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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6-12 13:06:41 370

马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马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4民终33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荣华,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轩宇,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新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0411民初289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新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荣华、郭轩宇,被上诉人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玲、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新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0411民初2891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涛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本案一审判决的判决依据违反了该规定,作出了错误的推断。第一个推断是“根据协议的名称,可以推断出该协议系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于同居期间的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以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处理的清算”。第二个推断是“从协议的内容可以推断出被告有向原告进行补偿的意思表示”。首先,原审判决混淆了动迁补偿费已经分配完毕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涛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是以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余万元交由上诉人马新红保管为由,按《分手协议》,要求上诉人把名下的银河湾T-12B号楼1号房屋还完贷款后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提供了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动迁后上诉人占3/5,被上诉人占2/5,根据这一约定,房屋在2011年动迁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1828959元,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和偿还借款,动迁补偿款分配完毕,同《分手协议》没有关系,《分手协议》也没涉及动迁补偿款的内容,因此原判无根据地推断《分手协议》是双方的财产清算和对被上诉人的补偿。其次,原判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了被上诉人自称将动迁补偿款交由上诉人保管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9)辽0411民初152号案的诉状中称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余万元交由上诉人马新红保管;(2021)0411民初440案的诉状中亦称“多转的3921583元原告请求被告代为保管”。本案判决事实上亦认定了上诉人所谓多转的3921583元系代为保管的诉求,否则不存在判决返还3621583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一)项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在历次诉讼中均向法庭提出不存在为被上诉人保管该动迁补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动迁补偿款的证据。原审判决返还被上诉人3621583元判决不公,偏袒被上诉人。再次,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提交的各项花销明细均发生于与原告签订分手协议之前,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法庭应当查清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是否有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只有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才能作为共有财产,不同于婚姻法意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存在的共同财产只有一项,就是房屋动迁补偿款,对动迁补偿款,双方对所占份额作了协议约定,除各自的份额外,在取得补偿款后用于支付费用和偿还债务,能够统计的共同债务为325万元,为被上诉人个人还债2003611元,共同生活支出最低100万元,这些数额远高于所谓多支付的动迁补偿款。原审判决称这些支出均发生于签订分手协议之前,对这些花销不予认定,为什么却判决返还更早发生的动迁补偿款3621583元呢原审判决的逻辑错误不言自明。又次,原审判决未查清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和数额。除动迁补偿款外,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相反,上诉人提供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情况,被上诉人予以承认,其余有证人和客观证据能够确认,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分手协议》系被上诉人借分手之机索要财物,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因在签订《分手协议》时,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借分手之机索要财物,上诉人在家人安全受威胁的情况下,为了解除双方关系而被迫签订。上诉人历次诉讼中均主张《分手协议》违反真实意思表示,虽然(2020)辽04民终677号判决以上诉人未申请撤销而认定有效,但《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虽然签订《分手协议》后上诉人未报警,也没能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撤销,但不能否认《分手协议》的民事违法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仅因当事人未行使权利而认定违法的民事行为有效。三、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对撤销房屋赠与的等值现金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04民终677民事判决论述,“因马新红撤销房屋的赠与,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张涛可另行主张权利”。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马新红前夫出资购买,而张涛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同居财产进行分割;退一步讲,即使马新红约定归张涛所有,该条款具有赠与性质,在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房产未发生物权变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马新红可撤销该房屋的赠与。就《分手协议》,生效判决已经就其全部内容进行判决,只保留了被上诉人对同居期间的权利义务诉权,与《分手协议》已经无关。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同居期间另有其他共同经营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然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被撤销赠与房产等值现金的主张,证明原审判决仍是根据《分手协议》内容进行判决。但《分手协议》中没有为被上诉人张涛设定房产撤销后,上诉人仍然应给付其等值现金的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该类赠与不可撤销的规定,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四、被上诉人张涛提出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提出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虽然该判决对双方同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张涛可另行主张权利,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判决仍然依据《分手协议》内容进行判决,证明了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判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请求上级法院裁定驳回。五、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2020)辽04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提出起诉,要求给付3921853元,起诉同时,被上诉人申请再审被驳回。重新起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因被上诉人未交纳诉讼费,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0411民初440民事裁定书因此按张涛撤回起诉处理。裁定后,被申请人再次提起诉讼,即(2021)0411民初2891,在该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被上诉人又于2021年11月23日撤回监督申请。被上诉人的滥用诉权,浪费了司法资源,应当进行相应处罚。综上,请上级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涛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涛辩称,一、(2020)辽04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手协议有效,故上诉人马新红与被上诉人张涛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上诉人马新红反悔,但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改变。上诉人马新红与被上诉人张涛签订《分手协议》的真实意思,就是解除同居关系时,被上诉人张涛要求上诉人马新红返还交由其保管的3921583元,因上诉人不想拿出这么多的现金返还,被上诉人万般无奈,只能同意上诉人用房屋的形式返还给被上诉人。故如上诉人拒绝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则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等价值的钱款。这一点从《分手协议》中房屋的价值与多转的3921583元动迁款基本相等可以得到证明,这也说明一审判决推断准确、事实认定正确,并符合(2020)辽04民终677号民事判决的精神。故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二、庭审中,上诉人马新红承认收到动迁款11828959元,比约定的金额多收到3921583元,但主张该款项用于张涛的债务和共同生活的支出,应由张涛承担,被上诉人张涛也分别予以了答辩,现总结如下:1、上诉人马新红主张欠何景威10万元是被上诉人张涛的个人欠款,对此何景威拒绝出庭作证,上诉人马新红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法院驳回该诉求;2、上诉人马新红主张转账给证人于某1的1397926元,是被上诉人张涛的个人借款,上诉人使用多收到的动迁补偿款还款给证人于某1,被上诉人应当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张涛仅认可有银行转款记录25万是与上诉人对证人于某1的共同借款(2009年11月12日转账170000元,2010年2月23日转账80000元)。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10月9日给于某1转款1397926元的银行流水明细,并申请了证人于某1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主张。证人虽然作证说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但被上诉人已向法庭阐明证人于某1无法证明该借款是否为被上诉人个人借款的两点原因:原因一: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其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于某1当庭作证:该1397926元是第一笔借款,自2001年开始借,共借了9次,借款时不认识上诉人马新红,所以是张涛个人借款,并称2002年才认识马新红,马新红是于2011年10月9日一次性转给其1397926元还清了该笔借款(第二次开庭笔录P9、14、15)。如果证人于某1证言真实,其分9次出借该笔借款的过程中均应不认识上诉人,又因于某1承认2002年以后就认识了上诉人,故按照其逻辑判断9次出借借款均应发生于2002年以前。可上诉人马新红的代理人问证人于某1该款是谁向你借的时,证人回答“是被上诉人管我借的,是买局里楼银行总管他们要贷款”(第二次开庭笔录P7),这说明证人知道借款用途是偿还“买局里楼的银行贷款”。而被上诉人张涛是2003年才购买该房产和贷该笔款的,故9次借款中必然有发生于2003年之后的,此时证人已经认识上诉人了,这足以证明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再结合上诉人马新红与证人于某1存在频繁大额经济往来,分手协议中也约定马新红偿还于某1所有借款,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马新红与证人于某1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和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于某1不利于被上诉人张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因二:借款的用途决定了该笔借款是否为共同债务,故证人于某1个人的观点和判断,客观上证明不了该借款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证人于某1在庭审中作证说“是被上诉人管我借的,是买局里楼银行总管他们要贷款”(第二次开庭笔录P7),上诉人马新红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说“因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起还的于某1的钱,这个事实已经确认了,还款时间是2011年10月,是用动迁款支付偿还的。”(第三次庭审笔录P4),还说“被上诉人在银行的房贷……属于购买动迁房屋的支出成本,应共同承担”(第二次庭审笔录P5)。证人的证言说明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归还动迁房屋的房贷,上诉人也主张购买动迁房屋的贷款是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承认使用张涛个人应分得的动迁款支付给的证人。故先不论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按照上诉人马新红、证人于某1的说法,上诉人马新红支付给证人于某1的1397926元也绝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而是共同债务,上诉人至少应将自己应承担的3/5(双方约定按照上诉人马新红3/5、被上诉人张涛2/5的比例分配拆迁补偿款,下同不再重复)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涛。现通过法院调取证人于某1的银行流水查明,证人于某1仅转给了被上诉人张涛25万元,除有记录的25万元外无其他与被上诉人的转款记录,并不存在1397926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为还款,所以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和证人于某1的证言无法证明该借款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驳回上诉人该诉求。现因有明确证据证明上诉人马新红确实转给证人于某11397926元,且上诉人自认使用的是被上诉人张涛个人应分得的2/5动迁补偿款,而马新红却不能证明该1397926元借款事实存在,故马新红应当在扣除25万元的2/5,即10万元后(1397926元-10万元=1297926元),将1297926元返还给张涛;3、上诉人马新红二审当庭新增主张“被上诉人在银行房贷本息合计2682907.04元,属于购买动迁房屋的支出成本,应当共同承担”(第二次开庭笔录P5)。首先,本案一审原告是被上诉人张涛,上诉人马新红未提起过反诉,二审中无权提出新的诉求;其次,因证人于某1证言已经表示其出借借款的用途是偿还“买局里楼的银行贷款”,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上诉人马新红所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也不考虑其是否真的用于还房贷,理论上上诉人马新红向证人于某1借款,就欠了证人于某1的钱,偿还了银行贷款,所欠银行贷款数额因偿还而相应的减少了,上诉人马新红仍按照贷款全额主张,仅从上诉人逻辑本身来看就存在重复索要的矛盾。何况现张涛提交的交通银行贷款还款明细、还款凭证,足以证明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717601.96元,均是被上诉人张涛偿还的,因此上诉人应当将其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贷款本息的3/5,即1630561.2元支付给被上诉人;4、上诉人马新红主张被上诉人张涛在东方证券买股票30万元是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陈述清楚该股票是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个人信息购买的,与被上诉人张涛无关,上诉人马新红在30万元股票赔了6000元后,将其余29.4万元取出,用于盖上诉人名下银河湾房屋的车库和购买保险使用了。上诉人马新红虽不承认该事实,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修建车库和购买股票的钱是其个人出资,结合庭审中马新红也承认盖车库用了20多万元,且车库建造于二人同居期间属于共同财产,可见被上诉人张涛的陈述属实。现上诉人获得了该房屋及车库,实际获得了该收益,却向被上诉人张涛索要该款,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该诉求;5、上诉人马新红主张出资10万元给被上诉人张涛买车。张涛承认购买过车辆,该车辆是被上诉人张涛自己花钱购买,价格是7万元并非10万元,现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该诉求;6、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广州买鱼及缸、给被上诉人母亲买貂皮大衣等共135685元。庭审中上诉人马新红没有举证相应物品票据证明实际购买的物品及相应价值,其提交的银行记录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张涛的个人消费,上诉人马新红也承认鱼缸及鱼在其名下的银河湾房屋内由于她自己的原因灭失了,客观不存在了,已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院驳回其诉求;7、上诉人马新红主张与被上诉人共同向王文彦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多万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被上诉人张涛仅认可28万元(包括车的价值在内)为共同借款,同意承担2/5。其余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以前庭审笔录作出的解读被上诉人也予以了质证,论证了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马新红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该诉求;8、上诉人马新红主张还于某2利的219万元是被上诉人张涛个人借款,也欲提交银行流水及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该主张。但被上诉人张涛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足以说明上诉人马新红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于某2利某出庭作证,证明没收到上诉人的钱,不存在借款事实,法庭应当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该请求。另外,证人于某2利还证明上诉人曾经拿走被上诉人个人的卖车款120万元港币,现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车辆是个人所有,上诉人也当庭承认拿走该款,故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9、上诉人复庭时新增加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12年3月12日到2016年8月6日马新红转给于某1第二笔借款145万元及利息的一半。首先,上诉人是一审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二审无权提出新诉求。其次,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马新红与证人于某1的银行流水,可以确认该时间段内证人于某1给被上诉人转款只有一笔,即2012年9月15日的22万元(被上诉人建行银行卡,账号:622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如果发生借贷关系只可能存在于这笔转账中。因该账户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上诉人张涛于2012年5月16日曾向上诉人马新红银行卡转账200万元,被上诉人据此回忆与核实,发现该建行银行卡一直是由上诉人马新红保管使用,证人于某1转账给该卡的22万元也是上诉人使用该卡收取的,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于某1的任何转款,没有向证人于某1借钱。庭审时,上诉人马新红否认是其使用被上诉人张涛该银行卡收取于某122万元,及使用该卡向自己银行卡转账200万元的事实,并辩称该200万元是此前借给证人于某2利的,于某2利是通过被上诉人张涛银行卡偿还给她的。但上诉人马新红对其主张的借款及还款等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如上诉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该银行卡,证人于某1转账给上诉人马新红完全可以直接转账给上诉人自己的银行卡,没有理由和必要通过被上诉人张涛的银行卡转给上诉人,除非这笔钱与上诉人无关,就是转给被上诉人张涛本人的。很显然,被上诉人张涛的陈述是符合客观事实和社会经验法则的。庭审时因上诉人马新红坚持其辩解理由,且无证据证明与证人于某2利有借款事实,张涛也表示“200万元是我转给马新红,要求马新红返还”。代理人请法庭查明后,依法认定事实。同时,上诉人当庭诉称,向证人于某1的第二笔145万元借款是多笔借款累积而来的,借款事实均发生于2016年以前,即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手协议以前(2016年8月6日签订了分手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手协议第3条约定: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于某1的所有借款由马新红负责还清。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偿还证人于某1借款后无权向被上诉人张涛主张返还。至于上诉人马新红主张145万元借条签订于分手协议签订之后,属于被上诉人对债务的认可,该观点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条的双方是出借人于某1和借款人马新红、张涛,约定的是马新红和张涛对外如何对于某1承担责任,而分手协议的双方是马新红和张涛,约定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之间对于某1债务的如何承担的问题,借条和分手协议的合同主体以及合同约定内容并不相同,在结合上诉人马新红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于分手协议签订之前。故不论依据客观事实还是协议约定,上诉人均无权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该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该诉求。另外,上诉人马新红,为了证明该145万元的主张,强行解读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数额欲建立两者的联系,当庭表示“2017年8月9日签订的借条本金是145万元,利息为2分即每个月29000元,一个季度为8.7万元……”(第三次开庭笔录P15)。但上诉人马新红此前已当庭陈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向于某1借款,本息合计145万元,……这个也是陆续借款累计的数额包括利息,”(第三次开庭笔录P5),很明显上诉人当庭一会称这145万元是本金一会称是本金和利息,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证人于某1,在法庭询问如调取其银行流水,其是否能配合提供银行账号和身份证号时,信誓旦旦表示配合,庭后态度反转,没有理由拒不提供关键信息。在法院在调取于某1银行流水记录后,被上诉人发现银行流水记录与于某1的证言不符,于某1提供的借条所载明的约定与其跟上诉人马新红银行转款记录存在巨大差距,再次充分证明证人于某1的证言不属实,且上诉人马新红与证人于某1的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存在频繁大额的转账记录,说明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言不应被采纳;10、上诉人主张对张宇15万元系共同借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该请求。三、上诉人马新红主张对于王萍的共同借款47万元,有据可查的偿还了294700元,实际已经偿还31万元,均是马新红个人还款,剩余欠款应当被上诉人张涛偿还。经查询,王萍房屋向交通银行贷款26万元(以张宇名义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偿还),贷款利率3.345833‰,截止至2022年12月,已还171173.26元(2016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束同居关系以前,为双方共同还款,还款25期,每期1678.93元,共计41973.26元;2016年8月至2022年11月,为张涛个人还款,还款76期,每期1700元,共计129200元;未还本金88826.74元,54期,每期1661.43元,预计需还款89717.22元),未到期本金88826.74元。被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是二人共同借款,二人均有还款义务,现上诉人没有证明还了31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归还的款项是用其个人财产支付的,因此应当认定解除同居关系前归还的部分是共同还款,分手协议签订后至今所有还款以及剩余欠款,上诉人马新红应承担一半,即将109458.61元(129200元及89717.22元的一半)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涛。四、被上诉人张涛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在与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曾将超过230万元个人收入交给上诉人保管(2014年12月19日转款50万元、2015年1月13日转款110万元、2015年7月17日转款70万元),丰田红杉车卖车款120万元港币也被上诉人拿走,偿还交通银行贷款本息2717601.96元(本金200万元,利息717601.96元),偿还抚顺银行贷款本息963757.82元(本金80万元,利息约163757.82元)。上诉人如不按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来履行,这几笔款项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也应一并返还被上诉人。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手协议第2条约定“马新红于2016年底前付给张涛30万元人民币。”,该分手协议已被(2020)辽04民终677号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判决义务。但本案一审判决却认为“因双方同居期间,按双方约定比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房屋动迁款多支付392158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多支付的款项。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3621583元。”,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系为履行分手协议,与多支付的动迁款没有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扣除该30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不想纠缠才未提起上诉,但既然法庭要详细审理,被上诉人认为应当将该错误予以纠正。六、上诉人马新红与被上诉人张涛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按上诉人分3/5被上诉人分2/5分配。拆迁款实际数额为13178960元,上诉人马新红收到11828959元,被上诉人张涛收到1350001元。被上诉人张涛将收到的135万元将交通银行、抚顺银行的剩余贷款还清,而因拆迁房屋所产生的贷款为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故该135万元不应视作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的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应为马新红收到的11828959元的2/5,即4731583.6元,并非3921583元。一审时被上诉人不愿与上诉人过多纠缠,故未在数额上计较,没有提起上诉。如二审不维持原判,则应当判令上诉人马新红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涛返还的拆迁补偿款为4731583.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新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交给上诉人保管了8031583.6元(4731583.6元房屋拆迁补偿款+230万元转账+卖车款120万元港币约等于100万元),并偿还共同债务交通银行贷款本息2717601.96元、抚顺银行贷款本息963757.82元(上诉人应承担3/5,即1630561.2元和578254.7元)、偿还对王萍的共同借款129200元(2016年8月解除同居关系后,被上诉人个人偿还银行贷款129200元;剩余未还贷款本金88826.74元,剩余54期,每期1661.43元,预计需还款89717.22元。上诉人应承担一半,(129200+89717.22)*50%,即109458.61元)、一审判决错误扣减了30万元,以及上诉人无法证明真伪却支付给于某1的1297926元(1397926元-25*2/5),共计11947784.11元(8031583.6元+1630561.2元+578254.7元+109458.61+30万元+1297926元)。该数额在扣除上诉人于法有据的主张后,远高于一审判决支持的数额,故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如不维持一审判决,则应依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述11947784.11元。
原告诉称  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等值现金39215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涛与被告马新红自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购买了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街××号楼(3层)(4层)(5层)(6层)(7层),建筑面积共计1647.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原告。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写明:今天张涛和马新红共同拥有南站房屋一栋共计五层,面积约1648平方米,以产权证为主,动迁后归张涛2/5,归马新红3/5,今天有张涛战友朋友仲辉为证并担保,如张涛不遵守协议之规定,仲辉为证。立书人处由原告张涛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处由仲辉签字。2011年10月8日,原告获得南站五层楼(抚顺市新抚区××街××号楼3层、4层、5层、6层、7层)的动迁补偿款共计13178960元。2011年10月,原告或通过其亲属向被告分三次转账共计11828959元。2015年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2016年8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分手协议,协议约定:1、马新红名下的银河湾小区T12B-1号别墅一处,2016年底前马新红还完贷款后过户给张涛名下,过户费由张涛负担;2、马新红于2016年底前付给张涛30万元人民币;3、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于绍清的所有借款由马新红负责还清;4、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缠,如一方有任何纠缠赔付对方300万元人民币;5、此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张涛搬出暂住的赵岩名下的别墅;6、房屋过户给张涛后,马新红拿走所有能用的物品及全部家具。
  原告于2019年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名下银河湾T-12B号楼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所欠贷款;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0411民初152民事判决。被告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辽04民终16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9)0411民初152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辽0411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马新红名下的位于顺城区临江路(东段)银河湾T-12B号楼1号建筑面积220.4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张涛所有,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由被告马新红负责偿还;二、被告马新红给付原告张涛3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辽04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2019)辽0411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抚顺市顺城区(2019)辽0411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张涛其他诉讼请求。20217月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2020)04民终677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8月,被告向抚顺市检察院申请对(2020)辽04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依法监督,抚顺市检察院予以受理。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撤回了监督申请。抚顺市检察院决定终结审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0411财保58民事裁定。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双方在结束同居关系分割财产时,应就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以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处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了分手协议,被告虽辩称该协议无效,因已有生效判决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的名称,可以推断出该协议系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于同居期间的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以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处理的清算;从协议的内容可以推断出被告有向原告进行相关补偿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同居期间,按双方约定比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房屋动迁款多支付392158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多支付的款项。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3621583元。被告提交的各项花销明细均发生于与原告签订分手协议之前,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涛返还3621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173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马新红负担4077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对方当事人以及关联人员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银行交易信息显示:1、张涛名下东方证券账户开户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日马新红工商银行卡提出30万元;同日,张涛名下工商银行卡存入30万元,12月5日张涛名下银行卡转入其名下东方证券账户30万元。马新红据此主张:马新红取款30万元交给张涛,张涛存入其名下东方证券账户。张涛质证意见:马新红取款的地点是丹东四道沟支行,该笔30万元取款时间、地点与张涛名下东方证卷账户存入30万元的时间和地点不完全吻合,马新红主张不成立;另,张涛东方证券股票账户是马新红操作,该账户股票亏损6000余元,剩余29.4万余元用于盖银河湾别墅车库。马新红辩称,张涛女儿在丹东上学,我去丹东接送孩子途中取的现金30万元;盖车库来源于马新红自已的钱,与张涛无关。2、2003年3、4月期间,张涛为购买交通局大楼向交通银行抚顺中心支行贷款总计200万元、现张涛已还清全部贷款,共计偿还贷款利息717601.96元。张涛主张:马新红应承担交通银行贷款本息的五分之三。马新红质证称:张涛在交通银行贷款200万元属实,每月还贷需要2万余元,张涛本人没有还贷能力,是马新红出钱给张涛还贷。3、于某1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11月12日向张涛转款17万元,2010年2月23日向张涛转款8万元,2012年9月15日向张涛转款22万元,总计向张涛转款47万元;2016年8月5日,向马新红转款5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涛主张其于某1处借款是为了偿还交通局大楼的银行贷款。马新红质证:从张涛账户交易信息的47万元支取情况看,无法确认47万元款项使用用途。4、2015年1月13日,抚顺北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马新红账户转款110万元。张涛欲证明:张涛做工程,取得工程款110万元转入马新红账户,说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马新红管理双方财产。马新红辩称,110万元进入我账户后,当日,马新红将60万元转入张涛朋友魏宝甲账户(马新红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以及支取20万元用于支付张涛雇佣工人的工资,证明这110万元不是张涛汇入的双方生活支出;马新红同时提交了其与魏宝甲和吴玉华的电话录音,证明60万元以及20万元支取情况。另,张涛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工程款收入发生于2013年之后,无法证明张涛在2013年之前有工资外的其他收入,而交通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71万余元,张涛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还贷能力,可以推断是马新红偿还的交通银行贷款。张涛随后提交其与魏宝甲的电话录音,证明魏宝甲在电话录音中强调其不清楚110万元款项的去向,也不同意给马新红作证。马新红向魏宝甲转款(备注是货款)只能证明马新红与魏宝甲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60万元转款与张涛有关联性。马新红提交的2份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张涛名下抚顺银行等账户交易信息,马新红以此证明:张涛2011年至2016年月平均工资在3000元左右,而且张涛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于2013年前没有大额收入来源,无法负担每月2万元左右的交通银行还贷。张涛质证称:张涛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工程、运输车辆等其他收入,月收入在3万元以上,比如张涛在1998年12月4日承揽抚顺挖掘机厂建筑公司老虎沟和挖建公司铸铁车间至城东新区××方块运距5公里的土石方工程收入40余万元、抚顺新东供暖有限公司设备维修服务等工程每年收入20余元、2013年新宾县南杂木污水处理厂和8.16水毁修复工程结算金额80万余元、2001年至2006年经营过丽都桑拿浴和丽都时装店、2009年开400平狗肉馆、倒过煤等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涛没有还贷能力。6、马新红主张,根据张涛的银行账户支取记录显示,张涛在东方证券的股票账户返还293832.53元后,其支取的金额为3000元至5000元或10000元不等,其根本不可能支付庭审所述的股票账户29.4万余元用于盖银河湾别墅车库。张涛辩称,该账户零星取现不能否认取款是用于建车库。7、张涛提交其为购买抚顺市新抚区××街××号楼××层(简称交通局大楼)在交通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利息717601.96元;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80万元,贷款利息163757.82元;欲证实:张涛为偿还交通银行贷款本息,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按照双方分割协议,马新红应承担交通银行和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的五分之三。马新红质证称:交通银行贷款的是马新红还款,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80万元社贷款不是用于交通局大楼偿还贷款,而是张涛用作开饭店,不同意张涛的诉讼主张。张涛不同意马新红的说法,向本院提交了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数十张和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贷流水记录,证实是张涛本人偿还的交通银行和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8、马新红名下中国银行卡于2011年10月9日取现27万元,同日张涛名下交通银行卡存入27万元,马新红以此证明:张涛本人没有还贷能力,其是用马新红的资金偿还每个月2万元左右的交通银行贷款。张涛质证称,张涛存现的27万元来源是交通局大楼的动迁款;马新红质疑张涛的还贷能力,那么马新红有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收入和还贷能力吗?马新红辩称:我是2004年作机械厂,和韩国公司保持长期业务,我每个月有稳定收入;因为我贡献大,所以我们双方约定我取得动迁补偿款的5分之3,交通局大楼动迁后我们就将动迁款按5分之2和5分之3分割完毕,张涛转给我的1100余万动迁款中其中有800余万元是属于该归我的部分,其余多转的390余万元是我替张涛偿还于某1等人的钱。张涛辩称,机械厂是我和马新红共同经营的,后期买设备投资都是我拿的钱,动迁款1300多万元,我转给马新红1100余万元,中间差的135万元用于偿还交通银行和抚顺银行贷款,除了还贷,剩余动迁款全部交给马新红保管;协议上约定马新红分得动迁补偿款五分之三,并不是因为马新红贡献大,而是约定我得五分之三,签订协议那天是马新红和中间人仲辉把我灌醉了,我错写成她得五分之三,我得五分之二了,这个协议我一直没看到过,直至开庭马新红突然拿出这个协议。9、张涛名下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的还款记录,贷款还款记录显示,2011年10月10日当天张涛还贷款近892506.96元。张涛以此证明:贷款80万元的用途是偿还交通银行贷款,两个贷款是为了交通局大楼以贷还贷,动迁款下来后张涛用动迁款偿还了所有贷款。马新红辩称:交通银行贷款是2003年3月末4月初办下来的,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是2009年4月下来的,80万元贷款时间与交通银行还贷时间不吻合,张涛的80万元贷款另作他用,与交通银行贷款无关。10、马新红名下中国银行卡于2012年4月6日取款10万元交易流水信息,马新红据此证明:马新红将10万元现金交给张涛购买车,即张涛所说的购车7万元的款项来源。张涛辩称,买车的7万元是我个人拿的,马新红没有给过我10万元现金购置该车,并且该车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使用。11、张涛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16日向马新红账户转款200万元,张涛以此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马新红掌管共同财产。马新红质证称:此笔200万元是马新红与于某2利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张涛和本案无关。
  上诉人马新红申请于某1出庭作证,于某1证实“我和张涛是同事,2000年至2001年左右,张涛管我借钱(当时还不认识马新红)用于购买交通局大楼还银行贷款,借了能有八、九十万,赔偿款下来后还我139万余元。后2011年至2012年左右,马新红和张涛两人前后三、四次共同向我借款累计有140万元,当时打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2分,利息都是马新红给我的(利息有时给现金有时是银行转账),最后一笔是张涛向我借的5万元,最后一个条汇总成了145万元(145万元是借款本金)借款的总数,后马新红将14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都还给我了”。于某1当庭出示了145万元借条复印件,马新红出示了该借条原件,并认可于某1证实。张涛质证称只认可其向于某1借款三、四十万,其余是马新红个人向于某1借款。
  张涛申请于某2利出庭作证,于某2利证实“我是帮着张涛和马新红找了一些记者,但没有帮着他们打点关系,马新红肯定没有给我210万元,张涛曾有一辆丰田车让我出售或顶账,我把这个车顶账了100万元,我将120万元港币交给了马新红和张涛。”张涛认可于某2利证实。马新红质证意见:我是收到了于某2利的顶车款,但不是于某2利所说的120万元港币,而是银行转账的100万元人民币。另外,我们因为动迁房子的事找于某2利帮忙协调关系,于某2利先替我们垫钱,后我和张涛二人一起几次去北京给于某2利送去共计219万元(马新红名下银行卡交易信息显示:2011年10月14日从北京昌平天通苑支行银行卡取现62万元,2011年10月22日抚顺银河湾支行支取100万元,2011年10月9日中国银行取现27万元,2011年10月13日取现30万元,合计219万元),但没有让于某2利签署的借条;另,张涛在677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北京于某2利200多万元没有那么多,但能有180-190万……”。张涛在4215号案件庭审中承认给于某2利拿过50万元。马新红还提交了甲方马新红与乙方于某2利、丙方抚顺市隆瑞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马新红与于某2利有经济往来,于某2利有意做出对马新红不利的证实。张涛辩称,马新红出示的银行取款记录只能证明取款事实,但不能证明219万元交给于某2利,且于某2利出庭否认马新红主张的事实。另外,去北京前我已经把交通局大楼的价钱谈好了,就是早给钱晚给钱的事,为这点事花200多万元疏通关系没有意义。对于以前张涛庭审陈述与此次庭审不一致问题,是因为当初审理的分手协议案件时,张涛没有深度回忆及核实事实,后经调取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向于某2利核实,确定没有给于某2利219万元;对于马新红与于某2利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只能证明马新红与于某2利之间关系更友好、更亲密,因此于某2利的证言更客观可信。
  综合二审中调查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9年11月22日审理关某时,张涛在庭审中陈述“1、我没向于某2利借过钱,但是我给于某2利拿过50万元我认可,自愿拿的,其他不清楚;2、于某1的借款是还了,但是不是我借的,还钱的事我认可;3、何景威10万元共同债务认可;4、王文彦80万元不清楚;5、王萍债务我认可,是共同债务;6广州消费是我与马新红、马新红女儿花费的,认可;7、买车7万元不是10万元,具体谁拿的钱记不清了;8、我没买过股票;9、宝马车属实,在马新红名下,车给马新红了;10、张涛弟弟张宇的还款15万元属实,属于共同债务;11、共同支出有,但是金额不属实。”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审理关某时,王文彦出庭证实“2002年,马新红和张涛要买办公大楼,当时没钱交定金,找我前后两次(借)现金40来万,他们把我轿车拿去卖了,我说车卖了最少得给我10万,在动迁前还了26万,动迁后还了57万元,没有按照当时定的利息还,我认可债务都还完了。还款时是给一大部分现金,这个现金哪来的我不清楚,马新红没说这个钱是动迁补偿款的钱。”马新红此节陈述“连本带息还(王文彦)83万元,动迁前还了26万,动迁后还了57万”。张涛诉称“数额差不多,具体还款是马新红去还的。我们同居期间的钱都归马新红保管,包括动迁款、工厂挣的钱、我外面做的工程款,所有钱都交马新红保管和支配,我不清楚是不是动迁款支出。”在此次庭审中,张涛对双方与于某2利之间争议款项的回答是“北京于某2利210多万,没有那么多,能有180-190万,但这个钱不是我们的借款,是房屋动迁的时候,我们在北京花的一些咨询费、律师费等;于某1的我借了30-40万,也是用于偿还贷款。”
  2017年8月9日,马新红、张涛给于某1出具借条载“现向于某1借现金壹佰肆拾伍万元正人民币,本人用银行湾别墅一处抵押,借款时间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9日止,利息为贰分,每季付息一次。”2019年5月1日,于某1出具《证明》载:于某1在2011年10月9日收到马新红为张涛还欠款1397929元(中国银行转账),此款是张涛在我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银行交易信息显示,2011年12月2日,马新红从其名下工商银行丹东四道沟支行取现30万元;同日张涛工商银行卡中存入30万元,12月5日张涛该银行卡转入其在东方证券的账户3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2012年4月6日,东方证券账户转入张涛银行卡293832.53元。于某1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11月12日向张涛转款17万元,2010年2月23日向张涛转款8万元,2012年9月15日向张涛转款22万元,总计向张涛转款47万元;2016年8月5日,向马新红转款50万元。2012年5月16日,张涛名下建设银行卡(尾号2224)向马新红转账200万元。
  张涛以175万元数额购买抚顺市新抚区××街××号楼××层(简称交通局大楼),其于2003年3、4月期间向交通银行抚顺中心支行贷款总计200万元(每个楼层分别办理贷款手续)、现该贷款已还清,共计偿还贷款利息717601.96元。2009年12月,张涛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张涛诉称其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80万元贷款偿还其在交通银行的贷款,现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80万元已还清,共计偿还贷款利息163757.82元,其中2011年10月10日,张涛贷款还款金额892506.96元。
  再查明:2012年8月6日,案外人詹勇强向张涛借款845000元,詹勇强以其自有的丰田红杉车作为抵押。詹勇强无力偿还借款,将此车顶账给张涛,张涛委托于某2利帮忙出售,后于某2利将该车顶账款100万元交付给马新红,交付该款时张涛在场。
  2007年10月22日,张宇向交通银行贷款26万元,即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称的王萍借款47万元中的组成部分。截止到查询时间2022年8月24日止,现已偿还贷款本金167107.80元,未到期本金92892.20元,利息143255.09元,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庭审中,马新红提交其名下企业抚顺金源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张宇转款的银行支付凭证,主张马新红总计向张宇还款账户转账34700元,现金转款15300元,共计还款50000元。张涛主张双方分手后,该贷款由张涛偿还。
  还查明:1998年12月4日,甲方抚顺挖掘机厂建筑公司与乙方抚顺开发筑路工程处签订《协议书》载乙方承包城东新区十三方块土方工程,张涛在此《协议书》上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已查询到的银行交易信息显示,2014年12月19日,张涛名下银行卡账户转账给马新红账户50万元。2015年1月13日,抚顺北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到马新红账户110万元,备注为:大伙房围挡工程款,《工程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载张涛为该大伙房水库围挡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年2月作出的2013年新宾县南杂木镇污水处理厂“8.16”水毁修复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审核后工程结算金额29114381.38元。2015年7月17日,张涛签署《收条》载“今收到天通建筑公司付南杂木污水处理厂工程款1467870元(其中现金767870元,转到金元达重工70万元)。同日,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以货款名义转账给抚顺金源达重工机构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马新红女儿富新阳)账户70万元;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张涛于2015年3月16日在我公司任职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新宾满族自治县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南杂木镇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2015年7月17日应张涛要求,我公司将应支付给张涛的7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抚顺金源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2017年8月22日,抚顺大伙房水库隔离工程(二期)四标段《工程结算评审定案单》载“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4057852元。”
  2011年12月上旬,张涛、马新红一起去广州办事加旅游,支出1291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马新红是否用其收到的交通局大楼动迁补偿款11828959元为被上诉人张涛偿还了张涛的个人债务?张涛个人债务的数额是多少?马新红是否用此款偿还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如果有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的数额是多少?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一,经庭审核实,双方认可购买交通局大楼花销175万元,马新红认可收到交通局大楼动迁补偿款中的11825859元,但其辩称此款已用于偿还张涛个人债务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对于马新红主张的偿还张涛个人债务、双方共同债务分析如下:
  1、马新红主张张涛个人向何景威借款10万元,当时借的是5万元,还10万元,多余的5万元是利息;张涛辩称何景威是借给我和马新红做生意,而不是借给我个人10万元。本院认为,2019年11月22日庭审笔录中张涛认可何景威10万元是共同债务,在马新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项借款为张涛个人借款的情形下,应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借款还款。
  2、马新红称张涛个人多次向于某1借款,最后还款时本金加上2分利息,于2011年10月9日共计向于某1还款1397926元;张涛辩称:我只向于某1借40万元用于偿还动迁房屋的贷款,剩下的钱都是马新红个人向于某1借的,最后由马新红经手还给于某11397926元正确。证人于某1在本案及关某出庭均证实该借款是张涛个人出面向其借款,但于某1亦证实,张涛向于某1借款八、九十万用于购买交通局大楼,且其不清楚马新红是否用交通局大楼的动迁款偿还其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于某1证实,张涛向于某1借款八、九十万均用于购买交通局大楼,且马新红和于某1均认可偿还于某11397929元中包含了利息,按照9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分计算,该借款中很难计算出有张涛为个人用途而单独向于某1借款,故本院认为偿还于某11397926元的借款用途为张涛因交通局大楼而出面向于某1的借款,因马新红是交通局大楼动迁款的受益者,根据借款用途,不宜认定该借款是张涛个人借款,向于某1还款的1397926元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还款比较妥当。对于张涛称其只向于某1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交通局大楼的银行贷款,剩余借款是马新红个人向于某1所借,马新红予以否认,于某1出庭亦未证实存在马新红个人向其借款的情形,张涛对于其此节诉讼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庭审中,马新红提出除用动迁补偿款偿还于某1借款1397926元外,还用动迁补偿款偿还于某1145万元,145万元还款亦应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145万元借条签署时间是2017年8月9日,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9日,利息2分,该借款发生于双方签署分手协议之后。双方在分手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协议签订后于某1所有的借款由马新红负责偿还,因该分手协议已经由关某的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马新红提出的145万元还款不应在本案中计算,按分手协议约定,145万元款由马新红负责偿还。
  3、马新红诉称其于2011年12月2日从银行卡中取现30万元交给张涛,张涛于12月5日存入其在东方证券的账户,购买股票支出30万元。张涛辩称是马新红操作购买的30万元股票,最后由马新红卖掉股票后钱转至张涛名下的银行卡29.4万元(股票亏损6000元),这29.4万元中有25万元用于盖马新红名下别墅的车库,剩余4万元给张涛女儿办了保险。马新红否认用25万元盖车库,辩称是用自己名下的钱21-22万元左右盖的车库,对于剩余4万元如何支出不知情。本院认为,马新红此节举证较充分,银行交易流水是客观证据,马新红名下银行卡于12月2日取现30万元与12月2日张涛银行卡存入30万元、12月5日张涛银行卡转入张涛东方证券账户30万元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涛东方证券账户的30万元来源于马新红。反观,张涛虽一直否认其东方证券账户于12月5日存入的30万元来源于马新红12月2日取款的现金,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入的30万元的来源,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股票卖出后剩余款项293832.53元已转至张涛银行卡,张涛辩解股票回款中有25万元用于盖车库、4万元用于给其女儿买保险,马新红予以否认,张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30万元为张涛个人借款。
  4、马新红称张涛个人购车支出7万元,其提交了2012年4月6日从中国银行取款10万元予以佐证,称马新红将10万元现金交给张涛购买车。张涛辩称,买车的7万元是我个人拿的,马新红没有给过我10万元现金购置该车,并且该车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使用。本院认为,马新红此节举证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其借给张涛7万元购车款。
  5、马新红诉称张涛个人在广州购买2条鱼5万多元、给张涛母亲购买貂皮大衣1.2万元、购买养鱼用品2万多、抚顺购买2个鱼缸、广州生活花销,共计支出135685元,马新红提交了其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佐证此节事实;庭审中,马新红承认买鱼后没几天死了1条鱼,张涛给其朋友魏某1个鱼缸,双方分手后,家中的另1条鱼也死了,鱼缸烂了就扔掉了。张涛辩称,我是购买过2条鱼和2个鱼缸,1条鱼没几天就死了,我给朋友魏某1个鱼缸,但是没花13万余元那么多;鱼和鱼缸在马新红住的银河湾别墅里,没有给我母亲购买貂皮大衣,去广州是陪马新红和她女儿办事,不能算作我个人消费。本院认为,马新红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2月6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消费记录共计支出129105元,营业网点均为广州万通支行营业室,1万元以上的消费记录有12月8日消费4.3万元、11255元、1.2万元,12月10日消费1.55万元,马新红主张4.3万元是买鱼消费,11255元是买鱼缸和养鱼用品,1.2万元是给张涛母亲买貂皮大衣,张涛予以否认,现马新红不能举证消费凭证证明消费用途,考虑到张涛认可去广州为马新红女儿办事顺便旅游确实存在花销的客观事实,此项广州花销由张涛、马新红、马新红女儿三人平均分担。经查,12月6日,马新红银行卡资金数额是213420元,12月10日该银行卡剩余资金数额是84315元,据此广州花销数额为129105元(=213420元-84315元),由张涛承担4.3万元比较合适。
  6、马新红主张王文彦借给双方40余万元(王文彦车作价10万元,用途是给张涛做煤生意时用此车作价换了煤款;28万元是购买交通局楼房;10万元用于办大楼的产权过户;还有一笔3万元和2万元用于做煤生意和双方共同生活花销),连本带利(利息2分)还款83万元,其中交通局大楼动迁前还了26万元,交通局大楼动迁后还了57万元。张涛主张向王文彦借款为:车作价10万元,借25万元用于购买大楼的钱,3万元定金也是王文彦拿的,大楼产权过户没有向王文彦借款,马新红说的零星借款2万元和3万元清楚,也记不住了,认可此40万元算作双方共同借款;还款是马新红经手,我没在场看到;马新红说借款40余万元还款80余万元不可能。本院认为,王文彦和马新红一致认可动迁前偿还的26万元因不属于争议款项支出范围内,故不作审查。现本案主要争议在于:57万元还款是否来源于交通局大楼的动迁补偿款?张涛认可已偿还王文彦83万元,在张涛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57万元来源于其他途径的情形下,本院认定马新红偿还王文彦的57万元来源于交通局大楼的动迁补偿款。
  7、对于马新红主张已偿还张宇的借款15万元为双方共同借款一节,一审法院在2019年11月12日审理关某的庭审笔录中,张涛认可马新红偿还其弟弟张宇借款15万元属实,本院认定张涛在此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属实,马新红此节诉请成立,张宇的15万元还款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还款。
  8、(1)张涛主张案涉动迁的大楼已由张涛偿还交通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17601.96元,应按双方对大楼的分割协议分担贷款本息,即马新红承担五分之三贷款本息共计1630561.176元。本院认为,马新红是案涉交通局大楼动迁补偿款的受益者,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张涛提出按动迁补偿款分割协议分担交通银行贷款本息应予支持。马新红庭审中主张交通银行贷款是其本人偿还贷款,但张涛已经提交了其偿还交通银行贷款利息的凭证,故本院对马新红主张无法支持。(2)对于张涛主张为偿还交通银行贷款,其还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产生利息163757.82元,也应按双方对大楼的分割协议分担贷款本息,即马新红承担五分之三贷款本息即578254.69元。马新红辩称,张涛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80万元是开饭店,并非用于偿还交通银行贷款,因马新红没提交证据证明张涛贷款的80万元另作他用,根据张涛提交的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贷记录,其中2011年10月10日当天张涛贷款还款金额892506.96元,可以推断张涛此节庭审陈述属实,即交通局大楼动迁款下来后,张涛先用动迁补偿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剩余动迁补偿款11828959元交给马新红保管。马新红庭审陈述交通局大楼动迁补偿款下来后,双方即按五分之二和五分之三分割完毕,与证据相悖,本院对马新红辩解不予采信。
  9、马新红主张双方向张涛亲属王萍借款47万元,已还31万元一节(包括还贷款84700元),双方应各分担一半,即张涛应返还马新红7.5万元(=47万元-31万元÷2)。张涛承认双方当事人向王萍借款属实,但具体还款情况不清楚。庭审中,王萍出庭证实,双方当事人向其借款47万元,还了一笔3万元和一笔18万元,前期是马新红还偿还的银行贷款,二人分手后是张涛偿还的银行贷款。二审中,张涛向银行查询确定2007年10月22日,张宇向交通银行贷款26万元,即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称的王萍借款47万元中的组成部分,现已偿还贷款本金167107.80元,利息143255.09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自分手后,该贷款由张涛向交通银行偿还。本院认为,马新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名下企业向张宇账户还款和现金还款共计5万元,王萍证实马新红已偿还其18万和3万元,总计还款金额是26万元。
  10、对于于某2利交付给马新红顶车款100万元一节,马新红庭审中陈述是其借给某个人(记不清名字,转款时间是2012年5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礼泉路支行转款)75万元,这个人还不上钱,用车顶账,过没过户记不清了,后来于某2利帮忙将车顶出去100万元。张涛辩称,丰田车是我名下车辆,是我个人出资购买的二手车,马新红的车辆是宝马车。二审中,张涛提交了其和詹勇强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詹勇强收到张涛845000元的《收条》、发票、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保险交费收据等,据此,张涛此节事实举证优于马新红,本院认定该丰田车是张涛个人出资购买,于某2利将该车顶账100万元应计算为张涛的个人财产。
  11、对于马新红主张给付北京于某2利210万元问题,张涛在几次关某陈述并不稳定,本案中本院向于某2利调查,于某2利坚决否认马新红给付其210万元。本院认为,如此大额款项给付,马新红没有提交于某2利收款凭证或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其只提交了其名下银行卡取款信息,但该取款信息无法证明210万元交付给于某2利,故马新红此节举证不充分,本院对其此节诉请不予支持。
  12、马新红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消费支出达180余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马新红名下工商银行卡消费支出621909.90元,中国银行卡消费1179941.20元),双方应共同分担一半。张涛辩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张涛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做生意的收入,张涛挣钱都交给马新红管理支配,从银行交易明细能查到有70万元转到马新红女儿名下企业金源达公司,110万元转到马新红名下银行账户,还有张涛个人转给马新红银行卡一笔50万元,总计转款230万元,并且张涛没有共同消费过180余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较多的生意经营收入,马新红主张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双方共同消费支出180余万元,平均每年支出90余万元,如此大额消费支出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180余万元支出的去向。另,本案及关某庭审中,马新红多次强调交通局大楼动迁款下来双方就按比例分割了动迁补偿款,后(即2011年10月后)双方各自经济独立,此陈述与马新红主张180余万元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消费支出不符,本院很难采信马新红的此节主张。
  综上,根据双方举证,马新红、张涛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管理的现象,其中张涛个人财产交给马新红管理的款项有:1、于某2利将张涛丰田车的100万元顶车款交付给了马新红;2、张涛做工程的收益70万元、50万元和110万元转账到马新红或其女儿名下的企业账户;上述款项合计330万元;
  张涛个人债务有:东方证券30万元+广州消费4.3万元=34.3万元。
  双方共同债务有:何景威10万元+王文彦57万元+张宇借款15万元+王萍借款26万元=108万元,平均分担后每人应承担54万元。
  双方为交通局大楼支出的成本有:交通银行贷款本息2717601.96元+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963757.82元+偿还于某11397929元=5079288.78元;马新红承担五分之三即3047573.268元,张涛分担五分之二即2031715.512元。
  上述各项合计张涛应承担的部分:34.3万元+54万元+2031715.512元=2914715.512元。
  经过上述核算,张涛个人财产交给马新红管理的330万元足以支付张涛应承担的2914715.512元。一审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对于交通局大楼补偿款约定,判决张涛取得分割动迁补偿款的五分之二并无不当。马新红主张动迁补偿款中应扣除张涛个人债务数额以及双方共同债务中应由张涛承担的债务数额,经本院进行核算,张涛个人财产交给马新红管理的330万元足以支付张涛应承担的2914715.512元,马新红再要求从动迁补偿款中扣除张涛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二审中张涛诉称一审判决扣除的30万元属于另案执行款,与本案无关,扣除30万元不当一节,因张涛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无法对其诉请作出处理,其可另行解决。
  关于焦点二,本院作出的(2020)辽04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马新红撤销房屋的赠与,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张涛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张涛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指引,另行提起本案同居关系析产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马新红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新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3元,上诉人马新红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新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依桐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静
代书记员 刘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