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对不侵权判决的突破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5种商标侵权的情形。从该规定来看,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商标相同/近似+商品相同/类似。“混淆”并非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务及学者的理论研究中,引入了混淆理论,并且越来越多的被司法实务所接受。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吸收了“混淆”理论,并作为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从该规定来看,“相同商品+近似商标”、“类似商品+相同商标”、“类似商品+近似商标”这三种情形,需要以“混淆”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权行为,即“商标相同+商品相同”不考虑混淆,直接判定侵权。
但在司法实务中,也有“相同商标+相同商品”不判定侵权的案例。
1、“VERO MODA”商标侵权案
高志石是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注册人,该商标2004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眼镜”等。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称:菱致公司)委托生产并销售“VERO MODA”品牌眼镜。高志石将菱致公司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菱致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菱致公司答辩认为其在先使“VERO MODA”商标,高志石申请“VERO MODA”商标具有恶意。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12]认为高志石的“VERO MODA”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应当受到保护。菱致公司委托生产、销售“VERO MODA”品牌眼镜,被控侵权商标与权利商标相同,商品相同,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关于赔偿额,一审法院考虑到权利商标知名度不高,菱致公司侵权恶意较轻等因素,判决菱致公司赔偿高志石10万元损失,包括合理支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3]撤销了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包括:案外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早在1997年12月7日就在25类“衣物、鞋”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 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虽然菱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在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但足以证明其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与第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只是前者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后者核定使用于太阳镜等商品。虽然服装与太阳镜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为不同的大类,但是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尤其是对于时尚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是普遍现象。高志石对于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符号要素的来源以及是否系其自创并无合理解释,而菱致公司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的历史脉络则是清晰的。高志石应该知晓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的知名度,却在关联商品上注册与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显然具有攀附菱致公司1132585号“VERO MODA”品牌的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高志石具有攀附菱致公司品牌商誉的主观故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高志石以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为权利基础,缺乏合理的权利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原意,更与司法的价值导向背道而驰,本院不予支持。
2、“歌力思”商标侵权案
王碎永于2009年12月18申请注册了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王碎永还曾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后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审判决认定,该商标损害了歌力思公司的关联企业歌力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歌力思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28日。歌力思公司还是第4225104号“ELLASSAY”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文件夹(皮革制);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手提包;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
自2011年9月起,王碎永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专柜,通过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样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碎永以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皮包的行为构成对王碎永拥有的“歌力思”商标、“歌力思及图”商标权的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4]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歌力思”商标与王碎永第7925873号商标的中文文字完全一致,为相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歌力思”商标与王碎永第415784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歌力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第7925873号商标相同、与第4157840号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王碎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歌力思公司关于王碎永恶意注册和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5]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于歌力思公司提出的王碎永恶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二审判决认为:歌力思公司关于王碎永恶意抄袭、复制“歌力思”知名商号、著名服装商标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对此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16]撤销了一审和二审判决。撤销理由中对于王碎永恶意注册的行为进行了重点阐述:关于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王碎永取得和行使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第7925873号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以及在先于服装商品上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歌力思公司地处广东省深圳市,王碎永曾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皮具商行,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于2009年在与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925873号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赛克思”商标侵权案
原告邵文军原系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工作人员,于2003年辞去公职。2006年2月10日,邵文军申请注册第5154071号“赛克思SAIKESI”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泵膜片、泵(机器)”等。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称:赛克思公司)在广告牌、宣传册上使用了“赛克思液压”,邵文军认为赛克思公司构成侵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7]认为:广天赛克思公司和赛克思厂对外一并宣传,并自称“新厂”和“老厂”的关系,从其渊源来考量,广天赛克思公司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历史因素,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邵文军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不能绝对否定在先产生的其他知识产权。考虑到历史因素和现实的使用情况,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出发,为维护公平竞争,应依法保护在先权利人享有继续使用相关诉争标识的合法民事权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18]改判,理由为:广天赛克思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全称,在较大范围内醒目使用“赛克思”字样,相对独立于背景版式设计,虽然存在与其自有的“SKS”注册商标共同使用的情形,但仍属对字号的突出使用。另外,广天赛克思公司对“SAIKESI”、“saikesi”的使用方式亦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功用,其单独或与“SKS”注册商标共同使用的形态,均可认定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广天赛克思公司系在液压泵等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邵文军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赛克思”、“SAIKESI”均为邵文军涉案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广天赛克思公司突出使用与邵文军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赛克思”字号及“SAIKESI”、“saikesi”等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对邵文军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相对于邵文军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广天赛克思公司对“赛克思”、“SAIKESI”、“saikesi”等标识的使用属在先使用,其有权继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制度,在商标专用权的获得上采用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商标一旦获准注册,不论该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如何,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积极的使用权和消极的禁止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19]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于邵文军注册涉案商标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邵文军原系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03年辞去公职。因赛克思厂的企业字号“赛克思”、注册商标“SKS”及域名“saikesi.com”在2003年邵文军辞职之前均已注册使用,作为与赛克思厂、广天赛克思公司同处一地的工商部门工作人员,邵文军在辞职时应当知悉赛克思厂、广天赛克思公司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字号(或字号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简称的实际使用状况等相关信息资料,其于辞职后在与广天赛克思公司经营范围同类的商品上,注册与广天赛克思公司企业字号主要部分中文及拼音相同的商标,直至本案二审结束时仍未使用,却针对在先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邵文军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广天赛克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