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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建智、青海三江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3:08:42 371

祁建智、青海三江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祁建智、青海三江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280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建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欢。系上诉人祁建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江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城关镇二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祁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祁建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燕,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建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三江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2)0123民初7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祁建智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2)0123民初783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祁建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祁建智与祁建和实际持股比例相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股东出资比例,依法应予纠正。验资报告是登记持股比例的真实性来源,当持股比例存在争议时,依法应当对在案验资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判定。原审判决错误审核认定在案证据“验资报告”及“协助查询通知(回执)”,以致未予认定在案验资报告为不实报告。认定“存在笔误”缺乏证据证明且超出辩论范围,导致认定实际持股比例错误。2.本案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自2016年下半年至今,上诉人与第三人因股东矛盾、经营理念分歧,以致被上诉人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更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定情形。其次,被上诉人至今处于停产状态,原因并非其自身及第三人所述的疫情所致,而是股东矛盾这一严重的公司内部障碍导致股东会机制失灵,进而使公司生产经营完全处于瘫痪状态,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第三,2021年12月23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公司问题时被第三人打伤,上诉人遭受鼻梁骨折等严重伤害,股东矛盾之深已经升级到侵权或刑事责任的程度,由此导致的公司经营管理上发生的严重困难不言而喻。最后,上诉人与第三人确已试图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但是终究无法实现,符合“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条件。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出“可以通过股东退出机制解决”作为认定未穷尽其他途径的理由,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更何况第三人仅是口头提出收购,一方面拒不承认股东实际持股相等,另一方面又对公司账务、资产清算不予配合,更不愿支付任何收购款项,故本案实际上也无法通过上述所谓退出机制得到解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江源公司辩称,1.案涉《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以及相关资料均能体现被上诉人的股东出资、持股比例。上诉人关于《验资报告》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验资报告内容存在笔误具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能够正常经营生产,未出现长期亏损、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不应被解散。首先,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即祁建和与祁建智。虽然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事实上该矛盾已经着手解决,双方经调解已由湟源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股东祁建和一人持有公司。该协议内容、程序均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协议内容,上诉人没有权利解散公司,公司更不具有解散的法定事由。其次,被上诉人一直正常经营,正常申报纳税、缴纳社保,且正常召开股东会,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并未出现上诉人所称的自2016年至今无法召开股东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由于上诉人将公司上锁,又遇到疫情影响,公司才暂停生产营业。但暂停时间前后不到1年,现在疫情趋于稳定,准备随时正常生产经营,被上诉人除了2021年遇疫情出现3.2万元亏损以外,其他年份均盈利,且经营状况良好,根本不存在长期亏损状态。上诉人作为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等形式退出公司,其让公司必须解散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祁建和的述称与被上诉人三江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祁建智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解散三江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三江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9日,祁建智与祁建和共同出资成立三江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后增资至5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公司股东为祁建智与祁建和2人,其中祁建智出资12.5万元,持股比例为25%,祁建和出资37.5万元,持股比例为75%,祁建智为公司监事,祁建和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但实际分红由两位股东各以50%的比例进行。三江源公司现已停业。祁建智诉至法院,请求解散三江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祁建智的出资比例已超过全部股权的10%,具有起诉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应为: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四种情形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本案祁建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三江源公司存在股东会机制失灵等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虽然三江源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其次,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参与公司决策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祁建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而遭遇到阻碍。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江源公司继续存续会使祁建智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再次,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祁建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同时,三江源公司及祁建和提出可以通过股东退出机制解决。可见,解散公司并非唯一的解决途径。三江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对祁建智要求解散三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祁建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祁建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前述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亦是判断该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条件,认定三江源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据此进行综合判断。根据祁建智的上诉理由,应重点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首先,关于三江源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虽然祁建智主张与祁建和因股东矛盾、经营理念分歧,公司自2016年下半年至今未召开股东会议及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是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且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混乱和股东会机制已失灵。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江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足以达到使其解散程度的严重困难。
  其次,关于三江源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参与公司决策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祁建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分配公司收入等股东权利而遭遇到阻碍,亦未提交祁建和对公司所做决策导致公司出现经营能力明显减弱等问题,最终可能导致其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三江源公司继续存续会使祁建智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再次,关于公司经营困难能否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问题。在尚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出现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根据祁建智与第三人祁建和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双方于2022年3月14日经湟源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祁建智已经同意将其持有的三江源公司股权转让给祁建和,且祁建和也明确表示愿意收购祁建智的股权。由此,祁建和若收购祁建智股权后,三江源公司面临的困境可能会得到有效解决。故三江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不能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且祁建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
  另,关于祁建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公司股东出资比例的主张。在公司解散纠纷中,法院查明股东出资比例的理由是为了查明提起诉讼的股东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资格。本案中,双方对祁建智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资格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在祁建智没有就股东出资比例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认定祁建智出资12.5万元、持股比例为25%,祁建和出资37.5万元、持股比例为75%,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祁建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祁建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祁小芹
审 判 员 丁笑曦
审 判 员 周晓武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安怀
书 记 员 刘 辉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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