上诉人转账抚养费截图合计为16000元,但一审判决只认定了其中的8000元,实际16000元都是上诉人给付的抚养费,应当全部认定并抵扣。自2017年恋爱以来,上诉人为了能和被上诉人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共给付上诉人接近12万元,××××年××月举行婚礼仪式前上诉人还给付6万元彩礼,婚礼前上诉人一再要求去登记,办理结婚证,被上诉人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双方在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了不到1个月,上诉人出了车祸,被上诉人不仅没给上诉人一分钱,还毅然决然的离开了,孩子出生后,明明是被上诉人拉黑上诉人所有联系方式,拒绝和上诉人沟通,上诉人以上陈述都是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越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李越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在浙江省象山县××镇打工时相识,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在外面租房住,后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了,就于××××年××月份举行婚礼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因被告隐瞒之前离婚还有一个女儿的事及其他琐事,双方一直矛盾不断。在原告怀孕8个月时,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就回到老家葫芦岛市连山区租房住,自己姐姐在身边照顾,2019年9月13日原告女儿鲁某出生。2021年11月17日母亲与被告商量孩子抚养费的事时,被告拉黑了所有联系方式。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女儿鲁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自2019年9月13日起给付至18岁。其中,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期间抚养费共计108000元,请求一次性给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越与被告鲁荣星于2017年在浙江省象山县××镇打工时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份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9月13日,原、被告的非婚生女鲁某出生于葫芦岛惠某妇女儿童某。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9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抚养费3000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抚养费200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抚养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越与被告鲁荣星同居期间生下女孩鲁某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自认及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且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女儿鲁某归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自2019年9月13日起给付至18岁一节,结合原、被告收入水平及女儿鲁某现阶段生活状况,该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期间抚养费共计108000元被告一次性给付一节,因被告已给付抚养费8000元,故该院支持被告一次性给付2019年9月13日2022年9月12日止的抚养费合计35200元(1200元/月×36月-8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李越与被告鲁荣星解除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鲁某由原告李越抚养。被告鲁荣星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鲁某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其中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的抚养费35200元被告鲁荣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李越张健已预交,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鲁荣星负担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李越负担829元,应予退还163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鲁荣星提交了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出具的“兹有朝阳村村民鲁馨蔚身份证号:21xxx2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自2岁起一直由父亲鲁荣星抚养,现由鲁荣星父母代为照顾,鲁荣星每月付给父母500元看护费,该村民居住在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的证明材料一份及鲁荣星与鲁馨蔚“常住人口登记卡”影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鲁荣星已有一名子女由其抚养。经本院质证,被上诉人李越对上述材料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的抚养费为8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稳定收入的情况下,酌定上诉人每月支付鲁某抚养费120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鲁荣星是否具有稳定收入及具体的收入情况,故本案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2022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为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抚养两名子女,故每名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为;[(43051元÷12月)×50%]÷2=896元/月。综上,本院酌定上诉人鲁荣星从2022年9月12日起每月支付鲁某抚养费900元至鲁某18周岁时止。此前2019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期间的抚养费为24400元(900元×36月-8000元)。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鲁某于2019年9月13日出生后,上诉人于2019年9月15日转账给李越8000元,2019年10月16日转账给李越3000元,2019年10月24日转账给李越2000元,2019年11月11日转账给李越3000元,总计16000元。上诉人主张以上16000元转款均系其支付的抚养费,但被上诉人李越予以否认,主张2019年9月15日的8000元转款为:“是对方给我住院生孩子的费用。生孩子实际费用不止8000元。当时购买物品等花费已超过8000元了”。对此,本院审查他认为,被上诉人李越住院生产确需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故根据该8000元的转款时间,该8000元转款应认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生孩子费用。上诉人主张2019年9月15日转账给李越8000元确认为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仅将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6日、10月24日、11月11日分三笔转账给被上诉人李越的8000元,认定为上诉人已支付的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0323民初3313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维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0323民初3313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非婚生女鲁某由原告李越抚养。被告鲁荣星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鲁某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其中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的抚养费24400元被告鲁荣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肯定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鲁荣星负担277元,李越负担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鲁荣星负担50元,李越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长 杨兴棠
审 判 员 王宇明
审 判 员 程义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芦 丹
书 记 员 隋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