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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巴丽帆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3:07:16 365

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巴丽帆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巴丽帆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557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巴丽帆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巴丽新地休闲广场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琛、史晓沪,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方国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汪蓉,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帆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715号8-2-33。
  法定代表人:周蕾,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巴丽帆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丽帆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集团)、原审第三人宁波帆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石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0212民初53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巴丽帆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力集团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巴丽帆力公司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系法律适用错误。其一,巴丽帆力公司并没有形成所谓的公司僵局,双方股东代表和管理人员经常就日常经营及相关事项进行商讨和会议(月度例会等),有相关会议记录和微信记录作为凭证。就巴丽帆力公司的日常经营,双方股东之间经常性的沟通并进行审计和报送财务报表,且巴丽帆力公司承租的场地亦归方力集团所有,双方一直进行资金的往来和事务的对接。2020年的股东会由于疫情原因,两方股东进行专项审计而未召开股东会,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两年连续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其二,巴丽帆力公司在处理事务中可以正常作出决策;其三,巴丽帆力公司正常经营对股东有利,在巴丽帆力公司和方力集团的另案纠纷未有明确判决之前解散公司反而会使局面更复杂(包括50多户商户的后续处理、债权债务的处理等),有损公司股东的利益。其四,公司股东之间打官司并不能证明公司处于僵局,而恰能说明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二、巴丽帆力公司亦不符合约定解散的条件。巴丽帆力公司与宁波巴丽新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丽新地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处于待定状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符合解散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在原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生效以后,方可以认定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方力集团辩称:根据我国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巴丽帆力公司已经面临陷入僵局而不得不解散的局面。首先,巴丽帆力公司确实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办法召开股东会,方力集团在2022年2月曾提议召开股东会,但仍未能召开。巴丽帆力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所谓股东之间是通过月例会、微信群交流等以维持现场运营的,与事实并不相符。股东会是决策机关,要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而不是通过月例会或者微信群替代。且方力集团从未派人参与过月例会或者是微信群会议,微信群里面仅仅处理的也是日常的商业运营以及物业服务等事项,从未涉及公司决策事项;其次,当前巴丽帆力公司经营确实已经发生了严重的困难。根据股东间的合作协议约定,方力集团享有对公司重要的投资决策、公司运营等知情权、表决权以及日常的经营管理的参与权利,但因为帆石公司是大股东,导致方力集团被孤立于公司之外,即便可以召开股东会,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解散等等重大事项,也难以形成章程所规定的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有效的决定,所以这就是巴丽帆力公司的僵局所在。且事实上,方力集团及关联公司和巴丽帆力公司之间确实已经发生了多起的诉讼,导致双方的互信基础已经丧失,公司治理也陷入僵局。至于巴丽帆力公司认为因存在未决的诉讼,所以不建议解散,该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方力集团认为,未决的诉讼可以在解散清算的过程中予以处理,反而可以加快进程。巴丽帆力公司的存续只会是后续产生更多的成本,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也不利于股东利益收回;其三,根据股东间的合作协议第4.7条约定,因公司项目所涉的租赁协议终止或者解除或者期满时,作为项目公司的巴丽帆力公司即予以解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帆石公司述称,其意见和巴丽帆力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方力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巴丽帆力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方力集团(甲方)与帆石公司(乙方)签订《设立项目公司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拟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租赁、改造、运营巴丽新地商业综合体物业1-4楼的商业项目。公司名称(以工商核准为准):公司([巴丽新地]名称保留),公司住所: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555号(具体地点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由双方共同出资组建,认缴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甲方以货币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乙方以货币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公司经营期限为11年。经股东一致认可,股东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一般事项作出决议,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生效,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公司管理制度、组织架构编制以及董事选举的决议等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特别约定:公司就本标的物业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或解除或期满的,在公司完成清算、注销各项手续后,公司即予以解散。公司预定在2018年8月成立。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等文件内容不一致的,以协议为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出租人巴丽新地公司(甲方)与承租人项目公司(乙方,即巴丽帆力公司)、产权人宁波方力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就乙方承租丙方所有、甲方已向丙方承租的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555号巴丽新地商业综合体物业1-4楼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相关事宜,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租赁物用途为教育培训、餐饮、零售、文体活动、娱乐等及相关配套商业租赁。租赁目的为乙方承租租赁物后,将按照运营需要对租赁物进行部分装修改造(改建)和附属设施添附、删减,并在前述装修改造完成后对租赁物进行分割,转租经营或自营教育培训、餐饮、零售、文体活动、娱乐等及相关配套商业租赁,提升租赁物盈利能力,获取经营收益。租赁期限10年,自交付之日起算。租金第一年为200万元……第十年为800万元,合计6000万元。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乙方提前解除,乙方均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场所以及甲方交给乙方保存的租赁场所的物业服务资料和工程资料交还甲方,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交割清单》(包括钥匙、附属设施、设备、装修时的水电图纸等)上签字盖章。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8年8月1日,巴丽帆力公司的两股东即方力集团与帆石公司制定了巴丽帆力公司公司章程,章程主要约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由方力集团推荐1名,帆石公司推荐2名,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帆石公司推荐,董事会选举产生,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兼任,设总经理1名,由帆石公司推荐的人员担任;设监事一人,由方力集团推荐的人员担任,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1.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为每个租赁年度结束后60日内召开;2.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同年8月15日,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主要就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宜进行修正。2018年8月9日,巴丽帆力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方力集团以货币方式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帆石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60%。沈腾勋为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周蕾担任董事兼总经理,张新荣担任监事。主要经营范围:商业管理、品牌管理、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同年8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沈腾勋变更为周蕾。巴丽帆力公司成立后,周蕾、巴丽帆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方力集团以及帆石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建立了“巴丽商业沟通群”微信聊天群,主要就巴丽帆力公司日常工作进行交流。周蕾与监事张新荣曾多次就工作事宜进行微信聊天,2020年9月1日,张新荣向周蕾发送问询函,就亏损、装修费等事宜进行询问;同月4日,周蕾复函;同月18日,张新荣向周蕾发送问询回复意见反馈;同年10月28日,周蕾复函。巴丽帆力公司财务人员何舒婷与方力集团财务人员汪加令主要就财务问题进行微信聊天,从2019年年底开始到2021年6月,何舒婷每月向汪加令发送财务报表。2020年年初之后,巴丽帆力公司未再开过股东会。
  一审另查明,方力集团、方力集团关联公司与巴丽帆力公司、帆石公司之间有多起诉讼。其中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巴丽帆力公司与方力集团、巴丽新地公司、宁波方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巴丽帆力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巴丽新地公司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无效,认为《租赁协议》于2022年2月24日解除等,而方力集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2022年4月8日,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确认涉案房屋场地交接时间为同年4月11日;2022年4月12日,巴丽新地公司与巴丽帆力公司出具《关于交接方案的共同声明》,声明场地、设备设施交接启动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预计于2022年4月16日前完成场地、设备设施交接;2022年4月28日,巴丽帆力公司向巴丽新地公司发送《关于商户交接事宜的联系函》,在该函中巴丽帆力公司称2022年4月16日已将巴丽新地广场的运营、管理和相关所有的设施等全部移交给巴丽新地公司等;方力集团认为实际交接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巴丽帆力公司认为2022年4月15日移交钥匙为完成交接手续。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巴丽帆力公司是否达到解散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已达到解散条件,理由如下:一是符合法定解散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着重强调了“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这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要件之一,而“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一个重要情形就是股东会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根据巴丽帆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尽管巴丽帆力公司存在微信工作聊天群,但自2020年年初至今,不管是定期股东会还是临时股东会,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而微信工作群以及巴丽帆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监事之间沟通并不能代表股东会。并且根据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即使召开股东会,涉及修改公司章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也可能难以形成公司章程所要求的“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有效决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特征,股东之间良好的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需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来实现。本案中,因两股东之间的矛盾,近几年以来,股东、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等之间诉讼不断,各方矛盾无法调和,公司的“人合”基础已丧失,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已难以发挥应有的治理作用,公司陷入僵局,应当认定巴丽帆力公司的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虽然解散公司具有终局性、不可逆转性,法院对此应秉承谨慎态度,涉案股东之间矛盾激化,无法调和,各股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通过其他有效途径来解决公司目前的僵局状态,故巴丽帆力公司已达到法定解散条件。二是约定解散条件也已成就。虽然巴丽帆力公司公司章程未列明巴丽帆力公司解散事由,但巴丽帆力公司股东之间的《设立项目公司合作协议》第4.7条款特别约定了《租赁协议》终止或解除或期满的,巴丽帆力公司即予以解散,并且《设立项目公司合作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的,以协议为准,因此巴丽帆力公司股东双方对于合作协议中关于巴丽帆力公司解散事由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巴丽新地公司及承租方巴丽帆力公司虽然对《租赁协议》解除时间以及场地移交时间有异议,但均认可《租赁协议》已解除;并且,巴丽帆力公司是基于租赁、改造、运营巴丽新地商业综合体物业1-4楼的商业项目而设立,《租赁协议》解除后,双方于2022年4月将涉案场地、设备设施进行移交,巴丽帆力公司已丧失运营该商业项目的基础,故合作协议约定公司解散的条件已成就。另外,虽然《设立项目公司合作协议》第4.7条款约定在公司完成清算、注销各项手续后,公司予以解散,但解散是前提,清算、注销是公司解散的延续和结果,清算、注销系在解散之后的行为,故该约定并不影响《租赁协议》解除后巴丽帆力公司应予以解散的条件成就。综上,巴丽帆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40%股权的股东即方力集团诉请解散巴丽帆力公司,于法、依约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解散巴丽帆力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巴丽帆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规定,公司法定解散事由成立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4.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本案中,方力集团系巴丽帆力公司持股40%的股东,其有权提出解散请求,故本院在审查中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考量:一、巴丽帆力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首先,方力集团提出巴丽帆力公司自2020年年初至今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巴丽帆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辩称股东间能够通过月度例会和微信群交流公司管理事项,并称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召开股东会,然考虑到公司股东会召开的法定程序要求及决议效力,本院对巴丽帆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巴丽帆力公司客观上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中“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其次,对于巴丽帆力公司提出的就巴丽帆力公司日常经营,双方股东仍保持财务报表报送、事务对接等工作往来,本院认为基于巴丽帆力公司与方力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续诉讼纠纷,双方互信基础已然丧失,不能仅据日常联络简单认定公司治理未陷入僵局;二、巴丽帆力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巴丽帆力公司在庭询中表明并非不愿解散,而是希望公司解散时点在其理顺各方债权债务关系并完成相关租金结算之后,且巴丽帆力公司还表示因公司存续而可能发生的亏损等将由帆石公司承担,并不会对方力集团造成损失。然只要巴丽帆力公司继续存续,即便不再发生新的经营行为,仍将产生相应成本甚至是损失,而方力集团作为股东之一与巴丽帆力公司具有权利和责任上的牵连。且巴丽帆力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问题在公司解散后的清算过程中亦可一并处理;三、司法解散方式具有谦抑性,应审慎适用。但本案中,各方均无调解意愿,且巴丽帆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通过其他可替代途径尝试解决股东间的争议,公司僵局之下减资、股权转让等决议亦难以达成。此外,巴丽帆力公司与方力集团关于对于另案所涉的租赁协议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涉案《设立项目公司合作协议》中“《租赁协议》终止或解除或期满”这一约定的解除事由已经成立,故即便双方对于该租赁协议解除的时间点存在异议,并不影响该条款作为解散事由的效力。
  综上所述,巴丽帆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波巴丽帆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梅亚琴
审判员
吴节祥
审判员
徐京波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